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陳怡仁
洪敦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檡文原係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校長,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
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06年8月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與特定對象林秉文、林彥廷(下稱林秉文等2人)接觸,事前、事後均未報備,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下稱交往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核有疏失,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2月8日台內人字第111032256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6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前任職警政委員期間,適逢中華統一促進黨人員張安樂組織多起陳抗活動,據傳渠活動之資金係由大陸地區提供,原告為探查相關情資,遂經由訴外人林彥廷居中聯繫另一訴外人林秉文,因林秉文當時係在澳門地區從事博弈行業,對於兩岸三地跨境金流應有相當認識,原告、林秉文等2人遂於106年8月24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下稱88會館)餐敘,惟當時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林秉文等2人是否屬於交往規定所訂之特定對象,僅於106年8月中旬事前向時任警政署署長陳國恩口頭報告,嗣因餐敘當中並未獲得具體情資,故未再有後續報告。
詎111年11月間有媒體報導前述餐敘情事,被告竟因而認定原告與特定對象接觸,且未於餐敘前申請或餐敘後報備,遂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㈡原處分之懲處標的乃係原告之積極作為,則在原處分作成時業已逾越懲罰時效:⒈原處分之懲處標的,係包括原告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積極作為,以及在接觸交往之事前及事後並未報備之消極不作為。
然被告自承警察人員如未遵循上開規定而與治安顧慮人口等特定對象有接觸交往之情事,即屬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等語,顯見原處分確係針對原告「與特定對象之接觸交往」的積極作為,而針對積極行為予以記過之懲處時效,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5年即不予追究,則原告接觸交往之積極作為於106年8月24日終了,其5年時效業已於111年8月24日屆至,乃被告竟於111年12月8日作成原處分,顯已逾5年時效,自非適法。
至消極不作為部分,顯屬程序上或手續上有所疏失而已,此等疏失情形根本無從構成「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要件,且該不作為何以嚴重到必須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均無任何說明;
況依復審決定所引用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第3項第12款規定內容,顯然僅有「積極作為之不當接觸交往」才是違反品操風紀,消極不作為之未予報備,根本與品操風紀毫無關聯。
被告之所以在原處分認定原告另有違反交往規定第5點之消極不作為態樣,顯係明知該事件已逾懲處時效,卻又不欲遵守此等時效規定,方以此方式擴張懲罰之標的範圍。
⒉依內政部考績委員會111年第1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審查資料說明之記載,顯見考績會作成決定前,於審查階段正是以「警政署此前其他接觸特定對象案例之處分」進行參考比較,加以審查資料所建議之獎懲標準條款均以「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為要件,更可見原處分「真正」所欲懲處的標的乃是「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的積極作為,而非事前、事後未報告之不作為。
又依系爭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所載理由,可知其中雖亦提及事前、事後均未報備,然該決議所引用之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吾人實在難以想像,單純未報備之消極不作為有如何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以至於影響警譽,更遑論消極不作為之情節有如何嚴重至必須處以記過1次之處分?可見,無論懲處所針對之事實係著重在「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或所引上開懲處條文之要件,原處分「真正所要針對的」懲處標的顯為原告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交往的積極作為」無疑,至於決議提及事前、事後均未報備等語,正是因為被告發現倘若僅懲處接觸交往之積極作為,恐將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對之進行懲處,遂將「未報備之消極不作為」一併包裹處理,以規避本件懲罰權時效之問題。
㈢原告並不知悉林秉文等2人為法令所規範之特定對象:⒈被告認定原告有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往之事實,本應以原告知悉林秉文等2人確屬特定對象為前提要件,然被告並未舉證或說明原告如何知悉該2人確為特定對象;
而原告所出具之說明書,雖顯示林秉文為澳門金星博弈集團老闆、林彥廷為大愛當鋪老闆,然博彩行業在澳門地區為合法之特許行業,我國刑法亦不處罰境外經營博彩行業者,林彥廷僅係當鋪老闆,則原告縱然知悉該2人上開身分,又如何推論原告知悉渠等該當「特定對象」之法定要件?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時,雖係警政委員之身分,然依其職權實在無從確認、檢索或調閱林秉文等2人有何前科,並無任何知悉渠等有何特定刑事案件紀錄之可能。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無從查得林秉文等2人之前科資料,僅一再宣稱原告長年擔任刑事工作,應有高度敏感度等語,是關於「原告106年8月24日與林秉文等人接觸時,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秉文等2人具體之前科內容,且該前科內容足以判斷該2人確屬特定對象」乙節,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及說明,自不容被告以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之「高度敏感度」,即課以原告超出職權範圍所得查證之義務內容。
又被告前於復審答辯時一味強調原告應對「特定對象之身分,具有高度敏感度」,並認為原告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語。
