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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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莊忠和

胡順涼

胡邱杰

吳秀鳳

郭雪

胡寶琴

吳李丹

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代 表 人 陳建華(處長)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范芯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本件都市更新案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二小段125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依訴外人魏○○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8日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位,而由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信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於104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歷經審查程序,部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莊忠和、胡順涼、胡邱杰、吳秀鳳、郭雪、胡寶琴、吳李丹,下合稱原告)原提出同意書,然於111年1月24日第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提出「不同意都更事業計畫案通知書」撤銷其同意,經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臺北市都更審議會)第11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系爭都更計畫案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案未達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門檻【依同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都市更新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爰請惠信公司依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案審查與處理同意書重複出具及撤銷作業要點(下稱撤銷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於收受上開審議會紀錄起30日內補正,惠信公司乃委託冠霖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補正新取得之事業計畫同意書。

㈡經冠霖公司於111年8月18日以冠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新取得事業計畫同意書,被告以l11年8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惠信公司所補正新取得事業計畫同意書尚符合規定,且已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檻,請惠信公司於1l1年9月26日前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之同意比例等檢附修正後許畫書圖申請後續審議程序等語,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函通知惠信公司新取得之事業計畫同意書符合規定,且已達法定同意門檻,為被告所為公法具體事件影響原告等權利變動,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函內容違反法令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函釋)說明「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件附達同意比例門檻之同意書;

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

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如個案報核後、公開展覽前,原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經主管機關重新核算未達法定同意門檻時,考量所有權人撤銷同意尚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項,且其同意比例性質上尚非不可補正,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僅釋疑個案報核後、公開展覽前撤銷其同意書,主管機關重新核算未達法定同意門檻時,事業計畫報核條件喪失,欲保事業計畫報核時至公開展覽前同意書比例門檻之疑義,與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審核時間不同;

被告單憑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函釋,而違反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而為系爭函,違反內政部其餘函釋(包括100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3807986號函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函、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⒈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3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

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又撤銷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第6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撤銷其同意,作業程序如下:......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經扣除依規定不計入同意比率之同意書,致核算同意比率未達本條例第37條規定者,臺北市政府得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

⒉系爭都更計畫案於104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查核後,同意比率為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77.89%、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比例79.55%、私人土地所有權人總土地面積比例79.55%、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物面積比例79.33%,高於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比率門檻,嗣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迄111年1月27日),所有權人固有共計17人(包括原告等)撤銷同意書,其中6位未出具同意書、6位撤回撤銷,其他5位撤銷同意書致同意比率未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門檻,經111年6月22日臺北市都更審議會第11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請惠信公司依撤銷要點第7條規定,於收受審議會紀錄起30日內補正。

惠信公司於111年8月18日補正同意書,經被告查核已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同意比率門檻,乃以系爭函通知惠信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前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同意比例等檢附修正後計畫書圖申請後續都市更新審議程序。

系爭函係被告在惠信公司補正程序完竣後,通知惠信公司得以進行後續相關審議作業,純屬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非屬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應待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後,對系爭函一併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系爭都更計畫案尚未辦理聽證、核定,原告對同意比率計算有爭執,仍可於後續聽證程序中提出,由惠信公司回應後供臺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是否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參考。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申請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市○○○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則實施者需將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30日、舉辦公聽會,始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六、本院查:㈠惠信公司於112年7月3日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申請續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7日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幹事複審會議,紀錄略以:「......㈤人民陳情部分本案查莊忠和君等8人前於第二次公展期間撤銷同意書,請實施者併同未同意戶持續溝通協調,並補充最新溝通協調歷程及處裡情形。

......柒、會議結論:㈠人民陳情部分本案尚有未同意戶,請實施者持續溝通協調並作成紀錄。

......㈤請實施者依幹事及承辦科所提之相關意見,......修正計畫圖內容並檢附修正內容對照表後,申請聽證」等情,有惠信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計畫案幹事複審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且原告等均表示系爭都更計畫尚未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可知系爭都更計畫案尚須舉辦公聽會,且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系爭函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記載略以:「......說明:......三、次查貴公司(按指惠信公司,下同)檢附新取得之事業計畫同意書,尚符合規定,且已達l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檻,爰請貴公司於1l1年9月26日前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之同意比例等檢附修正後計畫書圖申請後續審議程序。」

等語,係被告回復惠信公司,其補正之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符合規定,且已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門檻等事項,後續須納入前開決議內容、補正後同意比率等申請後續審議程序,參以系爭都更計畫案尚須經聽證程序,且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核系爭函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屬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都更計畫案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無規制效力,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同意比率之計算仍可於後續聽證程序中提出爭執,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訴請撤銷,已非合法,且核其情形均不能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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