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處分主要依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㈡、原告確實與依親對象范志民共同居住,婚姻關係真實合法,
- ㈢、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
- ㈤、並聲明: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㈠、移民署審理原告之依親居留延長申請,係依職權調查事實與
- ㈡、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對原告及范志民實施面(訪)
- 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非本國籍人士能否取得居留權,
- 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係將通謀虛偽結婚
- ㈤、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
- ㈥、面(訪)談機制及進行過程並無侵害人性尊嚴或隱私權情事
- ㈦、據訪查及面談紀錄顯示,原告與范志民對彼此生活狀況多不
- ㈧、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之情事:
- ㈨、權責機關於行政調查及證據審認時,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
-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范志民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可閱
- ㈢、111年12月30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時,原告稱來臺後幫
-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依親居留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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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張邁文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范志民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2月20日。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9日,及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月6日實地訪查,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面(訪)談結果,顯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12年3月7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209105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主要依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與家庭權及遷徙自由,應為違憲而無效,原處分依據違憲法令作成,亦屬違法:⒈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系爭規定規範目的與考量因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相同,均為婚姻真實性,兩者根本目的均在於將虛偽結婚者排除於國境之外。
立法者就兩岸夫妻之婚姻真實性作為居留、定居要件,已以法律位階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限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始得撤銷其居留、定居許可,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系爭規定降低其就婚姻真實性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對於僅「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亦即,並未證明其係虛偽結婚,至多僅能說有虛偽結婚之嫌疑)者,即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強制出境,牴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之規範意旨,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⒉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固然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居留之條件、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事項訂定行政命令,被告並據此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惟立法者就兩岸夫妻婚姻真實性作為居留、定居要件,已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限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始得撤銷其居留、定居許可,可徵立法者授權範圍不涵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否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形同具文。
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系爭規定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⑴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其中得不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判斷依據為何?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以本案而言,原告與依親對象范志民共同居住在新營,為分擔家計前往臺北工作,於假日返回新營與家人團聚,竟遭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顯見該構成要件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實務上易淪於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恣意依其主觀心證為認定。
⑵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且何種說詞、證據與婚姻真實性有關?雙方說詞,在何標準下可稱相符?又如何與證據相符?須相符至如何程度始可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難以受到外部監督。