然被告始終未曾說明原告究竟基於何種具體之法定義務而應有「高度敏感度」?「高度敏感度」究竟有何特定涵義與具體要求?且原告所「應注意」之法定義務究竟有何具體內容、應該注意甚麼?該等法定義務所根據之法律基礎又係如何?況倘若原告確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其行為顯係「過失」行為而非故意,則被告何以針對過失行為竟給予記過1次之懲處?又是否有懲處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凡此均未見被告舉證及說明,乃被告竟率爾憑此內容不確定且無法律依據之義務加諸原告而予以懲處,即非適法。
㈣縱使林秉文等2人客觀上確屬特定對象,原告與渠等接觸交往亦無「不當」,更無「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形:⒈被告所屬政風處及警政署查察結果,均認為原告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係為蒐集白狼之相關情資,有其可信度,原告與該2人接觸顯與公務有關,則其縱有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亦非不當。
又被告辯稱欲認定原告是否有「不當接觸交往」之情形,應結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12款規定綜合判斷,顯然警察人員在前述各項法規範整體形成之價值秩序中,應受品操風紀所要求且予以禁止之行為,乃是與特定對象之「不當接觸交往」,並非一有任何接觸交往情形,均屬違反品操紀律。
被告既然認定原告確有因公務而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交往之事實,縱使該2人確屬「特定對象」,然因原告與渠等之接觸交往並非「不當」,又有何違反品操紀律或影響警譽之可言?⒉又依系爭考績會議審查資料說明㈢⒌小結部分之記載,可知本件經被告調查後,確認原告當時與林秉文等2人之接觸交往,係有蒐集白狼相關情資之動機,被告既肯認原告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交往與公務有關,則原告之接觸交往行為即難謂有何「不當」,與前述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12款規定之「不當接觸交往」的要件有別,原告又有何違反品操紀律或影響警譽之可言?乃原處分竟排除原告之動機,逕自認定原告之接觸交往行為有所「不當」,而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欠缺事實上之基礎,自非適法。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為端正警察風紀,維護警譽,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若因公務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者,應依情形事前以書面或即時以電話報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實施後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
警察人員如未遵循上開規定而與治安顧慮人口等特定對象有不當接觸交往之情事,即屬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獎懲標準第7條、112年5月2日修正發布前之交往規定第3點至第5點、第10點,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下稱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參、執行要領等規定)。
原告原係警大校長,於111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
被告所屬政風處於111年間查察原告擔任警政委員期間,於106年8月24日晚間疑似與特定對象林秉文等2人共赴88會館餐敘,事前、事後均未報備。
原告主張其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係為蒐集情資等語,惟其事前未簽准,事後亦未填報接觸交往情形,該動機不足以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聽取原告說明並參酌渠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後,以其違反交往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決議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爰據以核布原處分,被告辦理過程符合規定程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對原告主張之回應:⒈關於「高度敏感性」之法律基礎、記過1次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節:⑴原告自69年7月起即任警職,任職期間多係負責刑事偵查及肩負指導基層警員執行勤務之管理工作,其對警察人員禁止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往之相關法令要求,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對特定對象之身分,亦具有高於一般員警之敏感度,自應謹守分際,慎選接觸交往對象。
原告事發時擔任警政委員之高階職務(106年2月至107年1月),負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之公文核閱與重要、技術性專案之設計研究審議,肩負員警表率重責。
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說明書自承知悉餐敘對象林秉文係在澳門地區從事博弈行業,對於兩岸三地跨境金流有所認識,而林彥廷為當鋪業者,其於接觸交往前,即應對特定對象、不法業者之身分要有高度認知,然事前、事後均未查證,依其從事警職多年之專業經驗,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⑵另查交往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各級警察人員維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
警察人員如基於公務上之必要,需與相關對象接觸交往,即應先行確認該對象非屬禁止交往之對象後始得為之,否則警察人員違反交往規定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皆稱「不知情」而得免除事前簽准,事後填報接觸交往情形報告之義務,則交往規定將形同具文。
又縱認原告係屬過失行為,然原告為資深高階警官,非一般行政警察,亦非新進警察人員,本應以身作則以為全國各級員警之表率,詎原告輕忽交往規定課予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應以書面事前報准或事後書面報備之義務,率爾與特定對象交往互動,已嚴重損害全體高階警官及警政機關之廉能形象,嗣後再以「不知情」意圖卸責,被告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予以記過1次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關於林秉文等2人是否屬於交往規定所稱「特定對象」一節:被告為確認原告有無違反交往規定,前函請警政署以111年11月11日警署督字第1110173175號函復略以:林秉文有詐欺、妨害自由及毒品等刑案紀錄,林彥廷則有強盜刑案紀錄,依交往規定,係屬於接觸、面晤及參與聚會前須事前報告之特定對象等語,是相關事實基礎已臻明確。
⒊關於原告所稱其並非公務目的以外之不當接觸交往一節:依警政署102年4月10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463號函釋略以:當初研訂交往規定時業已考量社會通念、民眾觀感及人民對廉政高度要求等事項,是訂頒該規定時即已考量時限問題,不受3年內查訪時效之限制等語。
