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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張勝翔
被 告 空軍第六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旭展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044505號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空議字第048號決議書撤銷原處置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作成111年12月29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150895號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空議字第017號決議申請駁回,原告112年5月20日申請再審議,經112年9月16日國防部112年再審議字第19號決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330號,依首揭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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