⑶按婚姻乃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之親密性永久結合關係,而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同,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之法則,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洵為個人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
縱有由行政機關判斷婚姻真實性之必要,其規範及程序應力求明確周延,不容草率。
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後果,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自應更加嚴格。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文義模糊,概念空泛,受規範之一般人難自該等簡略文字中理解其意義,並預見其行為之後果,系爭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作為審查依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⑴按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遏止大陸地區人民藉假結婚手段進入臺灣以確保國家安全,應阻絕於國境之外者,僅限於以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
就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將「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已足有效達成確保國家安全之目的,按照「必要性」之要求,不得更擴張干預範圍,造成更大之侵害。
⑵系爭規定以大陸配偶「未共同居住」、「說詞、證據不符」即可限制居留權進而強制出境,此等措施干預之對象,非止包括前述「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者,更擴張範圍及於至多僅為「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
惟婚姻與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慎重執法,適用較為嚴格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要件,而不得只為遂行其行政目的,訂定行政命令將「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拒斥於國境之外。
⒌「面談制度」(含系爭規定)侵害人性尊嚴與隱私權:⑴面談制度為行政調查方式之一,目的在防杜大陸地區人民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經由面談蒐集資料,藉以發現婚姻關係真實性,並以面談結果作為是否核准入臺、居留、定居或撤銷、廢止許可的主要依據之一。
惟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
⑵根據學者研究指出,因面談制度的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以致實務執行上,移民主管機關就查察假結婚之重心均置於探察夫妻雙方從相互認識、結婚,迄至來臺後共同生活等親密關係之細節,但卻缺乏衡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
陳新民與羅昌發前大法官均曾對面談制度之合憲性提出質疑,認為以面談「說詞瑕疵」為由認定大陸配偶為虛偽結婚並得據以強制出境,易引起權力濫用,尤其是侵犯人性尊嚴與隱私權,且以懷疑與預設兩岸婚姻多為通謀虛偽為前提,亦屬對兩岸婚姻的系統性歧視。
面談制度藉由面談者的詢答中,查探有無婚姻存在之事實,已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是憲法保障人民享有隱私權、發展其人格與維護人性尊嚴最根本之處;
而由於發現說詞瑕疵為認定婚姻是否通謀虛偽的唯一或關鍵因素,執行面談者之提問即可能極盡侵害尊嚴與隱私之能事。
且對教育程度較低、表達能力不足者,或因為雙方文化背景之差異,均可能因而被認定說詞有瑕疵。
因此,相關法規欲藉面談發現虛偽結婚之事實,造成侵犯人性尊嚴與隱私權之違憲後果。
㈡、原告確實與依親對象范志民共同居住,婚姻關係真實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⒈原告與范志民結婚後依法入境臺灣,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號。
原告前為分擔家計,曾於109年間獨自赴臺北工作,平日在臺北租屋居住,惟每月至少返回新營1、2次(後因疫情關係,往返不便,但至少2個月返回新營1次)。
返回新營期間,亦多與夫家親友、鄰居互動。
是原告縱曾因工作因素暫居在臺北,惟住所仍在新營,且前往臺北係為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吝於調查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遽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利處分,自屬違法。
⒉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時陳述在臺北「快炒店」工作一節,實情為:原告最初至臺北時,先在某快餐店工作,後來快餐店因COVID-19疫情結束營業,原告才去快餐店老闆本有經營之另一間「福○茶坊」(為合法經營之正當場所)工作。
原告顧慮范志民身體不好,容易擔心,為避免其多想,故未詳細告知不在快餐店工作之事。
范志民於面談時回答者,係原告最初在快餐店之工作內容。
原告於面談時,一時失慮,未據實以告,回答係在快炒店工作,並將租屋處附近餐廳照片提供予專勤隊人員。
此確係原告疏誤,原告已坦承錯誤。
雖因此造成原告與范志民之說詞不符,惟此係出於上述原因,非可據此遽認原告與范志民之婚姻為虛假。
㈢、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1.本案面談結束時,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後續亦未再通知原告及范志民到場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原告知悉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
被告未給予原告就其所認「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澄清、辯明之機會,即作成處分,其事實及理由僅援引系爭規定之條文文字,完全未實質說明為何本案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原告雖形式上已收受原處分,卻無從自處分書中得知被告認定之理由與事證。
⒉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與無記載無異,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該瑕疵未達處分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⒈本案關係原告與范志民之婚姻家庭基本權利極為重大,被告僅以專勤隊2次實地查察及1次面談結果,遽認未共同居住及說詞、證據不符,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再就原告有利事證為進一步調查,即作成原處分。
