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9,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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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林炳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吳文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速公路之養護及管理單位,因民眾陳
  5. 三、原告主張:
  6. (一)系爭量測地點並未取得合法建照,原處分作成已違反陸運噪
  7. (二)被告並未就陳情人是否指定時段舉以實證,逕以連續二十四
  8. (三)原告提供之測定條件,係抄自非量測地點(龜山區)之中央
  9. (四)原處分未就量測所得噪音數據進行背景噪音修正,將非欲測
  10. (五)又原處分命原告於收受後180日内,提出交通噪音改善計劃
  11. (六)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5,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量測地點是否非法所允、違章查處及未曾核發過建築許可紀
  14. (二)111年2月18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原告至陳情位置現勘
  15. (三)系爭量測地點進行噪音量測作業的同時,亦設有風速計同步
  16.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
  18. 六、本院判斷如下:
  19. (一)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有噪
  20. (二)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運噪音管制標
  21. (三)被告採取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的小時均能音量管制標準,依噪
  22.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略以系爭測量地點之房屋未合法取得
  23. 七、綜上所述,系爭量測地點交通噪音測量結果,超過陸運噪音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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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吳阜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丁培修
蔡逸翰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11005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林炳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吳文益;

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明,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187、551-5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速公路之養護及管理單位,因民眾陳情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附近高速公路路段產生之交通噪音,影響鄰近居民生活安寧,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日至監測地點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131巷99號(下稱系爭量測地點,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進行24小時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作業,並提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測量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表示測得如附表所示時段,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下稱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

被告乃以111年6月20日府環噪字第1110168621號函檢附系爭報告予原告,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原告111年6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環噪字第111018031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内提送系爭量測地點高速公路噪音改善計畫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量測地點並未取得合法建照,原處分作成已違反陸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屬不可治癒之瑕疵: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46條之6規定,係就陽台所使用之欄杆、隔音設備等進行規範,倘欲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即需符合此一規定建構。

次按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係考量進行室外量測時,會因周圍障礙物,使音波產生反射、繞射等現象,影響量測 所得數據,爰基於合法取得建照之建物規範下,特訂須距離反射面1-2公尺之規定,以避開反射音、繞射音等干擾。

⒉首查,系爭量測地點未曾核發建築許可紀錄,則系爭量測地點顯非陸運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居住生活範圍」,已與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第2目所定居住生活範圍之文義解釋有別。

次查,量測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時,須距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且距牆面反射線1-2公尺,前開距離係基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合法取得建照之建物計算而得。

惟系爭量測地點既無合法取得建照之建物,縱依前開規定,距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且距離牆面反射線達1-2公尺進行量測,仍不可謂合於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

蓋未合法取得建照之地面、建物牆面反射線較之合法取得建照之建物,其地面、牆面反射線建築方式、構造、材料、欄杆密度與使用之衝擊隔音板構造等皆有所不同。

自不得僅憑量測時聲音傳感器或分貝計距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且距離 牆面反射線達1-2公尺,即謂符合法定量測方式。

(二)被告並未就陳情人是否指定時段舉以實證,逕以連續二十四 小時量測數據作成原處分,已違反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

(三)原告提供之測定條件,係抄自非量測地點(龜山區)之中央 氣象局測量站氣象資料,惟依系爭量測地點(平鎮區)之氣象資料,可見風速已逾每秒5公尺,違反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款法定量測條件,原處分作成顯違反法定量測氣象條件與量測時間,具重大瑕疵:

(四)原處分未就量測所得噪音數據進行背景噪音修正,將非欲測 音源所生噪音計入原告轄下高速公路所生噪音,原處分作成 依據顯有違誤:⒈依據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應⑴以多點量測方式量測各背景噪音源之音量⑵以多點量測所得背景噪音數據自整體音量扣除⑶始能得知欲測音源音量,並與背景噪音相比是否相差大於十分貝。

