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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新
- 貳、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12年7月24日輔給字第11200592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原告目前任職之「港務港勤公司」,於交通部發布113年6月2
- 二、原告擔任港務港勤公司「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一職,應適用服役條例
- (一)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港務港勤公司擔任「約僱水手」
- (二)以法律目的及文義解釋之法理觀之,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列
- (三)次以立法意旨觀之,其限縮為工作內容為因應政府緊急或危難事故
- (四)又原告僅係港勤港務公司之基層人力,按國防部109年10月2
- (五)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5月之第6次修訂「職業標準分類」,
-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定之性質或職務,惟查,
- 四、縱認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按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
- (一)服役條例第35條關於「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
- (二)港務港勤公司因於107年8月起不再列為交通部「列管財團法人
- (三)再者,原告任職於新職已逾3年多,惟被告自原告通知其轉任港務
- 五、並聲明:
- (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任職港務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 (一)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 (二)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
- 二、原告所訴港務港勤公司已於107年遭排除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 三、原告所訴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 (一)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09
- (二)揆諸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及依據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
- 四、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港務港勤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 二、原告退伍後再任之職務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 三、原告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
-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
- (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
- (四)服役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
- (五)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
- (六)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
- 二、港務港勤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 (一)查原告於99年8月10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 (二)原告雖主張港務港勤公司於交通部發布113年6月28日交人字
- (三)惟被告曾函詢交通部「港務港勤公司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4條之範
- 三、原告退伍後再任之職務並非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擔任水手期間,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
- (二)惟國防部107年11月2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3076
- 四、原告非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
-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係港務港勤公司之基層人力,欲認定相類基層勞
- (二)惟按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現行服役條例第35
- (三)次按工友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為統一規範所屬各級機關
- (四)本件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務港勤公司從業人員薪給管理要點
- 五、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 (一)原告雖主張服役條例第35條關於「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
-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所
- (三)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
- 六、綜上,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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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范達志
訴訟代理人楊富強律師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12年7月24日輔給字第1120059242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內容包含:㈠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停止原告領受退休俸之資格。㈡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原告之優存權利。㈢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退休俸金計新臺幣(下同)124萬9,690元應於30日內辦理返還。㈣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本案審理範圍包含上開㈠、㈡、㈢,因㈣副知臺灣銀行部分,被告已於原處分敘明將另案辦理追繳,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99年8月10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港勤公司)職務。嗣支給機關即被告依臺灣港務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4,470元(下稱停俸基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24萬9,690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如逾期未返還,將辦理行政執行,及副知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1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目前任職之「港務港勤公司」,於交通部發布113年6月28日交人字第1130015876號書函(原證17)之前,原本是列在「交通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轉投資事業一覽表」中。惟於113年6月20日之更新名單中,卻已無「港務港勤公司」列名其上,則是否該公司已非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已非無疑!
二、原告擔任港務港勤公司「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一職,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港務港勤公司擔任「約僱水手」一職,月領薪水為3萬2,000元(原證3),屬港務港勤公司工作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二、短期僱用人員」(原證4)。原告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暨海難救助等工作;並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與聯合演習等。故原告所擔任之工作職務,原即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以法律目的及文義解釋之法理觀之,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係指災害發生時乃有從事救災之責任,並有執行救災之職務」,經查,依交通部110年7月核定之「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亦已將港務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之編組;且課予港勤港務公司依據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有關海難部分編訂指導原則,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倘若發生災難,故原告係有擔任救災之責。
(三)次以立法意旨觀之,其限縮為工作內容為因應政府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時,應有負有救災或救難職務,不應停發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惟緊急危難事故如天然災害及人為災害,乃為一般人不能預測之危害,例如前幾年流行之新冠病毒,因應疫情需要而從事相關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因此事件之發生而不應停發退休俸及優惠存款;銓敘部111年9月8日部退五字第1115488501號書函所載「緊急或危難事件」,似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皆為一般常人無法預測之災難,倘若今有大地震所致大海嘯,於政府發布緊急救難之任務時,此時原告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災害發生之危難時間上長短不一,較長者如數多年之新冠疫情,較短者如幾月之地震救難任務,其應停發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之時效也未明確之規範,故因法律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法律規範所帶來之規範效果。綜合觀之,單採立法意旨說恐有違反法之安定性原則。是以,原告所擔任之工作職務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不因其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一職之經常性工作而否定原告負有救災之責職務,原即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自不應暫停並追回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已受領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故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四)又原告僅係港勤港務公司之基層人力,按國防部109年10月2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30329號函(乙證10),欲認定相類基層勞動力人員究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被告除須根據僱用機關之編制審認外,更應實質認定工作內容與支領待遇,作為評斷基準。是以,原告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督之基層勞力;原告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綜上,因前國防部函已具明確肯認各級縣市政府聘僱之清潔隊員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之先例,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本件原告亦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以符平等原則。