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具狀就原處分所認說詞、證據不符之處一一提出說明,訴願機關若詳予調查,即可知雙方說詞並無重大瑕疵,雖然在部分回答有若干不一致,係因記憶或認知不同所致,惟均與事實相符,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並無可疑之處。
例如,就「范男父親生前居住在安養院每月費用」一題,原告已說明「每月實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回答5,000元是正確的,請向醫院查詢即明」,范志民因對問題認知不同,加計其他費用才回答10,000元。
訴願機關僅需向醫院查證即能確認原告所說5,000元是否正確,惟訴願機關捨此不為,仍認雙方說詞不符,此無異意謂在面談時,即使本國配偶因記憶或認知因素導致說詞有誤,仍要求大陸配偶必須與該錯誤之說詞一致?顯非合理。
再就「范男2020年9月公共危險案之情形」一題,因范志民曾有多次酒駕前科,以致原告記憶有誤而回答前一年2019年的酒駕案,訴願機關只需調查范志民之前案紀錄即明,惟訴願機關未予調查,執此因記憶誤差所致之不一致而認雙方婚姻真實性有疑。
此外,原告已申請調查范志民之親友、鄰居等人,以證明原告與范志民婚姻之真實性,惟訴願機關未予調查,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2日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移民署審理原告之依親居留延長申請,係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按照經驗及論理法則,依據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所見事實,及臺南市專勤隊實施面(訪)談結果,認原告有關「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非屬無據,茲將所見疑點及不符常理之處分述如下:⒈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1日至原告居留地(臺南市○○區○○里○鄰○○○○○○○號)實地訪查未遇,該隊復於同月5日電話訪談范志民表示原告在臺北工作,惟不清楚餐廳名稱;
然該隊再於同月9日實地查察時,請原告開屋內電燈俾利訪談,原告竟稱屋內無電燈,惟屋內明顯有「拉式電燈開關」,由該隊人員自行開燈。
原告與范志民結婚3年餘,竟不清楚如何使用屋內電燈開關,實屬違常。
⒉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面談時,原告稱來臺後幫范男販賣雞肉1年即前往臺北從事餐飲業,目前任職於「東○快炒」(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負責洗菜、接待跟打掃的工作,餐廳老闆無償提供該餐廳2樓供原告居住,原告並提供該餐廳店面照片供翻攝,惟無法說出雇主姓名及電話。
經該隊人員網蒐上址「東○快炒」並當場撥打電話,該餐廳供稱並無名為「李金華」之員工,經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改稱自己是打掃阿姨,餐廳員工可能不認識她,說詞反覆且不合常理,顯然於調查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
⒊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31日至原告居住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訪查,上址1樓係莊姓國人(下稱莊老闆)經營之「東○快炒」,莊老闆表示餐廳係家族經營,從未聽過原告,也未聘僱原告於上址工作;
訪查人員再赴上址2樓,屋主廖姓國人表示在該址居住30年,從未聽過原告,也未提供該址給原告免費居住。
該隊復於同年2月6日致電原告,並經多次詢問,原告始坦承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5」,並自承111年12月30日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之內容係虛偽陳述,其未曾居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亦未曾於「東○快炒」工作,原告表示因不想讓范志民知道渠在「福○茶坊」工作,也不想讓范志民知道目前居留地址,故為該等陳述。
是以原告於接受面(訪)談時所述目前任職於「東○快炒」乙節係屬虛偽陳述。
㈡、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對原告及范志民實施面(訪)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經排除認知性與記憶性問題,共有23處雙方陳述不一致。
㈢、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非本國籍人士能否取得居留權,端賴各該國家基於其本國人口、勞工、治安、經濟、社會及國安等整體條件而自為決定,其他國家無從干涉,從而,大陸地區人民居留或延期居留均須經申請程序,縱使具備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亦非當然取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居留處分之權利,是以既該等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申請作成特定身分居留許可處分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提課予被告義務之訴難謂合法。
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係將通謀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排除其為同條第1項所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權利保障範圍,被告會同有關機關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得不予許可居留(延期)並得廢止居留許可之規定,並無逾越其授權範圍,更無使同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形同具文之情形,未違反或牴觸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本案被告於行政調查完成後,審認原告確有系爭規定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以及得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另查原告與范志民間並無育有未成年子女須就近撫養等特殊人道考量狀況,被告認事用法進行處分並無違誤。
此外,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就各類違法違規樣態,規定處分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不等,原處分不許可原告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為1年,亦為最低管制年限。
㈥、面(訪)談機制及進行過程並無侵害人性尊嚴或隱私權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
被告並依該條文之授權訂定面談管理辦法,其中就通譯、輔佐人、夜間詢問等涉及當事人權益事項均有規範。
此外,面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實施面談人員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另移民署於進行面(訪)談時,皆依規由面(訪)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全程錄影。
