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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基隆市○○○○○○○○○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基府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接獲學生家長陳情原告擔任000班導師期間疑有不適任情事,乃於110年7月2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並決議移請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審議;
嗣經專審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後,於111年3月16日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乃據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並分別以111年9月16日○○○人字第1110005737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以111年9月16日○○○人字第1110005773號令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2處分,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基府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撤銷記1大過之處分,而關於原處分部分則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為原處分之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⑴被告於收受家長陳情時,未先詢問原告了解情況,即召開校事會議,且於110年7月26日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送專審會調查審議後方讓原告說明。
⑵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即現行教師法)方訂有校事會議,被告卻以之來處理107學年度之事件,顯非合法。
⑶專審會在進行輔導之前,並未提供調查報告,致原告不知有何違失,則原告又如何改善,且專審會於輔導結束後,亦未給予原告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原告係遲至111年10月11日才拿到調查報告,並於112年7月14日拿到輔導報告。
⒉原告並無下列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⑴原告自90年起即任教於被告學校,被告僅於104年有發放校園安全地圖。
又被告學校活動中心1樓為音樂廳及圖書館,兩者毗鄰,圖書館的門在音樂廳大門裡面,要進入圖書館時一定要從音樂廳之大門進入。
而圖書館隨時均可進出,且上開校園安全地圖亦未標示圖書館為危險區域。
至於音樂廳平時禁止進入,係因裡面擺放許多昂貴樂器,為避免學生玩弄造成損壞,而非因音樂廳位置偏遠或危險,且原告都會告訴學生,樂器損壞賠償費用很高,並規定他們不要到音樂廳玩耍。
⑵原告班上劉姓學生有自閉症,因天氣炎熱加上防災演習時間很長,產生情緒問題,而大叫了一聲,被告卻認定該生係對校長咆哮;
又當天演習完畢後,即為連續2堂之社會課,該生回到教室後即至社會科教室上課。
原告了解該生,平常會採取口頭糾正之管教措施,當其情緒不穩時,應先保持安靜,待其冷靜後再與其溝通,原告於事後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校長室,讓校長關心、了解,並非原告沒有立即輔導該生。
⑶原告發現疑有學生家長操控學生霸凌其他學生事件,乃依規定及校長、主任之指示進行校安通報,因校安通報是密件,家長僅能得知學生被通報,不會知道自己亦是被通報之對象,故根本不會破壞親師關係。
被告未保護原告,反與被檢舉之家長一起對付原告,原告情何以堪。
⑷原告於賴生及洪生打鬧當日,即與賴生及其家長在教室談話2至3小時,並與洪生家長以通訊軟體溝通至半夜,並無推諉懈怠輔導責任之情事,其後為使家長放心,始請學務主任幫忙協助,以釐清家長疑慮;
關於被告指稱原告直接叫學生去學務處乙節,乃原告慮及基隆氣候不佳、地面容易濕滑致學生追逐時滑倒,故事先請託學務主任及組長在下課時間告誡一下學生,使學生知所警惕、減少受傷機會,並非原告推諉輔導責任,況次數非多;
又被告指稱原告以強制力拉扯學生乙節,亦非如該生所述係因其上課玩膠水,而係該生違規攜帶零食到校,致同學發生糾紛,原告始將該生交由學務主任輔導;
況依被告之教師聘約要點第7點規定,學校行政單位亦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之義務。
⑸原告並未被投訴不配合望遠凝視及健身操活動,被投訴者為原告之配偶(亦為被告學校他班導師),調查小組張冠李戴,認定有誤。
況且,原告非但沒有阻止學生跳健身操,更自掏腰包購買文具禮物以鼓勵學生跳健身操;
惟健身操進行時間為早上8點30分,該時間有很多學生剛吃完早餐或早餐只吃一半,容易肚子不舒服或嘔吐,為學生健康考量,原告並不強迫學生一定要跳健身操。
⑹基隆市議員童子瑋前曾到校發送口罩作為兒童節禮物,並送原告1份,童議員向原告祝賀兒童節快樂,因兒童節與清明節同一天,原告乃順口說一句清明節快樂,原告對話之對象並非校長。
何況,倘原告對話之對象為校長,且造成校長不舒服,校長當時即會反應,何須經半年後再透過家長投訴?調查小組未詢問校長或童子瑋議員,僅憑單一家長一面之詞即陷人於罪,實非可採。
⑺調查小組訪談之轉班轉學家長中,即有曾被原告通報疑似霸凌之學生家長,該家長之小女兒於原告擔任000班導師時並未轉學,其二女兒轉學則係於原告遭撤換為000班科任老師以後,故該生轉學與原告無關,推測可能為該家長考量接送方便問題才辦理轉學。