(五)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5月之第6次修訂「職業標準分類」,船舶水手,是落入第8大類中「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第83中類「駕駛及移運設備操作人員」之駕駛人員,並與其他類型交通工具之駕駛並列於同一職業中類,如:軌道車輛、機車、大小客車及貨車、移運設操作人員。故,原告協助船舶運行,並擔任駕駛船隻運轉之基層人力,與單位僱用之「司機」,不因駕駛不同交通工具而有異,故亦得落入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之定義。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定之性質或職務,惟查,原告所就任之港務港勤公司,已於107年8月16日不再受交通部之列管,其原先受到限制之依據為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20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之規定(原證8),故原處分以本條款為據,認原告應受第3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停止退休俸規定之限制云云,應認無理由。
四、縱認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按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所依憑之法規範欠缺明確性;且未盡定期查驗義務,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職務起,已逾3年許,原處分至112年7月間始命原告追繳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服役條例第35條關於「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規範,就哪些職業(稱)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又相關判准為何等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而言,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原告曾多次向各機關詢問其於港勤港務公司轉為正職,是否將影響其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卻皆未能得到可理解或可理解之回應,其始終無法未得原處分機關之正面回應(原證6)。故,服役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與否不明,將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規範,故其所為之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使一般民眾無理解之可能性;亦使受規範之原告不得預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之基本意旨。
(二)港務港勤公司因於107年8月起不再列為交通部「列管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清冊」之政府轉投資公司(原證8),故於109年1月1日原告轉任新職之從業人員時,港務港勤公司亦並未依規定呈報人員名單至被告及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直至112年7月,即原告調整職務起,已逾3年許,被告卻突命原告追繳累積3年多以來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在此3年多之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應返還或停止受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按此乃被告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且被告一次性追繳原告3年多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已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且被告抗辯原告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有優存機構之義務,惟被告早於108年6月因其轉任正職前,曾多次郵寄電子信箱之方式向各機關詢問,是否有無違反服役條例第34條之規定疑義,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已於107年6月29日廢止,自難認原告有主動通知之義務。
(三)再者,原告任職於新職已逾3年多,惟被告自原告通知其轉任港務港勤公司正職一事,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應返還或停止受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且不為行政審定程序,原告據此已然產生其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例35條之之正當信賴基礎,故原告受領退休俸及優存具合法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對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用、貼補家用支出等之信賴表現;原告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並聲明:
(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港務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一)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訂定,解釋上應尋求其一致性,如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已有函釋,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自應與其一致(國防部107年11月2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3076號函示意旨參照,如乙證5)。參諸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之立法理由,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如乙證6)。準此,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除役軍官、士官,僅於受聘(僱)執行政府為因應重大意外或天災事變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始該當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原告任職港務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重大意外或天災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
(二)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又原告任職水手,與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所稱工友、技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務港勤公司從業人員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如乙證7至乙證9)。原告固援引國防部109年10月2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30329號函(乙證10)主張比照辦理,惟查各地方政府清潔隊員工資多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核支工餉(例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20條、第21條,如乙證11),益徵原告所訴不足採。
二、原告所訴港務港勤公司已於107年遭排除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應受列管之機關,故不適用停止領受退休俸規定云云,依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120012693號函示意旨(乙證1),港務港勤公司為該部100%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屬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無須列入銓敘部公告清冊,且退休公務人員如再任該公司職務,且月支薪酬超過規定數額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支領軍職退休俸金人員如再任該公司職務,由被告依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處。是以,原告任職港務港勤公司水手,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該公司無須列入銓敘部公告清冊,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三、原告所訴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一)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24萬9,690元),並記載救濟教示,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所訴委不足採。
(二)揆諸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及依據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事,屬於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毋庸待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效果。被告基於支給機關權責,於原告未主動通知其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形,經向交通部及港務港勤公司查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形,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乃屬依法行政,要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基本資料(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3頁)、港務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港務港勤公司商工登記及董監事資料(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109年度、112年度、113年度預算節本(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等本院卷、訴願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港務港勤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二、原告退伍後再任之職務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三、原告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四)服役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五)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六)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二、港務港勤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是為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一)查原告於99年8月10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並再任臺灣港務港勤公司職務。嗣支給機關即被告依臺灣港務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函送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停俸基準,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24萬9,690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港務港勤公司於交通部發布113年6月28日交人字第1130015876號書函(原證17)之前,原本是列在「交通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轉投資事業一覽表」中。惟於113年6月20日之更新名單中,卻已無「港務港勤公司」列名其上,則是否該公司已非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已非無疑云云。