被告捨此未為,已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相違。

⒉原處分雖以「依早、日間、晚間、夜間等4時 段之均能音量最大值分別為:70.8dB(A)、71.4dB(A)、69.2dB(A)、68dB(A),其早間音量已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主張原告有違法之情存在,惟原處分並未就前開數據所得依據舉以實證,則前開量測數據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且原處分竟未於量測時,一併就系爭量測地點之背景噪音進行檢測,則被告量測所得之噪音數據,除包含原告管轄之高速公路外,尚包含斯時一切其他噪音源所生音量,其量測已非可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

被告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職權調查證據及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

(五)又原處分命原告於收受後180日内,提出交通噪音改善計劃,致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795,649元(本院卷第359-360頁),可見其與本件訴訟請求基礎事實相同,皆源於原處分。

倘原處分屬違法而撤銷,原告勢必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損害,為促進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49元。

四、被告則以:

(一)量測地點是否非法所允、違章查處及未曾核發過建築許可紀錄乙事,非屬環境保護法規權管範圍,應由建管單位依規定查處認定之。

系爭量測地點現況為領有門牌且有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111年2月18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原告至陳情位置現勘選點,現勘當日陳情人並未提出指定時段之需求,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24小時連續測定辦理相關量測 作業,並如實紀錄於現勘紀錄表中,載明將系爭量測地點2樓陽台架設「24小時」噪音量測儀器,現勘過程原告並未對於量測時間提出相關質疑,故本案即依照現勘結論據以安排並辦理量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三)系爭量測地點進行噪音量測作業的同時,亦設有風速計同步測量風速。

經查系爭量測地點於111年5月18日10時至19日10時(下稱量測時間)之風速測定未有每秒超過5公尺之情事,而系爭報告内檢附之風向、氣溫、相對濕度、大氣壓力等其 他氣象資料,係依據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0款第4目之規定,作為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參考用,其中系爭報告誤植龜山測量站氣象資料部分,已更正為平鎮測量站氣象資料,被告業於訴願階段知悉更正結果。

平鎮測量站之風速逾每秒5公尺數值僅能表示當時平鎮測量站之量測結果,惟平鎮測量站並非本案系爭量測地點,該站之風速測值僅能供作參考,而本案系爭量測地點於量測時間之風速測定未有每秒超過5公尺之情事,符合量測方法規定。

另本案僅單一噪音源(高速公路噪音),故不需量測背景噪音,且原告主張鈞院判決屬多系統音源,不適用以判斷本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議員劉仁照服務處111年2月7日劉仁照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報告(本院卷第29-47頁)、被告111年6月20日府環噪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111年6月29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1-1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8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有噪音管制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規定:「(第1項)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80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

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1次為限。

(第2項)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29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由於在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所行駛之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如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測得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運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

(二)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4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五、時段區分:㈠早:指上午5時至上午7時。

㈡晚: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

㈢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

㈣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5時。

六、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

七、音量單位:分貝(dB(A)),A指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

八、測定音源音量:指欲測定之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量。

九、背景音量:指除測定音源音量以外,所有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

十、整體音量:指所有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包括測定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

十一、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1小時所測得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十四、複合性音量:指整體音量包括2個以上交通系統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

第3條第3款、第5款至第9款規定:「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下列地點測量:㈠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1至2公尺。

……五、測量時間:㈠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

㈡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24小時連續測定。

六、測量項目:㈠道路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七、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地點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定音源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

㈡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L)介於3分貝(dB(A))至9分貝(dB(A))時,則依下表進行背景音量修正,或以音量之能量相減計算方式進行修正。

……㈢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小於3分貝(dB(A))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當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背景音量後,再重新進行測量。

八、複合性音量之計算及判定:㈠測量地點包含軌道系統與道路系統,其複合性音量之小時均能音量扣除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即為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

㈡測量地點包含2個以上道路系統且各道路系統之間音量相差數值小於10分貝(dB(A)),其複合性音量大於各道路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各系統音量鑑別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後決定,並據以分析判定各交通系統音量。

九、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

第5條規定:「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時段與音量 管制區 小時均能音量(Leq,1h) 早、晚 日 間 夜 間 第一類、第二類 70 74 67 第三類、第四類 75 76 73 」此乃執行母法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使法律適用更明確,自得適用。