原告與同事相處融洽,教學認真負責,與家長向來即時溝通,從未有不理會家長之情事,調查小組訪談之家長或憑空捏造、或道聽塗說,以訛傳訛,調查小組未與原告確認家長之指摘真偽,即逕自判定原告班級經營風格不佳,實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因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被告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辦法)等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審議,相關規定並未要求被告應於召開校事會議前後或決議送請專審會調查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專審會辦法第8條亦未規定應將專審會結案報告及摘要通知被調查人,原告主張本件調查程序及結論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⒉原告有下列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具體事實:⑴被告早已將音樂廳及整棟建築列為校園安全地圖之校園熱點,非上課時間禁止進入,且活動中心於下課時間亦不開放,請老師指導小朋友不要自行進入活動中心玩耍;
原告任職被告學校多年,理應熟悉校園安全地圖,詎其擔任導師之602班學生不小心踢破音樂廳大門玻璃,原告於被告調查時竟仍陳述其認定音樂廳非危險區域,如此根本無法向學生宣導不得自行至該區域嬉戲,有違導師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⑵原告導師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劉姓學生對校長大聲咆哮,原告並未於該生行為時當場制止或安撫,調查員詢問原告事後有無、如何處理,原告卻閃爍其辭、拒絕正面回答,甚至質疑調查員之問題,是調查小組乃據以認定原告事後並未與學生溝通或輔導,有失導師職責,洵無違誤。
⑶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二年級學生常見之打翻飯菜粗心行為係該生之母指使而為,並據此要求被告進行校安及霸凌事件通報,造成親師間信任關係破壞及日後親師衝突,對班級經營有嚴重負面影響。
⑷依被告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輔導辦法)規定,學生有違規行為時,教師(含導師)應先進行輔導管教,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時,教師方得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請學務處派員協助,學務處實施管教後,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再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
原告為000班導師,該班賴姓與洪姓學生玩耍打鬧,原告未依輔導辦法規定先行輔導管教,即直接以簡訊請學務處通知家長到校處理,有無必要,已非無疑。
況且,綜觀原告、其他受訪老師及學生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大多遇事即叫學生直接去學務處,而未依輔導辦法盡其輔導之責,甚至自行以強制力將學生帶離至學務處,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其處理確有不當。
⑸原告遭家長投訴不讓學生參與全校性活動(如望遠凝視及健身操),其他師生亦證稱原告班級學生參與健身操人數零零落落,原告以「沒有勉強他們一定得跳」、「學生不舒服無法認定」為由,使班級部分學生未進行健康操活動,與一般教師作法未合,是原告確有未積極配合全校推動之學生健身操活動之情事。
⑹原告從事教職27年,對於清明節主要活動為祭祀祖先與死者、並無祝賀他人快樂之風俗民情應有所瞭解,卻仍於兒童節時,且於師生及外賓前,祝賀校長清明節快樂,確有不當,其身教亦足生不良影響。
⑺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000班導師期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言語衝突,致該生轉學至他校。
其後,110學年度甫編完班級,原告擔任導師之000班,20名學生中即有7位學生申請轉班、2位學生轉學。
而依據家長提出之轉班申請書觀之,學生轉班係因原告教學與管教學生方式不佳,且較少安排課外教學所致,足認原告確有班級經營風格不佳爭議造成家長不信任並轉班轉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作為原處分之程序,有無違法?㈡被告依據系爭結案報告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有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家長陳情函(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基隆市政府專審會調查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系爭結案報告(本院卷一第411至428頁)、被告111年4月19日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作為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事由原規定於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