據此,警察人員如有未經核准或報備而與治安顧慮人口等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情事,即屬違反品操紀律。
原告雖稱係為打探情資,惟查無事前報准或事後報備之相關書面紀錄,自無從以其個人主觀認知即得認定其所為之接觸交往係出於公務目的。
原告逕自進入私人招待所與交往規定之特定對象餐敘,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質疑警察人員執法之公正性,嚴重傷害警察形象及損害人民對於政府執政之信賴,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確屬不當接觸交往(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規定之訂定說明參照),且已嚴重損害警察人員形象及影響警譽。
⒋關於原告無權限取得林秉文等2人前科資料及其懲度疑義一節:林秉文等2人均屬治安顧慮人口,原告歷任多項重要高階職務,實難諉為不知或非可得知該2人為不當接觸交往之對象,且原告自述擔任警政委員之職掌,需核稿刑事警察局公文(參見111年11月7日說明書),其對接觸交往規定應知之甚詳;
其亦自承知悉林秉文有前科,自應於接觸特定對象前,更具高度警覺性,在未取得相關佐證資料前,應謹慎行事,避免不當接觸,遭社會質疑,影響全體警察機關形象。
雖警政委員無進刑案系統查詢他人個資之權限,惟原告自陳前已向警政署長報告並獲准收集情資等語,其於實際執行時遇有特殊情狀,仍得以密件專簽方式,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向有關機關調閱相關人等前科資料,再據以判斷後續作為,始符合社會通念對警政委員依法行政之合理期待。
另系爭考績會議審議原告之懲度,係參考警察同仁與特定對象共赴飲宴態樣而受懲處案例,顯見由基層警員至幹部層級所受懲度為申誡1次至記過2次不等,爰本案予以記過1次尚屬合理。
⒌有關懲處權時效一節:⑴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警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人事,係屬一條鞭制,並另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為規範;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如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規定;
至有關獎懲事由、獎(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相關事項之標準,則由被告訂定獎懲標準,一體適用於中央及地方警察機關。
準此,被告研訂警察人員懲處權之辦理期限規定,係配合考績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之令釋(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而分別以106年8月2日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號令(下稱106年8月2日令釋)及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下稱109年7月23日令釋)訂定及修正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
⑵原告為警察人員,其懲處權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相關令釋之規範,其違失行為發生在被告109年7月23日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3年為準。
又原告未以書面事先報請長官核准即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亦未於接觸後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屬不作為之違失行為。
以被告111年間根據輿情蒐集,調查得知原告與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餐敘,始知悉其有上開不作為之違失行為。
是本件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以被告於111年間查知時起算,迄被告以原處分為懲處,並未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規定: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
(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⒉被告本於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行為時即108年8月15日修正前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按此款規定於該次修正後移列為第7條第2款,條文內容則未修正)、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⒊警政署為使各級警察人員維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乃依職權訂定交往規定(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其第3點第1款規定:「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特定對象接觸交往:㈠治安顧慮人口。」
第4點規定:「第三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書面、電信通訊、面晤、參與聚會、婚喪喜慶、飲宴應酬等方式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
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於接觸交往前應以書面(如附件一)申請,載明必要之原因及人、事、時、地、物,報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並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完成登錄程序,實施後一日內,應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如附件二)陳核。
㈡因緊急特殊情況未能於事前以書面報准者,應將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之事由即時以電話向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報准後實施;
實施後,應於十二小時內,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
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⒋警政署為規範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相關作業程序,以統一作法,復訂定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6頁),其「參、執行要領」項下載明:「一、原則說明…。
㈡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除依法令規定外,採『原則禁止,因公許可』原則;
事前申准,事後報告方式辦理。
二、該規定補充釋示 ㈠第3點部分:…。
⒉『特定對象』係指治安顧慮人口、不良幫派組合分子、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
