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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超倫(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黃湘茵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勞動法訴一第1080011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申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陳月娥參加勞工保險,於103年5月1日申報其退保,復於103年5月16日再申報陳月娥加保。
又原告於98年4月1日將黃玉翠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5,200元調整為43,9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
經被告查核認定,並無具體事證可認陳月娥自103年4月16日起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財政中心)查調黃玉翠於102年及103年薪資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僅為22,400元及44,800元,平均每月薪資各為1,866元及3,733元,未達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申報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乃以107年12月4日保納工一字第107603883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陳月娥及黃玉翠,取消陳月娥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逕行調整黃玉翠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基本工資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㈡原告、陳月娥及黃玉翠不服原處分,均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分別以108年4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1369號、108年5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660號審定(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取消陳月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調整黃玉翠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減少或取消被告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之保險給付,所短少之給付將轉嫁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負責,原告因原處分受有損害,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稱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係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產生諸多被保險人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大幅調高投保薪資之案例,被告會辦理例行查調作業,因此於107年8月13日發現本案。
惟前開規定於98年1月1日施行後,至原處分107年12月4日作成時,已經過9年,顯然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行政機關行使公法請求權之5年時效,也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撤銷違法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
另被告依據財政部102年及103年的薪資所得作成原處分,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3條「5年核課期間」規定辦理,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薪資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即自108年1月1日回溯扣減核課期間5年,故被告不得調整黃玉翠103年1月1日前之投保薪資。
又被告係於107年8月23日接獲財政中心函文通知,則被告亦不得調整黃玉翠102年9月1日前之投保薪資。
再內政部73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233512號函以:「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者,其行使應無期間之限制。」
未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訂有更正期間之限制,將致人民投保數十年的勞工保險年資及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歸零或嚴重減少,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公司代表人配偶陳月娥為原告所屬員工,平日係下午1時30分至6時上班,如上班期間無訂單,則會負責經營網路賣場,販售原告公司庫存品、零組件及書籍等商品。
被告無預警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時間進行訪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訪查人員亦未出示相關公文,致在場黃玉翠無法辨識訪查人員身分。
原告嗣多次向被告申請再次派員實地訪查皆遭被告拒絕,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比例原則,依毒樹果實理論,行政程序之違反已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原處分應為違法。
⒋原告據實申報所屬員工陳月娥及黃玉翠之薪資,原告欠薪至今8、9年,但勞雇雙方口頭約定日後以出售資產來給付所欠薪資及退休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當然於財政中心查調不到陳月娥及黃玉翠之薪資所得。
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報陳月娥之投保資格或黃玉翠之投保薪資,原告縱有過失,亦不可歸責於員工,原處分卻使員工受不利益。
原告近年多次為陳月娥申請加保,被告終於在108年11月15日受理加保,可見原處分所據事實不存在。
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勤紀錄表、經陳月娥簽名之「PCB庫存表」及「生產製造工時表」、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之108年4月26日切結書及黃玉翠出具證明陳月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證明書。
至於黃玉翠部分,則有原告代表人出具之具結書為證。
被告如無反證推翻原告所提資料為假造,即應採信,尚難僅以前開資料係事後補具,即全盤否定證據力。
㈡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被保險人陳月娥資格,及被保險人黃玉翠投保薪資調整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係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產生諸多被保險人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大幅調高投保薪資之案例,被告會辦理例行查調作業,經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向財政中心查調,並於107年8月23日自財政中心查得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均未申報陳月娥薪資所得扣繳,及黃玉翠所得扣繳與申報投保薪資不符,乃於107年10月19日按址訪查原告公司現場,並函請原告補具相關資料,嗣於107年12月4日作成原處分,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的除斥期間。
至原告所稱其他關於取消投保資格及調整投保薪資之期間限制均與本案無涉。
⒉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無預警方式按址訪查,未發現陳月娥在原告公司現場,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函寄及於107年11月20日傳真2份陳月娥104年1月至107年10月薪資清冊,惟原告前後提供之薪資清冊所載內容不一致,原告並自承係為應付被告而製作;
復依財政中心提供之所得扣繳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至106年均未申報陳月娥薪資所得。