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於109年6月28日公布之專審會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學校應於知悉後5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
又專審會辦法第5條第1項僅係規定有關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處理程序應由學校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無論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係發生於現行教師法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或後,學校均應於知悉後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
準此,被告於110年7月22、23日接獲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陳情後,未先予原告陳述意見,即於5日內即110年7月26日召開校事會議,並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審議,在程序上並無違誤。
⒉專審會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
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專審會審議;
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會輔導。」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2目規定:「專審會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12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輔導小組……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
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二)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是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均係專審會就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進行調查或輔導所作成之內部報告,專審會並無將之交付被調查之教師之義務。
況且,調查小組於調查時,調查小組有就相關事實詢問原告,而於輔導時亦有就原告相關違失事實與原告說明,此觀系爭結案報告關於「貳、調查報告摘要」、「參、輔導報告摘要」之記載即明(本院卷一第411至428頁)。
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無從知悉其違失情形而不知如何改善之問題。
況且,揆諸前開輔導報告摘要,業已敘明原告相關違失情形原告輔導前後認知之差異,故專審會乃認原告經輔導改善確有成效,而依專審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以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系爭結案報告予被告,由被告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因此,專審會未將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提供予原告,並未影響輔導之成效,其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至被告於收受系爭結案報告後,業已召開2次考核會議,且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卷附之開會通知單簽收名冊、陳述意見書可明(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30至34頁)。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系爭結案報告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⒈依105年6月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處分時(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
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
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
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故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
另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原告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乃於110年7月26日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送請專審會調查審議,嗣經專審會受理並決定遴選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復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查會議,實地調查訪談學校行政人員、老師,及分屬2班之4位學生及10位家長,原告亦於110年10月6日到場陳述。