(三)被告採取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的小時均能音量管制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⒈桃園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訂有110年4月6日公告,規範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範圍,其公告事項如下:「一、本市轄境全境為噪音管制區。

二、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本市噪音管制區計分為下列四類:㈠第1類管制區: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㈡第2類管制區: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㈢第3類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㈣第4類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三、本市轄境內土地已實施都市計畫者,屬都市土地,其各噪音管制區依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劃定之,其劃定如下:㈠第1類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

㈡第2類管制區:住宅區(除第四種住宅區外)、行政區、文教區、保存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

㈢第3類管制區: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漁業區。

㈣第4類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本院卷第283-292頁)。

查系爭量測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131巷99號位在都市計畫「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內政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圖說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9頁),另原告就系爭測量地點之管制區分類於言詞辯論時已無爭執(本院卷第493-494頁),益證系爭量測地點屬第2類管制區之農業區,應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至19日上午10時在系爭量測地點進行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均能音量之量測時間共24小時,測得之高速公路交通噪音均能音量如附表所示。

其依早間、日間、晚間、夜間4時段之均能音量最大值分別為:70.8dB(A)(19日上午6時至7時)、71.4dB(A)(19日上午7時至8時)、69.2dB(A)(18日晚上8時至9時)、68dB(A)(18日晚上10時至11時)可知,早間(19日上午6時至7時)、晚間(18日晚上10時至11時)時段的小時均能音量,均超過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第2類管制區的小時均能音量,有SGS公司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測量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50頁)。

故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略以系爭測量地點之房屋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未證明陳情人有無指定測量時段、測定之天候條件抄襲○○市○○區之中央氣象局測量站氣象資料,實則為掩飾在系爭量測地點進行24小時測量期間,有風速每秒超過5公尺之情形、未就測量所得噪音數據進行背景噪音修正云云,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原告主張均不可採:⒈如本院開宗明義所述,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故制定有噪音管制法,由被告依據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6款規定所提供之本件測定過程錄音資料紀錄可知,在系爭量測地點進行24小時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監測過程中,除錄得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噪音外,尚錄得生活噪音、鐵捲門拉動聲、民眾談話聲、嬰兒哭鬧聲、家長哄睡聲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錄音紀錄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35-44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90頁),衡情系爭量測地點屬於民眾住宅,居住系爭量測地點之人,如有噪音影響居住生活安寧之情事,皆屬於噪音管制法及陸運噪音管制標準所需一體適用之對象,與系爭量測地點之房屋是否合法領有建造執照無關,原告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臆測系爭量測地點之房屋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不可採。

⒉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葉高潔向桃園市議員劉仁照陳情高速公路噪音影響生活作息,議員轉向被告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始於系爭量測地點進行噪音量測,有該議員服務處行文被告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在卷附議員服務處函文中,葉高潔並未指定量測噪音之時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2月18日會同議員服務處人員,及原告所屬人員進行測量前現場會勘時,亦「經現場人員決議,於2樓陽台架設24小時噪音監測儀器,監測時間排定後另行通知。」

有噪音陳情現地踏勘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應可說明陳情人並未指定時段,故被告依據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第2目之規定,進行24小時連續測定,應為合法。

⒊固然被告前曾提供原告記載錯誤的SGS公司測定條件紀錄, 其上氣溫及相對濕度數值,有誤植中央氣象局龜山觀測站資料之情形,然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正確之SGS公司測定條件紀錄(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復主張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2時○○市○○區平均風速均達每秒5公尺以上,無非以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為據(本院卷第57頁)。

然依據SGS公司測定條件紀錄,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至2時間,在系爭量測地點所測得之最大風速為每秒2.6公尺(本院卷第152頁),在此氣象條件下進行噪音量測,自無違反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款所定,量測時須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的限制,原告以整個○○市○○區的平均氣象資料,主張系爭量測地點風速超過每秒5公尺,應屬無據。

⒋末陸運噪音管制標準適用之交通系統包括道路系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軌道系統(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運輸系統),不包含其他道路(如河堤便道、一般市區道路)。