面(訪)談人員於詢問時使用一般民眾容易理解之詞句,而非艱難晦澀之用語,且所詢問題皆為當事人與依親對象應共同經歷之日常生活事件。
面談結束後並依規提供書面紀錄供受面(訪)談人檢視所載內容無誤後,由受面(訪)談人簽名確認,是以被告對於受面(訪)談人之權益保障事項均有注意。
㈦、據訪查及面談紀錄顯示,原告與范志民對彼此生活狀況多不知悉,且原告稱皆有返家與范志民共同居住,但卻對共同生活所應經歷之情形無法清楚回答,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況相悖,其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難認具正當理由。
㈧、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之情事: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進行原告與范男之面(訪)談,於開始時即諭知「受面談人因(代)申請居留延期受通知至本署接受面(訪)談,本署將根據陳述內容,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申請案之『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接受面(訪)談時,應確實陳述,如有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之證詞,本署將廢止或不准你申請居留延期」,以及「經面談後,如不准、撤銷或廢止你(你配偶)申請案件,你可依法提出訴願,你是否瞭解?」等事項,俾利受面(訪)談人瞭解配合調查義務、處分法令依據及可能結果,以及事後尋求行政救濟之權利。
被告於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項敘明行政調查之經過、認定結果及處分法令依據。
㈨、權責機關於行政調查及證據審認時,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⒈為求事實調查嚴謹,移民署除審視原告於申請案審理過程中所檢附之各項資料文件外,其後並對原告及范男實施訪查及面(訪)談,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調查完畢就雙方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進行審認時,均排除問題語意不明、受面談人認知差異、屬記憶性且非重要或特殊事件等部分,故原面談結果,經初步比對雙方說詞不符之處計37點,嗣經審核單位依前述原則審認後,最終列計23點,縱使扣除原告所稱范志民109年9月公共危險案之情形,係原告記憶錯誤所致,仍有多達22處說詞不符。
被告進行裁量時,並考慮原告與范志民是否育有未成年子女須就近養育等特殊人道考量狀況。
⒉許可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其目的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且有互相照顧、協力經營婚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如無同居且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居留意旨相違。
原告申請調查范志民親友及鄰居等人以證明雙方婚姻真實性,惟雙方是否具締結婚姻之真意,實非外人得以知悉,尚須透過面(訪)談探知雙方對彼此之瞭解與日常互動。
本案經臺南市專勤隊、臺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及臺南市專勤隊面談,證明原告與范志民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且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有重大瑕疵。
另移民署於收受訴願書後,即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再行檢視本案行政調查經過及處分認定依據,認原處分無應撤銷或廢止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范志民父親生前居住在安養院之費用及范志民之親友、鄰居對於原告與范志民間婚姻真實性之認知等節並未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陳進行調查之部分,移民署專勤隊於進行面談時,僅提出問題由受面談人各自回答,其後再就陳述內容進行比對分析,受面談人若各僅就部分事實進行陳述,而導致雙方說詞明顯不符,應自負其責。
此外,被告調查所得之諸項事證,已足敷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訴請調查之事項亦非認定婚姻真實性之關鍵,又調查過程除於程序上保障原告之權益外,並顧及對原告有利事項,尚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被告並無違反依職權調查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⒈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至7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
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6項)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故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該條例第17條第7項明定有上述情事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⒉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
……(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
……(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⒊面談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⒋經核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分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第10條之1授權,就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面談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再者,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規定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系爭規定,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面談管理辦法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云云,容有誤會。