原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以說明書稱:陳月娥擔任內部生產作業,不面對國外客戶,無經手資料可提供,嗣陳月娥於爭議審定程序中提出「作業時數紀錄表」及「產品執行流程」,然前開資料未曾於被告107年10月19日訪查時或嗣後提供,且前開各表無上、下班出勤資料予以佐證,無法確認與陳月娥執行職務之關聯性。
原告另提陳月娥出勤表為證,然該表係由電腦製作,每日「出勤情形」欄均列為13時30分至18時許,顯非陳月娥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
所提「製造生產工時紀錄」與前揭「作業時數紀錄表」相同,僅於表單增列陳月娥簽名。
至陳月娥工作經歷、原告代表人專利證書、原告商標註冊證等,尚不足作為陳月娥受僱於原告之證據,綜上無客觀之事證可確知陳月娥於10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日,及同年月16日加保時,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
⒊原告於98年4月1日將黃玉翠投保薪資由25,200元調整為43,9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惟經被告向財政中心查調結果,原告給付黃玉翠102年、103年薪資總額分別為22,400元及44,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66元及3,733元,是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申報黃玉翠投保薪資43,90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稱應比照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款期限附款之規定,並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課徵5年期限之規定,均與本件無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至5頁)、爭議審定2份(原處分卷第124頁至127頁、第129頁至13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97頁至20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陳月娥非原告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原處分取消陳月娥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以及黃玉翠於102年1月起至103年4月16日期間,原告給付黃玉翠之薪資未達其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逕依基本工資調整其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㈡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或自願,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盡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
其中,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有義務為被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且投保單位係雇主時,並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之義務,且其既受國家指示為其受僱之在職勞工加保以保障其生活,其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已明定雇主未據實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金額者,將受罰鍰,且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對於主管機關認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對投保單位難謂無法律上利益。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
(第2項)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執行之。
(第3項)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此即清楚說明投保單位對上開辦法第2條第1、2款爭議事項有利害相關,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爭議審議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第2條第1、2款爭議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其所申報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取消;
黃玉翠自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
原告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對原處分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4月1日申報被保險人陳月娥退保時投保薪資為43,900元,嗣於103年4月16日以投保薪資19,200元申報其加保至103年5月1日退保,復於103年5月16日再以投保薪資19,200元申報其加保;
原告於98年4月1日將黃玉翠投保薪資由25,200元調整為43,9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於103年5月1日以投保薪資19,200元申報加保等情,有原告保險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陳月娥勞工保險明細與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8、9、12頁至14頁)、黃玉翠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7、10、11頁)、勞工保險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原處分卷第15、16、21頁)、陳月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0、22頁)、黃玉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處分卷第17頁至19頁)可參。
⒉被告鑑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係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產生諸多被保險人於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大幅調高投保薪資之案例,故會例行辦理查調作業,比對資料庫中高薪在5年內大幅調降投保薪資之勞工,選出特定人後去函財政中心取得薪資所得資料。
本件係經財政中心檢送薪資所得資料發現原告被保險人陳月娥102年至106年均無薪資所得,原告被保險人黃玉翠102年、103年薪資總額分別為22,400元及44,8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1,866元及3,733元)等情,有被告107年8月13日保納新字第1076026392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財政中心107年8月23日資理字第1073001075號函(原處分卷第59、60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保納工一字第10760338750號函(原處分卷第54、55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保納工一字第10760339140號函(原處分卷第46頁)、陳月娥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56頁)、黃玉翠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47頁)可參。
⒊被告知悉前情後,函請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派員調查,該處遂於107年10月19日11時15分以無預警方式按址訪查原告公司,陳月娥未於原告公司現場,黃玉翠則確於現場,惟據黃玉翠稱所需資料請以正式公文洽取。
被告嗣發函予原告,請其就陳月娥103年4月16日後是否確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擔任何項工作?工作內容、時間及地點各為何?每月支領薪資若干?並請檢附其104年1月迄今薪資印領清冊(請分列本薪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供稽。
有無陳月娥103年4月16日後經手工作資料可稽?有無同事或往來客戶可證明陳月娥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另黃玉翠103年5月1日後是否確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擔任何項工作?工作內容、時間及地點各為何?每月支領薪資若干?並請檢附其104年1月至107年9月薪資印領清冊(請分列本薪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供稽。
