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淇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120018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前認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聯結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U6021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4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7月20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上訴駁回。
原告又提起再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竹監企字第112014160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亦經法院審理確定在案,請您於112年6月12日前攜帶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本……繳納罰鍰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領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
……。」
等情,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年8月28日以交訴字第11200188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為半拖車,其車牌號碼與車頭(即曳引車)並不相同,被告自始至終不曾確認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何?真正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人(即曳引車之駕駛人)究係何人?被告未予查明逕行認定原告為車頭之駕駛人,而對原告為裁罰,原告實難甘服。
㈡系爭函已明載:「請您於112年6月12日前攜帶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本至本所1樓櫃臺繳納罰鍰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領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
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辦理」等語,是系爭函明顯會對原告權益發生影響,已產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絕非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然訴願機關逕認系爭函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訴願,根本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之意旨相悖。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函復原告時亦告知若欲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應檢附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公司大小章及駕駛人駕照、身分證、印章等,逕洽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違規人後開立裁決書;
又原告於收受公文後,於同年11月5日至被告處所到案辦理,並填寫「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系爭申報書清楚載明「由汽車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申報,逾期不受理」、「請汽車所有人確實填報違規人,一經查覺有偽報情形,移送法辦」之提示,且系爭申報書亦明確分列「違規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車主)」之個別資料欄位,而原告除於上開欄位分別逐一詳實填寫資料外,並於「汽車所有人(車主)」簽章欄位以郁辰企業社之印章及其個人林淇富之印章分別加印其上,足見原告於填寫系爭申報書時,已清楚「違規駕駛人」並非指系爭車輛之「車主」負責人至明。
況系爭裁決書開立完成後,即由原告確認後當場簽收在案,且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起訴狀中多次表明「原告林淇富駕駛」系爭車輛。
綜上,原告既自承為駕駛人,且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及書面附記教示條款於期限内提起救濟,程序均合法。
㈡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函,惟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之客體為行政處分,而系爭函係被告對原告陳述意見所為之回復,且因系爭裁決書業經法院裁判確定,屬對原告所為應續辦理執行之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認系爭裁決書之違規行為人認定有誤,遂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系爭函(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以:「主旨:您(即原告)不服系爭車輛系爭裁決書交通違規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提出陳情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您112年5月8日親洽本所口頭陳述事項辦理。
二、查旨揭違規經新竹地院以111年4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您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1年7月20日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您又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您仍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先予敘明。
三、有關您反映違規入案車輛為半拖車,該車無動力,而有舉發瑕疵一節,然曳引車與半拖車就實際駕駛使用上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而半拖車與曳引車結合後,就參與交通方面,倘有不當之駕駛,因半拖車本身既與曳引車結合,2者已然成為1結合體,此時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當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區別,此亦為半拖車所有人於出租或出借之際,得以預見。
是以,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車輛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可逕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掣單舉發,且法律亦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得在一定期限内舉出違規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您陳稱您非旨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係於辦理時傳遞訊息認知錯誤一節,查『系爭申報書』内容清楚載明,『由汽車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申報,逾期不受理』 、『請汽車所有人確實填報違規人,一經查覺有偽報情形,移送法辦』之提示,且其上所載表格亦明確分列『違規駕駛人』及 『汽車所有人(車主)』之個別資料欄位,而您除於上開欄位分別逐一詳實填寫資料外,並於『汽車所有人(車主)』簽章欄位以郁辰企業社之印章及其個人林淇富之印章分別加印其上,足見您於填寫系爭申報書時,已清楚『違規駕駛人』並非指系爭車輛『車主』之負責人至明,當不致有何訊息傳遞錯誤之空間。
另,前開主張亦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亦經法院審理確定在案,請您於112年6月12日前攜帶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本至本所1樓櫃台繳納罰鍰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領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
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處理。
六、本案罰鍰未依限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
駕駛執照未依說明五期限到案執行吊扣者,將自112年6月13日起加倍處分為吊扣24個月,倘於112年6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6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情,足見系爭函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之內容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且因系爭裁決書業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對原告所為應續辦理執行之通知,並不因而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毋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