又噪音管制法係為對於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源施以管制,以降低噪音之危害,而在日常環境中聲音之來源常常是多重而非單一,主管機關在執行管制之程序上,自應先調查噪音源,在確認噪音源後,才能決定適用前揭何項法規以及要施加管制之方法。

是以,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第8款即分別對於背景音量之修正、複合性音量之計算與判定有規定。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進行背景音量修正,亦無計算複合音量而違法云云。

然查:⑴複合性音量係指整體音量包括2個以上交通系統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4款規定參照),所謂2個以上交通系統限於噪音管制法第14條所定之4類陸上運輸系統。

故所謂道路系統,係指快速道路、高速公路,不包含市區道路。

查系爭量測地點附近可適用陸運噪音管制標準之交通系統,僅有直線距離相距49.67公尺之國道高速公路,系爭量測地點旁則緊鄰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131巷及同段73巷之市區道路,有系爭量測地點之空拍圖、周遭巷道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故本案並無計算複合性音量之必要。

⑵至於背景音量,係指除欲測定音源音量以外,所有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參照),該其他噪音源不限於噪音管制法第14條所定之4類陸上運輸系統,亦包括其他道路諸如河堤便道、一般市區道路、航空噪音等等。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測量方法五㈢12就不同交通系統之背景音量修正,僅就軌道系統背景音量有明確規範,至於其餘背景音量修正,則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可扣除非預測音源音量後再加以計算。」

蓋音量測量有其客觀與主觀之限制。

所謂客觀限制,例如道路系統屬線音源,具連續不斷之特性,此與軌道性系統具有班次之特性(具間歇性)不同,噪音管制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因而認為軌道交通噪音之量測需依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款進行背景音量之修正,至於道路系統屬線音源,無法依前述規定進行背景修正(本院卷第314頁)。

本件測量音源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如欲測量背景音量,須將高速公路音源停止後,始能測量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客觀上有其困難,依輔助參加人前開意見,道路系統屬線音源,無法依前述規定進行背景修正。

另依據原告提出之相片,系爭量測地點後方固有一架設鷹架之房屋工地(本院卷第60頁),然量測期間該工地事實上有無施工產生背景音量,未見原告舉證,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紀錄譯文,亦未錄得施工所生噪音(本院卷第435-446頁)。

故原告僅以系爭量測地點後方有工地存在,逕主張原處分未扣除背景音量違法云云,仍屬乏據。

⑶原告援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見解,認為被告應採取多點量測方式,將所得背景噪音數據自整體音量扣除,始能得知欲測音源音量,與背景噪音相比是否相差大於10分貝云云。

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的基礎事實乃量測地點位在臺北市明倫高中,除有高架國道高速公路外,高速公路正下方即為基隆河越堤便道,附近另有承德路3段路段、承德橋下亦有一迴轉道路即通河西街越堤便道,另尚有捷運淡水線等,為各種運輸系統普遍四通八達之都市地區,與本案系爭量測地點除欲測音源之高速公路外,一旁僅為鄉間巷道顯然不同,自無法將本院上揭判決之見解援用在本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為無據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量測地點交通噪音測量結果,超過陸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

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受通知之日起180日內提送高速公路噪音改善計畫,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賠償759,649元部分,係以原處分屬違法而經撤銷為前提,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測量時間 (hr) 高速公路交通噪音 管制標準 小時均能音量(Leq,1h)dB(A) 小時均能音量(Leq,1h)dB(A) 10-11 70.7 74 11-12 70.3 74 12-13 70.0 74 13-14 69.6 74 14-15 69.0 74 15-16 68.9 74 16-17 69.6 74 17-18 67.7 74 18-19 68.8 74 19-20 69.8 74 20-21 69.2 70 21-22 68.8 70 22-23 68.0 67 23-00 67.5 67 0-1 66.6 67 1-2 65.7 67 2-3 65.2 67 3-4 65.7 67 4-5 66.8 67 5-6 68.8 70 6-7 70.8 70 7-8 71.4 74 8-9 70.8 74 9-10 70.8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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