⒌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可知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范志民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7頁)、原告108年2月25日申請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9頁)、原告108年6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1至72頁)、原告109年3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范志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4至75頁)、原告111年11月2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范志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出入境資料、申請人戶籍檔(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至85頁)、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9日查察紀錄表及所附訪查及查察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原告面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9至107頁)、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范志民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8至116頁)、原告與范志民說詞不符對照表(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移民署111年12月30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告提供工作餐廳照片供臺南市專勤隊翻拍照片、臺南市專勤隊自行網搜電話照片、范志民之被告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本院卷第124至134頁)、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月6日查察紀錄表及所附訪查及查察照片(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行政院112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32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6頁)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111年12月30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時,原告稱來臺後幫范志民販賣雞肉1年即前往臺北從事餐飲業,目前任職於東○快炒(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負責洗菜、切菜與打掃工作,餐廳老闆無償提供該餐廳2樓供原告居住,原告並提供該餐廳店面照片供翻攝,惟無法說出雇主姓名及電話;
經該隊人員網蒐上址東○快炒(電話0000-000000)並當場撥打電話,該餐廳稱並無名為「李金華」之員工,經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即改稱自己僅是打掃阿姨,餐廳員工可能不認識她,原告說詞反複且不合常理。
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31日至原告稱居住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訪查,上址1樓係莊老闆經營之東○快炒,莊老闆表示餐廳係家族經營,從未聽過原告,也未聘僱原告在上址工作;
訪查人員再赴上址2樓,屋主廖姓國人表示在上址居住30年,從未聽過原告,也未提供上址給原告免費居住;
該隊復於同年2月6日致電原告,並經多次詢問,原告才坦承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5」,及111年12月30日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之內容係虛偽陳述,其未曾居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亦未曾於東○快炒工作,原告表示因不想讓范志民知道其在福○茶坊工作,也不想讓范志民知道目前居留地址等語。
原告、范志民於111年12月30日接受面、訪談結果,就以下事項說詞不一致:⑴范志民是否有帶原告看名下農地:范志民稱沒有帶原告去看過農地與建地;
原告稱范志民有帶她去看過。
⑵范志民每星期之固定休息日:范志民稱現在固定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下午、星期日下午在家放假;
原告稱范志民都是固定星期日及星期一在家休息。
⑶范志民農地租給幾位農民:范志民稱只有租給1位農民;
原告稱租給很多農民,但不知道總共幾位。
⑷范志民販售之雞肉於何地向何人進貨:范志民稱有的廠商會送貨到家,有的廠商就要自己去載回來;
原告稱都是別人送貨到我們家。
⑸范志民兒子職業:范志民稱就讀臺南大學學士班2年級;
原告稱在臺南念書,念博士班。
⑹范志民父親生前居住安養院每月費用:范志民稱每月要支付1萬元;
原告稱每月5,000元。
⑺原告是否有陪范志民去見范志民父親最後一面:范志民稱接獲父親過世消息就馬上趕去殯儀館,原告有陪我趕過去;
原告稱沒有去看最後一面,因當時剛上臺北工作。
⑻范志民於109年9月因公共危險案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原因為何:范志民稱那次凌晨去鹽水朋友家喝酒,騎摩托車被臺南鹽水區警察抓到;
原告稱范志民那次去嘉義朋友家喝酒,開車要回家被嘉義警察抓到。
⑼范志民於109年因案被判刑多久:范志民稱被判刑3個月,後來易服勞役,去清潔隊幫忙掃地清水溝半年,再繳2萬5,000元;
原告稱陪范志民去嘉義法院繳8萬多元。
⑽原告在臺北餐廳工作居住處所:范志民稱老闆在餐廳附近租房子免費給原告住;
原告稱免費住在餐廳2樓。
⑾原告在臺北餐廳工作時間:范志民稱上班分2班,1班是8時至17時,另1班是17時至24時,原告都是輪班,2種班都要上;
原告稱上班是8時至17時,晚班就是11時至20時,其都是白班,只有幫人上過幾天晚班。
⑿原告在臺北餐廳工作放假日:范志民稱每個月可放1天假;
原告稱沒有放假日,每天都要上班。
⒀原告來臺後就診紀錄:范志民稱原告有去嘉義醫院檢查,但檢查出來報告完全沒有問題;
原告稱有心臟病,都是在嘉義拿藥。
⒁原告名下有無不動產:范志民稱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大房子;
原告稱沒有不動產。
⒂婚後是否有出遊照片:范志民稱2人有去高雄旗津及嘉義旅遊,沒有拍照習慣;
原告稱2人沒有出門玩過。
⒃平時在家3餐由何人採買食材:范志民稱與原告有時候在家簡單煮魚或海鮮、雞肉、豬肉及牛肉,因其賣雞肉會遇到其他攤販,即順便向攤販買;
原告稱只吃便當,沒有在家煮,沒有在採買食材。
⒄牙膏共用還是各1條:范志民稱共用1條牙膏;
原告稱各用1條牙膏。
⒅起床是否有摺棉被習慣:范志民稱其在家沒有摺過棉被;
原告稱范志民有時候會摺棉被,有時候不會摺棉被。
⒆雙方是否會食用祭拜後供品:范志民稱雙方都不吃拜拜後食物;
原告稱范志民會吃。
⒇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由哪個機場(港口)出境:范志民稱原告從高雄機場出境,其有載原告去機場;
原告稱是從桃園機場出境,范志民沒有接送。
原告於109年2月3日由哪個機場(港口)入境:范志民稱原告從高雄機場入境,其開車去機場接她;
原告稱是走小三通從臺北港入境,范志民沒有接送。
雙方平時去哪裡剪髮:范志民稱原告也都是路邊找理髮店剪髮;
原告稱自己剪瀏海而已。
范志民抽香菸品牌:范志民稱固定抽臺灣品牌(金士頓);
