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㈠、原告前以其母蘇黃美俐(下稱甲母)為申請人,申請續核低收
- ㈡、原告繼以111年9月6日異動申請表及檢附甲母之臺北市立聯合
-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另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被告明知甲母罹患○○○症候群,卻無視甲母為平地原住民、年
- ㈡、被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公務電話紀錄,未依行
- ㈢、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針對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作
- 三、被告則略以:
- ㈠、原告全戶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
- ㈡、依系爭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復甲母病情之111年9月2
- ㈢、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 ㈣、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係依據
- 四、本院查:
-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11年6月10日臺北市士林區
-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家庭人口平均每人每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均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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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黃郁珊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蕭如妃
陳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其母蘇黃美俐(下稱甲母)為申請人,申請續核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3人(即原告、甲母、原告之弟蘇黃子燦,下稱乙弟),經依民國109年度所得計算結果,以111年7月4日函准自111年7月至同年9月止,暫核列原告全戶共2人(原告、乙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發放生活扶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67元。
㈡、原告繼以111年9月6日異動申請表及檢附甲母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申請續核低收入戶,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函送被告複核。
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同上3人,而依109年度財稅資料及所得核算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規定,惟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11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456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原告全戶共2人(原告、乙弟)自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另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提出申復。
申復部分經被告審核通過,而以112年1月10日函准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止,暫核列原告全戶共2人(原告、乙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7867元;
訴願部分則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核列原告全戶自111年10月至11月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甲母罹患○○○症候群,卻無視甲母為平地原住民、年已56歲、就業市場之實質價值或無可能達基本工資之情,且甲母以打黑工方式工作,勉強餬口,並無一般勞工之基本保障,無法就○○○症候群依勞動保險相關規範獲取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致其困境更雪上加霜。
又被告知悉乙弟為身心障礙者,並按月給付其身障生活補助,甲母或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認屬不能工作,卻未為被告所考慮,自有違法之虞。
被告逕以甲母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為由,而以基本工資列其工作收入,難認容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之要求,亦不符社會救助法協助低收入戶者自立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公務電話紀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就甲母罹患○○○症候群一事,未對原告有利之情為注意與有利認定,自屬違法。
又甲母之工作能力情形事實上是否已臻明確,顯為否定,否則被告也不須依公務電話詢問以盡其調查之責,而被告既已知曉甲母之工作能力與尋常人等有別,卻逕以公務電話詢問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且非直接詢問實際看診之楊醫師,被告詢問之問題亦未契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等要件,被告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受不利處分,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情事。
㈢、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針對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甲母因○○○症候群經鑑定後,於112年5月24日獲○○○○○○○○○○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輕度,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由被告依其職權所頒佈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為是否無法工作之判別。
依該認定表之內容,甲母在年滿55歲以上、肢體屬於輕度障礙之情況下,倘無指定醫療院所開立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亦會獲得被告無工作能力之寬認,且此身心障礙狀況在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是甲母依法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人,被告以最低薪資認定甲母之收入,致評定應為低收入戶之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列原告全戶自111年10月至11月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決定撤銷。
⒉針對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6日異動申請,作成核列原告全戶自111年10月至11月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之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全戶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甲母及乙弟共計3人。
又依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如下:原告(00年0月0日生),31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1筆為42萬5417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萬5451元,查無動產不動產;
甲母(00年0月0日生),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並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乙弟(00年0月00日生),16歲,輕度○○障,○○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查無動產不動產。
綜上,原告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7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233元,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68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6689元,是原處分核列原告全戶2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復甲母病情之111年9月26日函文記載,均未敘及甲母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自述甲母確實有工作,另依被告111年11月15日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公務電話紀錄,略以醫生表示不認為甲母沒有工作能力,如其無工作能力,醫生會在診斷證明書記載清楚等語,是原告未依規定提具醫院開立需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以供調查核認,尚難據以認定甲母無工作能力,被告因而認定甲母有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設算甲母之收入。
原告係爭執111年10月至12月之福利資格,本件審核時因甲母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故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之適用,該認定表之內容與本件無涉。
另被告依原告檢附之甲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敘明無法工作3個月,故以0元設算甲母工作收入,並以112年1月10日函暫核定原告全戶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具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
㈢、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被告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考量原告有長期福利需求,再次向醫院確認甲母工作能力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雖就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不影響被告作成行政行為之程序正當性。
又甲母雖具備平地原住民身分,惟屬就業年齡,且未有參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工作媒介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情形,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平地原住民工作所得亦與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核算方式相同,故甲母查無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另乙弟於○○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學中,其身心障礙程度顯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亦未見原告於審核期間提出乙弟有任何不能自理生活之診斷證明或就醫診療資料,尚不能以此認定甲母須照顧乙弟而有不能工作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並無理由。
