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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秘書長、環境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等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提出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除第1項列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其餘僅見記載「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其後則均在述及其等個人對法令之解釋或不同行政機關有如何作為等個人意見之表述(自編頁碼計有2至36頁者,本院卷1第17至85頁),惟所述個人意見及質疑,難以理解其所主張訴之聲明、訴訟類型或爭執之請求原因事實等,究竟為何,亦無法區辨於被告欄所列者及所提出相關資料,與其等請求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審判長以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為之聲明」,及就不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部分,則應「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
然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所補充有關訴之聲明之主張部分,仍僅見同樣不具體明確之內容,及再重複陳述其等之個人解釋、質疑或不滿等意見,與嗣後自113年1月3日迄今再陸續提出之各該補充理由狀等書狀,均無法由其補正之書狀而理解、區辨其等所主張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等,究竟為何,且同樣未見具體敘明可資憑認之被告與其等請求間之關聯性等。
是則,原告迄今既仍未能補正依法應表明之訴之聲明,亦未能就其等請求暨原因事實,提出可供明瞭之事實與法律上陳述,甚且由其等所提出經訴願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亦可見有以其等之訴願標的不明而應不受理之情形(本院卷1第327至330頁);
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等起訴有不合法,且經命補正卻迄未能補正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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