有無黃玉翠最近1個月之出勤、經手工作資料可稽?有無同事或往來客戶可證明黃玉翠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等情,有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107年10月26日107保新北辦字第2989、2991號書函(原處分卷第52、44頁)、被告107年11月1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377200、10710377260號函(原處分卷第42、43、50、51頁)可參。
⒋關於陳月娥加保資格部分:
原告收受被告前揭函文後,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函寄及於107年11月20日傳真2份陳月娥104年1月至107年10月薪資清冊,然原告前後提供之薪資清冊所載薪資數額明顯互不一致,有原告107年11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34頁)、2份薪資清冊(原處分卷第26頁至28頁、第35頁至37頁)可參;
復依財政中心提供之薪資所得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至106年均未申報陳月娥薪資所得,有陳月娥扣繳憑單可參(原處分卷第56頁),亦與原告提供之前開2份薪資清冊記載均不相符。
次查,原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函稱:陳月娥擔任內部生產作業,不面對國外客戶,無經手資料可提供,有原告107年11月13日函可參(原處分卷第29頁)。
嗣陳月娥雖於爭議審定程序提出「產品執行流程」、「作業時數紀錄表」(爭審A卷第57頁至63頁、第65頁至67頁),然前開資料未曾經原告於被告107年10月19日訪查時或嗣後提供,「作業時數紀錄表」無上、下班出勤資料,「產品執行流程」無工作內容及範圍,均無法確認與陳月娥執行原告公司職務之關聯性,被告據此認定被保險人陳月娥於103年4月16日至103年5月1日,及103年5月16日加保時,無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事實,乃以原處分取消陳月娥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違誤。
⒌關於黃玉翠投保薪資部分:
原告於98年4月1日申報黃玉翠投保薪資由25,200元調整為43,9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經被告向財政中心洽調黃玉翠102、103年薪資所得,與原告申報之月平均投保薪資不符,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按址訪查時,黃玉翠於現場,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及107年11月13日分別提出黃玉翠與國外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處分卷第30頁至33頁、第38頁),應可認黃玉翠確實受僱於原告公司無誤,然就黃玉翠之薪資數額為何一節,經被告函命原告補具相關資料後,原告仍未提供其支付黃玉翠月薪總額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的具體事證,被告據此逕行調整黃玉翠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月基本工資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取消陳月娥之投保資料及逕行調整黃玉翠投保薪資之追溯年限應有5年限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內政部73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233512號函以:「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者,其行使應無期間之限制。
」未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訂有更正期間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並有對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及所據月薪資總額之計算,負有依限定期覈實調整之公法上義務,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投保單位既身為給付工資之雇主,並為保險申報義務人,對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所定申報不實(無論是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情事,或同條例第24條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事實,理應係知悉甚詳,若有申報不實情事,衡情係故意為之,反觀被告作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則往往難以查考,故必須勞雇有一方願意協力配合始能發現真相,故被告經行政調查後倘發現投保單位有申報不實之違法情事,基於保險公平之公益目的,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且法律未設有行政機關行使權力之期限限制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應設有期限限制或比照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5年限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合。
內政部73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233512號函以:「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者,其行使應無期間之限制。」
表明未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訂有更正期間之限制,係重申法律規定意旨,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行政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為時效起算之始點。
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23日接獲財政中心函覆陳月娥及黃玉翠之薪資所得資料,隨即請所屬新北市辦事處派員於107年10月19日按址訪查及函請原告補具相關資料,並於107年12月4日作成原處分,經核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起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再者,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或自願,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盡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並係具有持續性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故意為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陳月娥,辦理參加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之保險手續;
不實申報被保險人黃玉翠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退保之投保薪資43,900元,幸經被告辦理例行查調作業,查得原告違反覈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因而取消陳月娥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自103年5月16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逕行調整黃玉翠自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基本工資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乃係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可歸責於原告,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107年10月19日無預警進行訪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訪查人員亦未出示相關公文,致在場黃玉翠無法辨識訪查人員身分,原告嗣多次向被告申請再次派員實地訪查,皆遭被告拒絕,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予以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