㈣、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係依據辦理調查及審核時之事實基礎而定,所依事實基礎不同,則審核結果不同。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案件申復之提出,目的係使原處分機關根據新事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每一申復決定,均係針對申請人重新審查所為准否之處分,申請人得於年度中依個人家戶、經濟狀況改變提出新事證重新審核,自區公所或被告受理申復月份起核列社會扶助資格。
另申請人如家庭狀況發生異動,被告得撤銷或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次月起停止補助,不因申請人檢具新事證,回溯影響原資格認定。
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其於111年10月至11月期間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惟原告家戶於訴訟進行中之事實狀態異動,係甲母112年5月24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取得新事證應自行提出申復,被告再依所掌握原告最新生活狀況重新審核。
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提出申復,被告業於112年7月5日重新審核,自112年6月起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
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固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然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係依審核時所調查之事實基礎而定,且有其年度列冊期間,每年並依最新財稅資料審查隔年度資格。
甲母於111年10月至11月期間,並無身心障礙者之資格,故被告尚難以甲母嗣於112年5月24日始具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作為其於111年10月至11月期間是否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之判斷基準,本件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事實狀態予以衡量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36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⒉基上可知,社會救助制度是針對無力生活的人民,即時提供合乎最低生存標準的給付,為社會安全體系的最後防線。
而最低生存基礎之界定與其給付在質量上的規模,不僅影響到各種不同社會給付之間的比重,以及個人自我負責與社會共同體協助之間的界線,更直接反映國家建構社會安全體系之價值取向。
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戶、低所得人及救助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
社會救助法之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四類(第2條規定參照),並就各該給付明定其受領資格要件;
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固均得參與就業服務措施、脫離貧窮相關措施、社會融入措施、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措施、住宅補貼措施、申請學雜費減免或免除、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等(同法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6條、第16條之1、第16條之2、第19條規定參照),惟中低收入戶,除因特定情形得申請短期生活扶助(同法第16條之3規定參照)外,尚無從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
又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要件,除了在家庭財產方面必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外,在家庭收入方面必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或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定倍數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所得基準。
社會救助法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亦因個體經濟能力而應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是以,國家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主管機關除應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定期辦理調查,以發掘潛在之待援者,適時給予必要救助,使社會救助之有限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與生活扶助之核發相關作業訂定發布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第7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二)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者,除受照顧者須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受照顧者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
(三)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不宜工作之診斷證明。」
、第13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第14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以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8,682元。』
)。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6,689元整;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上開審核作業規定及公告,俱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社會救助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
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2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第5項)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基此,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從而,被告於本件有社會救助法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固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然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第2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或……」又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99年12月29日修正理由一謂:「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新增第1項規定申請人提供資料之義務。」
是以,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申請人有即時提供其家戶詳細且確實狀況之相關資料的協力義務。
而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之工作能力,攸關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是否符合低收戶資格及給予生活扶助等級之認定,被告既有社會救助法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惟被告係社會福利機關,而非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醫師及醫療機構並無接受其詢問或委託鑑定病況之義務,亦不得無故對之洩露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之資訊。
對於被告而言,個人資料蒐集是其社會救助職權行使所必要且得防杜救助濫用,並能將行政成本控制在一定範圍的手段,但對於處於社會經濟弱勢之申請人而言,其私領域及人性尊嚴亦應予維護,尤不應使其個人隱私利益在取得國家生活扶持的對價下完全退讓。
準此,被告除經受醫療之當事人同意,而得向醫療院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參照)外,非賴申請人提出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所定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受照顧者需專人照顧之合格醫療機構詳實診斷證明文件,始得據以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衡平社會救助關係下國家給付提供與個人資料保護之衝突性。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11年6月10日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訴願卷第94-95頁)、被告111年7月4日函(訴願卷第96-100頁)、111年9月6日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訴願卷第103頁)、系爭證明書(訴願卷第10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05-10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2頁)、被告112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3-16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9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經查:⒈原告於111年9月6日申請續核為低收入戶,被告依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不可閱卷第6頁,已給閱),審認原告本人(長女)、甲母(戶長)、乙弟(長子),為共同生活戶,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申請人、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件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3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按社會救助之存在,應該是輔助性的,人民當以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為原則,唯有當人民無法以自己的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填補所缺,俾使人民能重回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的常軌。
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復於該條項第1款就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設依序核算之規定,再於該條項第2款就有工作能力卻未就業者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並未就具原住民身分者之工作所得核算方式,另設有特別規定。