⑴有關『治安顧慮人口』,係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所定,曾犯…強盜…,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是以除原有條件外,增列曾犯詐欺、妨害自由…罪者。」
⒌綜上規定,各級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治安顧慮人口等特定對象,以參與聚會、飲宴應酬等方式進行聯繫或交際行為;
如確有因公務上之必要,而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應以事前申准、事後報告方式辦理,如無正當理由,或縱因公務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而未經事前申准、事後報告者,均屬違反前開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人事管理規定,依個案具體情形,即可能構成「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懲處事由,而得核予1次或2次記過處分。
㈡原告確已違反交往規定:⒈經查,原告任職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106年2月至107年1月),未經事前申准,即於106年8月24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即所謂「88會館」)與林秉文等2人餐敘,事後亦未提交報告陳核;
而林秉文前於85、86、102年間分別因煙毒、妨害自由、詐欺案件,林彥廷則於79年間因盜匪(強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簡歷表、111年11月7日說明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及林秉文等2人之刑事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56頁)附卷可查。
⒉原告固主張其無從查得林秉文等2人之前科資料,故並不知悉林秉文等2人為法令所規範之特定對象,且其係為蒐集白狼之相關情資而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顯與公務有關,縱有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亦非不當等語。
然查,原告於前開說明書內載述略以:道上傳聞張安樂有很多資金係中資提供,本人當過刑警,想到林秉文當時係澳門金星博弈集團老闆,對跨境金流資訊可能會有一定瞭解,遂透過大愛當鋪的朋友(老闆)林彥廷幫忙聯繫林秉文,也順便瞭解臺灣黑道在澳門的活動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與林彥廷本有一定交誼,而知悉可以透過林彥廷牽線聯繫林秉文見面,以瞭解臺灣黑道在澳門的活動情形,是原告對於林秉文等2人之背景應有一定的瞭解;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稱其並不知悉林秉文等2人為「特定對象」等語屬實,以原告從警逾40年,並歷任警界要職(參見前述簡歷表,本院卷第107頁)等資歷,原告既然是與能夠知悉「臺灣黑道在澳門活動情形」之人以及居中牽線者見面,亦應對於該2人之背景有所警覺,於接觸交往前,自應善加查證、確認,並依事前申准、事後報告等程序辦理,以避免違反交往規定,詎原告不此之圖,逕自於上開時、地與林秉文等2人餐敘,自難謂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性。
至原告所稱其無從查得林秉文等2人之前科資料一節,然基於隱私權之保護,公務人員(包括警察)雖不得擅自查閱個人資料,然仍得循公務管道依法調閱,且縱令無法查得他人之前科資料,其亦非得作為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正當化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另系爭考績會議之審查資料中敘明略以:經調查,原告對外說明「係奉命蒐集白狼情資,並有2位警官可作證」,並無故意欺瞞情事,106年8月24日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係為蒐集白狼情資之動機,有其可信度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所稱其係為蒐集白狼之相關情資而與林秉文等2人接觸,顯與公務有關等語,或有所據,然如前所述,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除依法令規定外,係採「原則禁止,因公許可」原則,縱因公務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仍應以事前申准、事後報告方式辦理,稽其規範意旨,無非在於藉由行政科層管理體系,使此例外獲得許可之接觸交往,仍能受到一定程度的節制,而非可任由警察人員自行判斷其接觸交往屬性及其必要性而脫免於行政監督,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與林秉文等2人之接觸交往,並非不當等語,難認可採。
⒊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或結果,往往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一旦警察人員有消極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濫用違法手段執行職務,或職務上違紀鬆弛等情況,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極可能遭受立即之危害,是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對其違紀失職之容忍程度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低。
前揭屬治安顧慮人口之「特定對象」,均屬曾犯有重大犯罪或有再犯疑慮者,如非法令有特別規定或基於公務必要而在行政監督下為之,警察人員擅自與之接觸交往,自非所宜,且足以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
本件原告所接觸交往之對象即林秉文等2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係屬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所訂「特定對象」之範圍,該2人自屬「特定對象」,而原告與渠等接觸交往時,尚擔任警政委員要職,自足以使民眾產生警紀鬆散之負面觀感,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交往規定第3點及第5點,核有疏失,已合致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按:應為行為時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所訂「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已罹於懲處權時效:⒈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
司法院釋字第583號(下稱釋字第583號解釋)解釋文闡釋甚明。
⒉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由中央立法事項如左:…。
二、警察官規,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
又依前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