其後,專審會乃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暨其建議,復依相關人等及原告之陳述,並以系爭結案報告認定原告有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具體事實,且非屬輕微,包括:⑴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
⑵學生咆哮校長之突發事件未積極進行處理;
⑶不當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
⑷處理學生行為問題未依輔導管教辦法盡導師職責;
⑸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⑹於師生面前有祝人清明節快樂之不當行為;
⑺班級經營風格不佳爭議造成家長不信任並轉班轉學。
嗣專審會以111年3月16日函檢送系爭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復依系爭結案報告於111年4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並決議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第3項規定,懲處記過2次。
之後,被告陸續於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召開2次考核會,並於111年6月6日考核會議決議通過被告111年4月19日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之建議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26日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系爭結案報告(本院卷一第411至428頁)、被告111年4月19日110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被告111年5月18日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及111年6月6日110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7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關於系爭結案報告所載訪談內容及被告所提出專審會訪談學校行政人員、老師,及分屬2班之4位學生暨家長之訪談錄音譯文(譯文光碟附於證物袋內),除其中L家長之譯文以外,其餘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而僅爭執其並無被告所認定「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違失事實,先予敘明。
⒋茲就被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違失事實,分述如下:⑴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部分:①按行為時教育部訂頒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一章1-4「校園安全管理的範圍」關於「二、教學及校園生活安全管理」部分,其中「(十一)校園門禁安全管理」乃敘明:「校園是學生學習活動的主要場所,……需要學校加強門禁管制、建立校園巡邏制度、設置隔離措施、實行人車分道、設置校園危險地圖、消滅死角等,以確保學生在校時的安全、消滅死角等,以確保學生在校時的安全。」
因此,「校園危險地圖」係各學校必須設置 ,教師(尤其導師)應熟知且時常對學生宣導,方能維護學生在校安全。
②本件原告對於其任教之602班學生踢破音樂廳大門之玻璃(下稱系爭踢破玻璃事件)乙節,並未爭執,僅陳稱:音樂廳並非危險區域,平時禁止進入,係因裡面擺放許多昂貴樂器,為避免學生玩弄造成損壞。
何況,圖書館並非校園安全地圖所標示之危險區域,可隨時進出,惟進入圖書館必須通過音樂廳之大門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校園安全地圖觀之(本院卷一第197頁),已明確將音樂廳列為「校園熱點」,並於音樂廳所在之位置標示禁止之符號,且上開校園安全地圖之右方欄位第10點亦敘明:「音樂廳非上課時間禁止進入」。
因此,無論去圖書館是否應經過音樂廳大門,被告客觀上既已將音樂廳列為核園熱點,原告即應知曉,此觀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系爭踢破玻璃事件時,接受訪談之D師曾稱:「……學校的作法有危險區域的公告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學校在平常的時候在兒童朝會的期間都有透過一些……場合來跟學生宣導一些危險區域的概念叫學生不要靠近這些危險區域」、「然後也有在那個危險地圖上也有做標示,然後在靠近活動中心音樂廳那邊也有一些相關的標示就是沒有老師或者是,沒有老師帶課不要靠近這樣」、「(問:那我想請問,所以這個門的位置,他是在你所謂的危險區域內?)是」、(問:音樂廳這部分這個地方是屬於你剛才所說的危險區域)對,因為它是屬於比較沒有人會去的地方,沒有老師在那邊,因為學校老師都會在交流區,那那邊是屬於比較偏的地方,那就是比如說有上音樂課有用到那種場合的時候老師會集中帶學生就去那邊」、「(問:所以一般老師應該要知道才對)老師都知道」等語益明【參系爭譯文光碟內(下同)D師訪談錄音譯文第2至3頁】。
然而,原告不僅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音樂廳並非危險區域(參系爭結案報告第4頁,本院卷一第414頁),且迄本院審理時仍為同樣之認知。
