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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承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復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法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係專責機關有關商標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商標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林承箕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卵磷脂膳食補充品;
含蛋白質之營養粉;
乳酸菌營養補充品;
亞麻仁油膳食補充品;
益生菌營養補充品;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魚油營養補充品;
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
葉黃素營養補充品;
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綠藻營養補充品;
維他命製劑;
維他命營養補充品;
維生素營養補充品;
酵素營養補充品;
營養補充品;
藍藻營養補充品;
醫療用食療品;
醫療用蛋白質食品;
醫療用營養品」商品、第44類之「中醫醫療;
民俗調理按摩;
民俗療法之診療;
生化檢驗;
各種病理檢驗;
治療服務;
物理治療;
按摩;
健康中心服務;
健康照護;
健康諮詢;
健康檢查;
健檢;
替代療法服務;
診所服務;
經絡按摩;
整復推拿;
醫院服務;
醫療;
醫療篩檢;
醫療諮詢;
醫療護理;
醫藥諮詢;
醫護協助;
藥劑調配」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21397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法商西亞大藥廠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5月25日(112)智商20433字第112803467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2年10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駁回,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足認本件係涉及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商標權撤銷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屬有關商標權之智慧財產權之內容,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並已徵詢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95、99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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