復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可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為其勞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然為避免投保單位有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同時賦予保險人即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有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以審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是否屬實,被告具有查調投保單位之勞工及其薪資權限至明。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行政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係在規定行政機關得實施調查證據之方法,然非謂行政機關僅得依上述規定之方法進行證據調查方為合法。
本件被告因辦理查調作業時,有合理依據認為原告申報陳月娥投保資格及黃玉翠投保薪資有疑,故於107年10月19日無預警派員至原告處所訪查,藉以查核原告所申報投保之陳月娥、黃玉翠相關工作情況及薪資是否屬實,若先通知原告始到場調查,則難以發現勞工陳月娥、黃玉翠有無實際工作之真相,故無預警訪查有其必要,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因訪查當時僅黃玉翠1人在場,遂另行發函請原告補具相關資料,可見被告並非僅因陳月娥查訪未在場即遽認其非屬原告員工,綜觀被告上述所為調查方法,並無恣意過當,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嗣於被告派員訪查後分別檢送薪資清冊2份、黃玉翠與國外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再於申請審議時提出產品執行流程、作業時數紀錄表等為據,然被告仍認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陳月娥之投保資格及黃玉翠之投保薪資,並認足以判斷而作成原處分,故未再派員訪查,已考量一律注意原則,難認有未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情事。
被告上述調查方法,固係採無預警至原告公司現場進行訪查,其後未再派員訪查,然被告調查方法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選擇調查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之調查方法重點乃在於查對原告有無置備或提供關於陳月娥、黃玉翠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並判斷原告申報投保之陳月娥、黃玉翠相關工作情況及薪資是否屬實,非必以訪查時陳月娥在場為要件,重點乃在原告嗣後所提之相關資料,是否能使被告確認陳月娥確有受僱原告實際從事工作及黃玉翠薪資情形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訪查人員以無預警方式進行訪查,係屬違法,不足採據。
㈥原告主張其確依陳月娥及黃玉翠之約定薪資申報,但因原告業務近年極大衰退,欠薪至今8、9年,財政中心檢送陳月娥及黃玉翠之薪資所得為其等實際受領之薪資,自會與投保薪資不同。
勞雇雙方已口頭約定日後以出售資產來給付所欠薪資及退休金,原告已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之108年4月26日切結書、黃玉翠出具證明陳月娥任職於原告公司事實之證明書、經陳月娥簽名之「PCB庫存表」及「製造生產工時表」、出勤紀錄表、原告代表人出具之具結書等以證明陳月娥之投保資格及黃玉翠之投保薪資。
惟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所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45頁、原處分卷第155頁),內載:陳月娥於103年至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至103年至106年未申報薪資所得是稅務問題,103年4月及5日間之加退保作業是因應業務極大衰退,無損於陳月娥在原告工作之事實,若所言不實願受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裁處等語,核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以切結書形式記載主張之內容無法增加其可信性;
原告雖舉黃玉翠之訪談紀錄,而黃玉翠陳述:陳月娥確有在原告處實際從事工作,彼此雙方是同事關係,陳月娥近年上班時間為13:30至18:00等語(本院卷2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卷【下稱本院108年卷】第52頁),然黃玉翠為原告之員工、陳月娥又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原告及其代表人對黃玉翠具有指令權,因勞僱從屬關係,黃玉翠所述是否客觀公正,實屬可疑,雖被告曾於107年11月1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377260號函,就有無同事或往來客戶可證明陳月娥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請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50頁),然人之陳述如無文書證物相互佐證,可信性往往較低,故並非僅以同事黃玉翠陳述之內容即可證明陳月娥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應綜合相關事證以為觀察,故尚難僅以黃玉翠之訪談紀錄即得確認陳月娥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
原告所提「PCB庫存表」部分,其原於訴願程序即曾提出「PCB庫存表」,惟其上並無陳月娥簽名(原處分卷第159頁至167頁、訴願卷第61頁至66頁),至本件起訴後再提出經陳月娥簽名之「PCB庫存表」(本院卷第249頁、本院108年卷第124頁至403頁),已難認經陳月娥簽名之「PCB庫存表」係陳月娥工作紀錄之原始文件,且該表為產品型號、日期、入出庫存量之紀錄文件,亦無從呈現及佐證陳月娥工作之情況;
原告所提由陳月娥簽名之「製造生產工時紀錄」,核與陳月娥申請審議時所提出之「作業時數紀錄表」記載相同,僅係增加陳月娥簽名(本院卷第251頁、本院108年卷第470、471頁、原處分卷第74、75頁、爭審A卷第65頁至67頁),惟陳月娥於申請審議時提出之「作業時數紀錄表」及「產品執行流程」(爭審A卷第57頁至63頁、第65頁至67頁),均未曾經原告於被告107年10月19日訪查時或嗣後提供,「作業時數紀錄表」無陳月娥上、下班出勤資料;
「產品執行流程」無工作內容及範圍,原告並自承為黃玉翠手寫(本院108年卷第410頁至426頁),均無法確認與陳月娥於原告公司執行職務之關聯性,則原告再提出之「製造生產工時紀錄」(本院108年卷第428頁至47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所提陳月娥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253頁、本院108年卷第492頁至516頁),係由電腦製作,每日「出勤情形」均列為13時30分至18時許,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所認以勞工親自書寫、打卡鐘打卡、電子刷卡等常態逐日確認勞工上、下班實際時點紀錄之出勤資料不同,不足證明陳月娥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
至原告代表人黃超倫於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具結書」以:其個人所擁有之房地產日後經處分均分三等分,予黃超倫、陳月娥及黃玉翠,陳月娥及黃玉翠部分用以支付102年起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亦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以「具結書」形式說明原告主張亦不能增加可信性;
至原告主張其縱有過失,亦不可歸責於員工,原處分卻使員工受不利益,且其近年多次為陳月娥申請加保,被告終於在108年11月15日受理加保,可見原處分所據事實不存在一節,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就原處分對其本人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部分為主張,陳月娥、黃玉翠既未提起訴訟,本院即不會審認本件是否因非可歸責於陳月娥或黃玉翠致使其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項,至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受理陳月娥之加保,與原處分關於陳月娥於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及自103年5月16日起不具投保資格之認定無涉。
原告前述主張,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取消被保險人陳月娥資格部分及調整被保險人黃玉翠投保薪資部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訪查人員李健豐作證,待證事實為何以其未通知原告就進行訪查一節(本院卷第243頁),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無預警訪查具有合法性,無礙於本件判決對於前揭結果之認定,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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