由此可知,原告在校服務多年,又身為導師,本應熟悉校園安全地圖,然卻仍主觀認定音樂廳不是危險區域,與學校安全地圖之認定相左,如此根本無法向學生宣導不得到該區域嬉戲,其錯誤認知與疏忽,已有違導師之職責。
是以,被告就此認定原告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洵無違誤。
⑵學生咆哮校長之突發事件未積極進行處理部分:經查,9月21日為國家防災日,107年9月21日9點21分被告舉行全民地震避難演練,演練完畢後全校師生均集合在操場,校長正在跟全校師生報告宣導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602班劉姓學生突然對校長大叫ㄧ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就上開突發事件是否有積極進行處理部分,則陳稱:該生為自閉症之學生,故其情緒不穩時,應先保持安靜,待其冷靜後再跟該生溝通,而原告事後亦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校長室,並非原告沒有立即輔導該生等語。
但查,專審會調查小組訪談原告時,曾詢問當時狀況及如何處理時,原告乃稱:「就跟他講不可以這樣啊……(問:您有走過去嗎?)沒有走過去,當時就是演練時間,後來就進教室……(問:進教室有跟他講?)不好意思齁,這個行為我們會跟他講……他的問題不是可以這樣直接處理的,你只要當面講什麼他會失控啊……(問:您是上課以後跟他講?)……不好意思,我一定會跟學生講的對不對,難道我叫他這樣子?……(問:您是什麼時候跟他講?)我就會跟他說啊……我當天就會跟他說啦……(問:當天你有糾正他嗎?)有跟他講……(問:是回到教室嗎?)回到教室就要上課……(該節)是彈性課……我(指原告)不曉得你是什麼意思咧……(問:後來跟他談這件事是何時?)當天就跟他講……他就是很熱……,他是要靠藥物才能控制的,現在藥物都不能控制了,我不知道你要問我什麽?」(參系爭結案報告第5頁,本院卷一第415頁)可見原告對於調查員之問題,並未正面回應,或告知係如何處理,甚至質疑調查員的問題。
而參酌在現場且亦接受訪談之C師則證稱:「我(指C師)在場……(問:學生在咆哮什麼?)107學年度……就是在位置上……說什麼我忘記了……他周圍的人跟我站在前面的人都可以聽得到……很大聲……(問:是很像在罵人?)對對對!……(問:導師都沒有處理嗎?)對!她沒有處理……(問:站在那邊沒有動?)對對!……她在現場啊……」(參系爭結案報告第5頁,本院卷一第415頁,及C師訪談譯文第24至25頁) 準此可知,原告未於學生突發不當行為時進行處理(制止或安撫),應堪認定。
至原告所謂事後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校長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受訪時所為之陳述相異。
復參酌輔導報告摘要乃記載略以:「甲師(即原告)從一開始針對這件事情的認知及解釋為:該生吃思敏,中度障礙,罵校長是校長的關係,後來認知自己對特殊生的處理有不足,願意主動看輔導工作手冊,……也會去問輔導老師有關學生的問題,……並且能自己承認過去對這一塊有很多不知道的,……」等語(系爭結案報告第1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亦未敘明原告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校長室之處理方式,堪認原告於受訪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嗣後有請總務主任帶該生至校長室云云,尚難足信。
職是,被告認定原告於學生不當行為發生時及發生後,並未與學生溝通或輔導,有失導師職責,洵屬可採。
⑶不當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部分:經查,原告前曾向校長及學務主任反應,其所帶班級有學生家長在操控學生,進行霸凌事件,原告亦有向學務處提出校安及霸凌通報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事件說明書、校安通報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乙事,僅主張:因校安通報是密件,家長僅能得知學生被通報,不會知道自己亦是被通報之對象,應不會破壞親師關係等語。
然查,揆諸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對!……譬如說,盛個飯對不對……碗掉了就掉到湯裡面去……學生不會這樣子嘛,我教低年級很多年了……學生講都會聽……他這個行為就是說有大人教他這樣子,你知道嗎?……(問:如何推論是家長指使學生造成?)……他(指學生)一直造成我班級上的危險、學生的危險……(問:如何知道是家長操控而非學生不小心?)吃飯時,拿一張紙屑在你面前丟下去……他就是故意惹我罵他嘛……學生本來就不是這樣的學生……根本都還沒有吃飯,他會整碗掉在他腿上……他會把食物丟在回收桶裡面……學生根本不會這樣……(問:家長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啊!……就是他媽媽的關係……」等語(系爭結案報告第6頁,本院卷一第416頁),可知原告將一般國小○年級學生可能打翻飯菜、丟垃圾之粗心或違規行為,認定是家長指使,甚至直指是媽媽所為,不僅欠缺證據,且家長亦欠缺指使學生作相關行為之動機,是原告為此推論,並無依據,卻將此主觀認定作為要求學校進行校安與霸凌通報事件之理由,實屬不當。
又校安通報雖是密件,但對於原告所指述之學生是否有其所稱之霸凌行為及是否有家長操控之因素在內,仍須進行調查,則在調查之過程中仍難免破壞親師間之信任關係,對班級經營亦有相當之負面影響。
⑷處理學生行為問題未依輔導辦法盡導師職責部分:①按輔導辦法第17條(教師之強制措施)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第18條(學務處之特殊管教措施)第1項乃規定:「依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