原告稱范志民抽菸品牌不固定,有什麼就抽什麼等情,有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9日查察紀錄表及所附訪查及查察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原告面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9至107頁)、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范志民訪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8至116頁)、原告與范志民說詞不符對照表(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移民署111年12月30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告提供工作餐廳照片供臺南市專勤隊翻拍照片、臺南市專勤隊自行網搜電話照片、范志民之被告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本院卷第124至134頁)、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月6日查察紀錄表及所附訪查及查察照片(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申請延長依親居留,被告審認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原處分依照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經核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與范志民共同居住,婚姻關係真實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並未記載實質內容,與無記載無異,足認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被告僅以專勤隊2次實地查察及1次面談結果,遽認未共同居住及說詞、證據不符,未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再就其有利之事證為進一步調查,即遽然做成原處分,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云云。
惟: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以:⑴原處分主要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該規定牴觸憲法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與家庭權及遷徙自由,應為違憲而無效,原處分依據違憲法令作成,自屬違法;
又面談制度亦有侵害人性尊嚴與隱私權之疑義。
⑵其與范志民結婚後,同住臺南市新營區,為分擔家計,曾於109年獨自赴臺北工作,每個月至少返回新營1至2次(後因疫情因素,往返不便,但至少2個月返家1次),返家期間,亦多與夫家親友、鄰居互動。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分處兩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處分遽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實屬無據。
⑶本件經比對其與范志民在移民署訪談中所陳述,說詞並無重大瑕疵,雖然在部分回答有若干不一致,亦是因記憶或認知不同所導致,惟均與事實並無不符,足認2人之婚姻真實性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⑷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復因原處分未敘明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基礎與理由依據為何,與無記載無異,足認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又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結束後,承辦人員未提供范志民之面談紀錄以供其閱覽,後續亦未再通知其與范志民到場陳述意見,致其不知亦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亦未再就其有利之事證為進一步調查,即遽然作成處分,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等為由,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原告於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已提出,此有112年4月6日訴願書、同年9月12日訴願陳述意見狀、原告因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等事件訴願案112年9月28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紀錄在卷可考,經被告提出答辯: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更係為增進及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已在考量各種基本權利衝突下所為折衝及價值取捨,要難認有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或違反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疑慮,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
⑵審核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除審酌共同生活之家庭因素外,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因素,亦為兩岸婚姻所不可忽略之考量因素,以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實際從事其他目的之活動。
據訪查及面談紀錄顯示,原告與范志民對彼此生活狀況多不知悉,且原告稱皆有返家與范志民共同居住,但卻對共同生活所應經歷,非涉及隱私之情形無法清楚回答,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況相悖,核其未與依親對象范志民共同居住,難認具正當理由。
⑶被告於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敘明行政調查之經過、認定結果及處分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人民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法令判定,而非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