是警察人員固亦屬公務人員,然因其職務性質特殊,為期健全警察制度,以加強警察人事管理,爰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條規定,另行制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應需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
惟就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或記過,性質上仍屬懲處,且相關警察人事法規就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並未見有明文規定,被告為符合前開解釋有關公務員懲處權的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爰配合公懲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而發布106年8月2日令釋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自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
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
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警察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45頁);
嗣被告另以109年7月23日令釋變更上開106年8月2日令釋,略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
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
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
106年8月2日令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院卷第446頁)。
⒊考諸前開令釋見解,無非係參據公懲法第20條之規定。
依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而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懲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
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嗣公懲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上開條文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部分修正為「懲戒法院」)。
是第20條第1項、第2項區別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戒種類,明定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
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
至於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因係對情節嚴重之違失行為所為之懲戒種類,顯示該被付懲戒人已不適合擔任公務員,遂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公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參照);
而同條第3項規定,則於本文及但書規定,分別就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區分為作為違反「禁止規範」(不應作為而作為)之「作為犯」及違反「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不作為犯」。
其中,就以作為方式(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作為犯而言,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違法終了時開始起算時效(如屬繼續性行為,則最後舉動完成日為行為終了日),若有以結果發生為違法,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原告固有違反交往規定,而於106年8月24日與「特定對象」即林秉文等2人接觸交往(餐敘),然其行為時距離本件原處分(記過之懲處處分)作成日即111年12月8日已逾5年,無論依前揭被告106年8月2日令釋所稱3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或109年7月23日令釋所稱5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被告均已不得作成本件懲處處分(即原處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以書面事先報請長官核准即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亦未於接觸後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屬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等語。
然由上開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相關規定,可知其規範模式乃係一般性地禁止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警察人員據此負有「不得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法律義務,僅於例外情況下(法令另有規定、事前申准並於事後報告)始免除此項禁止,是其性質上屬於附有免除保留的「禁止規範」(即行為人負有不作為義務),原告在沒有事先報經主管長官核准(遑論未於事後1日內提交報告陳核)下,即逕自與林秉文等2人餐敘,自屬以(積極)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應從其行為終結之日即106年8月24日起算。
又接觸交往相關規範之規制重心乃在於禁止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事前申准、事後報告」乃為有效貫徹是項目的所採行之附隨性行政監督手段,如其由「不得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法律義務抽離,其本身即不具有單獨存在之意義(亦即警察人員並不負有「事前申准、事後報告」之一般性義務,是否負有該項義務,端視個別職務上作為而定),該「事前申准、事後報告」之規定,性質上自非屬「誡命規範」(即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且警察人員若有意違紀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事實上亦無期待其能依規定事前報准或事後報告之可能性,是被告前開所稱原告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屬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於106年8月間違反規定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情事,然已逾記過懲處處分的行使期間,被告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