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2項)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第19條(監護權人及家長會協助輔導管教措施)第1項規定「(第1項)學務處依第18條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本院卷一第503頁)是以,學生有違規行為時,教師(含導師)應先進行輔導管教,而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時,教師方得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請學務處派員協助;
學務處實施管教後,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再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且有必要時,方得將學生強制帶離,並尋求校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方符合學校輔導辦法之規定。
②經查,關於000班賴姓與洪姓學生遊戲並打來打去之事件,原告乃於當日即110年4月15日傳簡訊予學務主任:「今天○○與○○遊戲時互相打來打去,是否請學務處通知○○媽媽與○○媽媽明日到校處理?」(本院卷一第493頁)未見原告有依輔導辦法規定進行輔導管教而無效,並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後,再請學務處協助處理之資料,而係直接以簡訊詢問學務處是否通知家長到校處理,此作法與輔導辦法之規定未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在事件發生當日,即與賴姓學生及其家長談話2、3個小時,並與洪姓學生家長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溝通至半夜,從未有將輔導學生之責任推諉他人之情事。
至於其他事件,或因學生認知有誤,或係請求學務處告誡,原告均無推諉責任之意思。
何況,依教師聘約要點第7點規定,學校行政單位亦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並提出其與洪姓家長之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但查,揆諸110年4月16日109學年度班級學生事件處理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94至497頁)關於原告說明事件經過部分,原告並未敘明其曾花2、3個小時與賴姓學生及其家長溝通、輔導之過程及內容,亦未說明其曾與洪姓學生家長聯絡並予以輔導之事實,故原告上開陳述已有疑義。
何況,觀諸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洪姓家長對話之截圖,原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洪姓學生家長聯絡,並說明「明天會再找學生釐清」,且於當日晚上8點47分向洪姓學生家長表示其兒子沒有什麼問題。
之後,洪姓學生家長於當日晚上11點57分再度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說明其詢問兒子即洪姓學生該事件發生之經過,且將其與兒子溝通輔導之過程告知原告,原告則於翌日零時17分向洪姓學生家長表示:「我問的完全跟妳聽到的不一樣呵!」、「晚安」、「○○(即洪姓學生)脾氣沒有很差突然打這樣也不合理」。
由此觀之,原告大部分是接收洪姓學生家長之訊息,並無輔導管教洪姓學生之事實。
況且,原告自承係於110年4月15日晚上8點48分以上開簡訊詢問學務主任(本院卷二第210頁),然原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洪姓學生家長聯絡,並說明「明天會再找學生釐清」後,即於晚上8點48分以上開簡訊詢問學務主任,顯然原告在未釐清相關事實前,即尋求學務處協助,是原告對此事件之處理,確有不當。
③次查,關於原告對諸多學生事件未積極處理即請學生至學務處,或自行強制帶離學生至學務處等節,可從調查小組訪談時,C師證稱:「……他班上學生一有什麽狀況,他就會說喔,你去學務處,然後或者是去哪一個處室這樣,比如說像他之前教二年級,應該說109學年度,那學生就常常一直要來換衣服。」
「……褲子濕掉了,衣服濕掉這樣子,那通常一般我們的老師,比如說……洗手……應該會教正確的不會讓學生……把衣服弄濕……或者是下雨天可能跑到操場上去淋到雨……。」
等語(參C師訪談譯文第6頁)、甲生證稱:「【問:……每個禮拜都會去一次嗎(學務處)?】每個禮拜都會去一次,至少一次」、「他說不能玩鬼抓人然後不讓我們玩的話他就會叫我們去學務處罰站」、「(問:你印象裡面,你這樣子會直接叫去學務處你印象裡面有很多次嗎?)很多次」等語(詳甲生訪談譯文第6、11、13頁)、乙生1證稱:「(問:……違規時老師怎麼處理?)一整天不能下課……ㄧ起去學務處……(我們)先告訴老師……老師都是直接叫我們去學務處……(問:老師都怎處理?)問我們……有(罰站)……(問:老師有先了解嗎?)有!……(問:問完就叫你們去學務處了?)嗯嗯嗯!」等語(參乙生1訪談譯文第2至7頁),及丁生證稱:「……我在玩我的膠水……(問:在什麼課?)國語……老師(指原告)就看到……就叫我站起來……(問:你有沒有站起來)沒有……老師就拉我站起來……然後就說去學務處,我就說不要……然後就把我拖去……」等語(詳丁生訪談譯文第1至2頁)可明。
易言之,原告遇到學生有違規行為時,僅向學生詢問事由後,即叫學生「直接」去學務處,或強制帶離學生至學務處,此舉顯然有違前揭輔導辦法之規定。
又縱如原告所陳,丁生係因違規攜帶零食到校致同學發生糾紛,惟此仍應先由原告進行輔導管教,而非直接交由學務處處理,故不論丁生係因在玩膠水或違規攜帶零食,原告均無從推諉輔導管教之責任。