(三)惟被告曾函詢交通部「港務港勤公司是否為服役條例第34條之範圍?」,經查依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120012693號回函說明三稱:「有關所詢港務港勤公司未納入銓敘部公告之法人清冊一節,查該法人清冊係由各主管機關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至第4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機構相關資料,每年定期以網路報送銓敘部彙整公告。茲因港務港勤公司為本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屬前開退撫法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範疇,爰無須列入銓敘部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116頁),另按本院職權調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獨資經營,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之國營事業,又港務港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港務港勤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4,122,197股之100%(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國家發展委員會國營事業一覽表、港務港勤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09-311頁、第321-323頁),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港務港勤公司均經交通部主管之中央政府總預算109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編列在案(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109年度、112年度、113年度預算節本,見本院卷第325-336頁),可知港務港勤公司乃為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並非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法人或公法人或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機構」。又交通部113年6月28日交人字第1130015876號書函所發佈「113年6月20日更新名單」(見本院卷第295-304頁之原證17)中係指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政府轉投資事業」,與已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港務港勤公司無涉,依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權利,並返還已溢領之退休俸。
三、原告退伍後再任之職務並非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職務: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擔任水手期間,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與聯合演習等,原告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且交通部110年7月核定之「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亦已將港務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之編組,倘若發生災難,原告有擔任救災之責。再者災害發生之危難時間上長短不一,較長者如數多年之新冠疫情,較短者如幾月之地震救難任務,單採立法意旨說而停俸,有違反法之安定性原則云云。
(二)惟國防部107年11月2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3076號函示稱:「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資遣法』第78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8條規定辦理,解釋上應尋求其一致性,……,如上開公教退休法、條例之主管機關已有函釋,本部就上開條款之解釋自應與其一致。……」(見本院卷第131頁之乙證5),前揭函釋乃執行母法(服役條例第3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而參諸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之立法理由,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士官,僅於受聘(僱)執行政府為因應重大意外或天災事變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始該當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任職港務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乃屬經常性工作,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職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非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係港務港勤公司之基層人力,欲認定相類基層勞動力人員究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更應實質認定工作內容與支領待遇,作為評斷基準。是以,原告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督之基層勞力;原告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本件原告亦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以符平等原則。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5月之第6次修訂「職業標準分類」,船舶水手,是落入第8大類中「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第83中類「駕駛及移運設備操作人員」之駕駛人員,並與其他類型交通工具之駕駛並列於同一職業中類,如:軌道車輛、機車、大小客車及貨車、移運設操作人員。故,原告協助船舶運行,並擔任駕駛船隻運轉之基層人力,與單位僱用之「司機」,不因駕駛不同交通工具而有異,故亦得落入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之定義云云。
(二)惟按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現行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工友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為統一規範所屬各級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以作為各機關訂立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準據,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工友管理事項,適用本要點。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本要點;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又依行為時(108年11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日生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四「技工工友工餉表」(見本院卷第305頁)訂有普通工友、技術工友之本餉、年功餉暨其薪點及月支數額。是以,凡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之工友(包含技術工友),自係指不具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且其薪資係以工餉定之。且按【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僱技術員」,薪資係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其月支數額係以「俸點」計算,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上訴人認伊退伍後受僱於國父紀念館擔任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參照前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月支薪俸數額係以「俸點」計算,核與以「工餉」計算工資之技工或工友有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四附訴願卷第88頁參照)。從而,上訴人執其為約僱人員,非屬正式編制,為技工、工友,不應停發退休俸並追繳之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參照),可知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薪資係以工餉定之,若以「薪點」、「俸點」計算者,尚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四)本件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務港勤公司從業人員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而非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尚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等不同。又各地方政府清潔隊員工資多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核支工餉(例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20條、第21條)(見本院卷第159-184頁之乙證11),是國防部109年10月2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30329號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之乙證10),固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清潔人員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但原告任職之「水手」職務,其工作內容為「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且原告亦非核支工餉,即難比照「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清潔人員」辦理。再者,依港務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單所載,原告自調薪日109年1月1日起薪酬超過停俸基準,並勾選「非服役條例第35條所稱人員」(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原告協助船舶運行,並擔任駕駛船隻運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觀念所認知之「司機」不同,亦非核支工餉,均難認定係屬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司機」。至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乙節,因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之從業人員,其工作性質未必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無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服役條例第35條關於「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規範,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而言,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原處分欠缺明確性。又109年1月1日原告轉任新職之從業人員時,港務港勤公司亦並未依規定呈報人員名單至被告及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直至112年7月,即原告調整職務起,已逾3年許,被告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且被告一次性追繳原告3年多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已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原告受領退休俸及優存具合法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對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用、貼補家用支出等之信賴表現,復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24萬9,690元),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定義,乃法律解釋問題,與原處分明確性原則無涉。
(三)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此攸關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委為不知,且原告亦自承曾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難謂有信賴基礎。且原告可得向所任職之港務港勤公司查詢確認,因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指稱「被告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24萬9,690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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