另原告及范志民面談結束作成面(訪)談紀錄,由面(訪)談人員朗讀或原告與范志民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於文末簽名,並無原告所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語,此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經訴願決定機關根據原告訴願理由書狀、視訊陳述意見意旨所陳及被告答辯書狀,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定,足見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鉅細靡遺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臺南市專勤隊對其面(訪)談時,經臺南市專勤隊於面(訪)談開始時,即告知並詢問:「受面談人因(代)申請居留延期受通知至本署接受面(訪)談,本署將根據陳述內容,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申請案之『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接受面(訪)談時,應確實陳述,如有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之證詞,本署將廢止或『不准』你申請居留延期」,以及「經面談後,如廢止或『不准』你申請案,你可依法提出訴願,你是否瞭解?」等語,原告均答稱:「瞭解。」
等語,此有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面談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9、100頁),足見臺南市專勤隊已告知原告配合調查義務、處分法令依據及可能結果,以及事後行政救濟之權利。
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時供稱:來臺後幫范志民販賣雞肉1年即前往臺北從事餐飲業,目前任職於「東○快炒」(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負責洗菜、接待跟打掃的工作,餐廳老闆無償提供該餐廳2樓供其居住。
我不知道老闆姓名,我都叫他老闆,我沒有老闆電話,也沒有老闆的Line等語,經該專勤隊人員網蒐上址「東○快炒」並當場撥打電話(0000-000000),該餐廳供稱並無名為「李金華」之員工,經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改稱:其只是打掃阿姨,員工可能不認識她。
其沒有同事電話號碼可提供等語,此有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面談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3、104頁);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經臺南市專勤隊查察,其在家受訪,供稱:其近期前往臺北親戚的快餐店工作已1年多,臺南市專勤隊訪查前一日(12月8日)從臺北返回臺南等語,有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9日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於112年2月6日經臺北市專勤隊致電請其提供正確居住地址,原告供稱: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親戚家,不知道親戚名字及居住地址等語,復經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再三詢問,原告供稱:其至臺北玩,目前沒有工作,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5」等語,嗣經臺北市專勤隊至原告居住現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之5」查察,原告在址受訪,供稱:其自110年4月起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福○茶坊從事泡茶工作。
其於111年12月30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之內容係虛偽陳述,其未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亦未曾於「東○快炒」工作,其不想讓范志民知道其在「福○茶坊」工作,也不想讓范志民知道目前居住地址等語,此有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月6日查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臺南市專勤隊對其進行面(訪)談,經臺南市專勤隊詢問其關於⑴范志民是否有帶原告看名下農地。
⑵范志民每星期之固定休息日。
⑶范志民農地租給幾位農民。
⑷范志民販售之雞肉於何地向何人進貨。
⑸范志民兒子職業。
⑺原告是否有陪范志民去見范志民父親最後一面。
⑻范志民於109年9月因公共危險案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原因為何。
⑼范志民於109年因案被判刑多久。
⑽原告在臺北餐廳工作居住處所。
⑾原告在臺北餐廳工作時間。
⑿原告在臺北餐廳工作放假日。
⒀原告來臺後就診紀錄。
⒁原告名下有無不動產。
⒂婚後是否有出遊照片。
⒃平時在家3餐由何人採買食材。
⒄牙膏共用還是各1條。
⒅起床是否有摺棉被習慣。
⒆雙方是否會食用祭拜後供品。
⒇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由哪個機場(港口)出境。
原告於109年2月3日由哪個機場入境。
雙方平時去哪裡剪髮。
范志民抽香菸品牌等問題,此有前揭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9至107頁),原告經專勤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2月6日查訪、111年12月30日面談,查訪、面談內容涉及原告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居住地址,及諸如范志民是否有帶原告看名下農地等涉及其與范志民間婚姻關係之問題,以及原告自承前於查訪時虛偽陳述。
是以,原處分記載:「事實及理由: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9日,及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12月30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本院卷第29頁),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⒊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范志民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否准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經核已審酌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9日,及臺北市專勤隊112年2月6日實地訪查,並經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實施面(訪)談結果,並依上述調查資料,包括原告所提有利事實,綜合考量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以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為否准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並限期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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