至學校行政單位依教師聘約要點第7點規定(本院卷二第127頁),固有配合教師教學、輔導上「正當」要求之義務,惟此既僅限於「正當」之要求,並非否定原告遇到學生有違規行為時,仍有應先進行輔導管教之義務,必須待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時,方得要求學務處協助(配合)。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並無推諉輔導管教之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⑸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部分:經查,依「基隆市○○○○○○107學年度第一學期推動SH150實施計畫」可知,被告乃將健身操納入該計畫中,且基隆市○○○○○○107學年度第一學期學務處報告事項第3頁體衛組報告事項,內容亦含每天除週三外作健身操,並將健身操掛上校網,有上開計畫及報告事項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41、51頁)。
因此,健身操之活動,乃為被告學校推行之活動。
原告雖稱:其並未阻止學生跳健身操,僅因健身操進行時間為早上8點30分,該時間有很多學生剛吃完早餐或早餐只吃一半,容易肚子不舒服或嘔吐,為學生健康考量,原告才不強迫學生一定要跳健身操等語。
但查,調查小組訪談時,C師證稱:「她的班級就是有人有跳有人沒跳……沒有明確數據……(問:是8:00或改8:30後不配合?)……兩時間點都有……應該是沒跳的比例多……多少人沒幫他數………各班一致性的跳,只有他們班零零落落」(參C師訪談錄音譯文,第21至23頁);
E師證稱:「(原告)讓小孩決定要不要跳……(問:您有直接去班級觀察到嗎?)我去班級看到的……(問:大概看了幾次?)應該會有十幾次吧……(問:看到大約幾個人跳?)一班大約20人左右……大概跳的人低於10個啦,就是個位數,……(問:有一半沒在跳的意思?)是!……就坐在位置上……(問:這情形其他班也有發生嗎?)沒有! ……(問:有無學生特別反應不舒服或吃早餐吐出來?)沒有。」
(參E師訪談錄音譯文,第頁3至6頁);
乙生陳稱:「(問:以前班級有人沒作健康操嗎?)沒錯……2-8個人(沒跳)……老師(指原告)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作,所以有人就休息一下……(問:現在三年級班級怎樣?)每次都出去……全班出去(跳)……(問:會不會有同學沒事就想在教室裡?會)」(參乙生2訪談錄音譯文,第3頁);
丁生稱:「有些人沒有作(健康操),有些人有作……3-4個人在教室裡(沒作操)……(問:老師會去問他們嗎?)不會……(老師在)看我們跳健身操……(現在新班級)全班都跳……」(詳丁生訪談錄音譯文,第5至6頁)。
何況,原告亦未敘明其班上學生或其家長是否有人反應因做健身操致其身體不適,是原告以此緣由,使班級部分學生未進行健身操活動,與一般教師作法未合,且被告學校其他班級亦無此狀況,而其亦未去了解學生不跳之原因,足認於全校推動之學生健身操活動,原告確有未積極配合之情事。
⑹於師生面前有祝人清明節快樂之不當行為部分;
經查,原告就其曾於110年兒童節當天,校長、家長會長與童子瑋議員等人至班級發放兒童節禮物時,曾在該公眾場合說「清明節快樂」之祝賀詞等情,並未爭執,僅主張其祝賀之對象並非校長,而係童議員,且此等祝賀並無不當等語。
惟查,姑且不論原告祝賀之對象究係校長,或係童議員,然清明節既為我國傳統節日,主要活動為祭祀(紀念)祖先與死者,民間亦無「祝賀快樂」之用法,原告身為教師,且已從事教職20多年,自應對風俗民情有所了解,卻於師、生、家長及外賓前作此不當行為,絲毫未能體諒受話者之心理感受,是原告在學生前之言行顯然可議,對其身教亦足生不良影響。
⑺班級經營風格不佳爭議造成家長不信任並轉班轉學部分:①經查,原告前曾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擔任000班之導師,而於其任教期間曾與F家長發生言語衝突事件 (即前述之疑似霸凌事件);
另經調查小組訪談000班其他家長,亦有L、N家長予原告極低之評價,且皆表示倘其小孩五年級時,原告又教到其等孩子,將會有轉學等行動(參L家長之訪談錄音譯文第25、27頁、N家長之訪談錄音譯文第18至19頁),則連同與原告衝突之F家長,在000班共18位學生之情形下,比例非低,足認000班家長對原告班級經營風格確有無法信任之情形。
原告雖曾質疑L家長之訪談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但此訪談錄音譯文關於給予極低評價之50分部分,業經L家長確認為其本人談話無訛,有L家長簽名之文件可考(本院卷二第139頁),是原告前開質疑,洵屬無據。
②次查,被告學校於110年8月公告原告擔任000班導師之職務後,乃有2位學生提出轉校之申請,轉校原因均記載000班導師有爭議,另含上開2位學生在內共計7位學生則提出轉班之申請,理由則為原告有教學與管教方式不佳之疑慮,且較少安排課外教學類之多元化學習機會,造成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此有轉班陳請書及轉出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
又前開7位家長,調查小組乃訪談其中4位家長,其等轉學之原因或係親身經歷(如F家長係因另一個小孩曾為原告任教之000班學生),或係配偶實際見聞(I家長,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非全然由第三人聽聞,故原告陳稱受訪之家長或憑空捏造、或道聽塗說,以訛傳訛,調查小組未與原告確認家長之指摘真偽,即逕自判定原告班級經營風格不佳,實有違誤等語,要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具體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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