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2項)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第21條第1項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者,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又勞動部以110年10月15日公告(見訴願卷第30頁),修正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生效,修正後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則調整為168元。
是可知,所謂每月基本工資,係指按月計酬者,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不含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而每小時基本工資,則為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
由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將遭處以罰鍰,是凡勞工依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者,所領取之工資均不致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就111年度而言,即不致低於2萬5250元。
是以,申請社會救助者基本上應先利用自身能力(勞動力或技能)獲取生活費用,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除特定情形外,例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之情事外(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其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
同理,有工作能力而未依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致未能領取基本工資以上之工作收入者,亦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
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甲母為原住民、年已56歲,就業市場實質價值無可能達基本工資,逕以基本工資列計甲母工作收入,不符社會救助法協助自立之立法目的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甲母罹患○○○症候群致有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未對原告有利之情為注意與有利認定云云,然被告為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雖應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依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甲母如具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文件。
揆諸上開卷附系爭證明書記載略以:「應診日期:111年9月6日、科別:○○科、診斷病名:○○○○○症候群;
○○○○○○○;
○○○○○○○○(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接受門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且建議不宜從事手腕勞力工作(以下空白)」等語,可見醫師僅就開立系爭證明書當時得否正常工作之狀態加以診斷評估,尚乏甲母所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
被告為求審慎,乃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甲母病情,經該院以111年9月26日函復,而觀之該函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載明「病患自述兩手麻,經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證實為○○○症候群,因而建議不宜從事手腕勞力工作,並宜接受復建及藥物治療。」
等語(見不可閱卷第8-9頁,已給閱),足見經醫師診斷評估結果,甲母於111年9月6日就診時,僅不宜從事手腕勞力工作,尚無因罹患嚴重傷病而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有間,自難認甲母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盡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乙弟為輕度○○障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乙弟有任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合宜診斷證明或就醫診療資料,此與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即有未合,況乙弟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係在○○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就學中,此有學籍資料在卷(不可閱卷第4頁,已給閱)可參,衡情其身心障礙狀況顯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原告所稱乙弟為身心障礙者,甲母或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認屬不能工作乙節,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原告主張甲母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因罹患嚴重傷、病而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乙弟致不能工作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甲母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乙弟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文件以為證明,自非有據。
⒋按行政訴訟個案所涉事實或法規變更時,應依裁判基準時點,決定個案審判之事實基礎與法規適用。
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應依個案所應適用行政實體法之文義、立法目的,以及一般法規適用原則決定。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原則上以行政法院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此一原則乃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為給付訴訟,所考慮者乃原告在法院就法律狀態為判斷之當時,是否有請行政機關核發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因此,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
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固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惟社會救助係本於即時救助之原則,以隨時提供生活保護,故原則上僅在個人無法以自己勞動力或技能以維持經濟生存基礎時,始透過國家積極給付以發動防護作用,使受領人於申領當下之生存需求獲得滿足,盡速回歸自立自助之生活常軌。
是以,社會救助給付溯及個人實際需求發生之始點,即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資格時起,直接針對生活所缺予以填補,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自明。
而依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第2項規定,臺北市民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係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則審查申請者是否符合當時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各種要件,包括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標準、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工作能力要件等,自應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即備齊文件當日)之事實狀態為基礎。
本件原告嗣後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所載鑑定日期為112年5月24日,至多僅能證明甲母於實施鑑定時之傷病狀況,對於甲母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有工作能力之判斷,自不受影響。
原告據此主張甲母於本件申請時,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應認定甲母為無工作能力乙節,仍難採憑。
⒌本件甲母16歲以上未滿65歲,屬就業年齡,且未有參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工作媒介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之情形,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甲母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但無事證顯示其已就業,應認其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又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見不可閱卷第1-3頁,已給閱)及上開戶籍資料等件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如下:原告(00年0月生),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年薪資所得1筆合計42萬5417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萬5451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甲母(00年0月生),以每月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5250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乙弟(00年0月生),輕度○○障,於○○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查無動產不動產。
從而,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3人,查無家庭財產,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701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233元,超過臺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2萬6689元之審查標準,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列原告全戶自111年10月至11月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家庭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公告之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682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2萬6689元之審查標準,被告所為核列原告全戶自111年10月至11月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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