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的法令︰
- ㈡、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 ㈢、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 ㈣、原告主張戴父長期未盡扶養原告之責,不應列入計算人口;
- ㈤、原告主張獨資經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不支薪之情形所在多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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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4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書擎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蕭如妃
陳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
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共3人,依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之財稅資料(下稱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11年4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44469號函(下稱111年4月6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載明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原告之父戴昌盛(下稱戴父)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經被告自行撤銷111年4月6日函,並依社工訪視評估結果重新審視後認定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戴父仍應列計為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
故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共3人,且依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8,682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6,689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11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88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原告全戶1人自111年1月至12月止為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5,065元;
另原告原享領一般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基於福利擇優擇一原則,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障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111年1月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並停撥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一字第11160852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處分將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戴父列計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應有違誤:⑴戴父自90年10月31日離婚起至原告成年之日(102年4月10日)止,均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由戴母獨力扶養原告,並仰賴親友無償提供住處棲身、相關社福單位及親友介入支援,始能勉強維持生活至今,原告111年1月27日填表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時,戴母無工作,原告則任職於臺灣○○○○○○○擔任錄事,薪資每月2萬9,765元,後因就讀國立○○○○研究所而離職,於就讀期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校園招募服務代表,現每月領取基本工資2萬5,250元,及於111年1月至5月按月受領戴父依「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條件所給付之3,000元,因此原告與戴母二人於111年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註:111年6月起,戴父即不再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3萬2,765元【計算式:2萬9,765元+3,000元=32,765元】,故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萬2,625元至1萬6,383元之間【計算式:2萬5,250元×1/2=1萬2,625元;
3萬2,765元×1/2=1萬6,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遠低於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682元。
⑵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原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99年12月10日修法時審酌原規定於調查時受抽樣方式及經濟波動影響程度較大,導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數值變動性高,衡酌歐盟、OECD、第三世界等國家之貧窮線大多採用可支配所得比例法,係從權利角度出發,認為除可滿足受救助者之基本消費外,更能維護其基本權利及尊嚴,爰改採統計較為穩定之「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減少統計極端值之影響,並藉以訂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審核標準,以期維持國民基本生活尊嚴,此觀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行政院提案、黨團及各委員等提案條文對照表自明。
又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係維持國民基本消費,則該數額應限於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基本生活開銷,絕不包含個案應清償之債務額,自屬當然解釋。
原告及戴母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介於1萬2,625元至1萬6,383元間已如前述,實不足以維持兩人基本生活開銷,原告迫於無奈而分別於109、110年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以緩解經濟壓力,又因希冀增進學經歷以擺脫窮困,而選擇貸款持續進修,戴母則於109年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現原告與戴母每月需清償貸款債務總額約1萬2,600餘元【計算式:原告109年勞工紓困貸款3,333元+原告110年勞工紓困貸款3,398元+就學貸款2,5XX元+戴母109年勞工紓困貸款3,333元=1萬2,600餘元】,則原告與戴母二人合計每月實際用於生活開銷款項僅約1萬2,6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2,600元=1萬2,650元】,縱加計兩人現領取之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各5,065元,亦僅有2萬2,780元【計算式:1萬2,650元+5,065元+5,065元=2萬2,780元】,則每人每月僅有1萬1,390元【計算式:2萬2,780元×1/2=1萬1,390元】可供生活,實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
即便原告善於尋求生活資源,而得以透過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謀求工作機會以度過難關,仍因可支配所得不足支應生活開銷而負有債務,堪認原告及戴母生活確陷於困境。
⑶被告明知原告及戴母均為視覺障礙者,收入不高,且戴母已喪失工作能力,戴父長期未盡扶養原告之責,至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勉強同意自106年10月至111年5月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扶養費始調解成立,並未依其經濟狀況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致原告及戴母長期於貧窮線下苦苦掙扎,是以,被告徒憑原告善於運用資源解決生活或經濟問題,遽認原告生活並未陷入困境,逕將戴父列入應計算人口,尚嫌率斷。
2.縱認應將戴父列計為應計算人口,則戴父109年度確有工作收入,被告卻額外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2,328元列計戴父工作收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⑴被告依最近一年度即109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認定戴父有1筆執業所得每月308.33元、7筆薪資所得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1,208.34元,卻因該等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不附理由直接不予列計,惟戴父雖有工作能力,並有事實足認確有從事工作,自應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其薪資所得,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載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者,應如何核算工作收入?」之問題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詢問,經回覆以:「……有關財稅資料之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像是部分工時),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至少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
……」,有回覆通知信電子郵件截圖可證,益徵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戴父每月工作收入。
⑵獨資經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不支薪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戴父確有自其獨資經營之小鬍子攀岩企業社支薪,況戴父有就業之事實,並有財稅資料可推知工作所得狀況,應無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之空間,被告卻逕依該條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2,328元核算戴父工作收入,非無可議之處。
⑶被告徒以小鬍子攀岩企業社為獨資性質,盈餘均歸戴父所有為由,遽以與「盈餘」性質迥然不同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2,328元核算戴父收入,卻未向國稅局函調小鬍子攀岩企業社每月營業額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等以查明戴父每月實質營收,並據以做成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訴願決定未探查上情,復未翔實說明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之原因,亦有未合。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27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11年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原告全戶11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戴父及原告之母共計3人。
本件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⑴原告為中度視力障礙、無動產不動產,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其他所得1筆25元及薪資所得3筆,惟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下稱勞保查詢資料)影本,原告上開3筆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已退保,另於111年3月28日加保於○○○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核計為2萬5,252元(25元/12月+2萬5,250元)。
⑵原告之母林秀芬為中度視力障礙、無動產不動產,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規定,屬無工作能力;
另依其10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執業所得1筆2,004元及其他所得1筆1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75元〔(2,004元+100元)/12月〕。
⑶戴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另有不動產價值375萬3,032元,且有小鬍子攀岩企業社之投資金額20萬元之動產,依戴父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執業所得1筆3,700元、薪資所得7筆共13萬4,500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1,208元,惟因低於基本工資,故薪資所得部分不予列計。
另經被告查得戴父為小鬍子攀岩企業社負責人,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2,328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636元〔(3,700元/12月)+4萬2,328元〕。
⑷綜上,原告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8,06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687元,超過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682元,未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6,689元,核定原告1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按月核發原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
2.按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釋(下稱103年7月17日函):「有關本部函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釋示之疑義案。
……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一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
……」經被告訪視評估結果:審酌原告身心狀況方面,領有第二類視覺中度障礙證明,於新北市亞東醫院不定期門診追蹤,除視覺障礙(弱視-影像模糊未有視野狹窄,可騎乘Youbike),四肢健全,無其他生理疾病,智能與常人一般,具高等教育與法律專業背景(國立○○大學○○系畢業,推甄國立○○大學○○○系碩士研究所,提前入學修習碩一課程),其個人身體功能可執行自我照顧與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家庭生活狀況,原告居住於母親娘家親友所有透天厝之第一樓層,住家為狹長形,屋內格局為1廳、1房、1衛、1廚,無房租負擔,原告表示因就學校區位於新北三峽區,未免通勤奔波另於校區附近租賃一獨立套房,約近10坪,房租約1萬元/月;
經濟來源與就業方面,原告曾考取公職五職等法律錄事,後因進修研究所辭職,在校有正職助理一職(薪資約 2萬5,250元/月),原告之母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同為視障中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從事兼職清潔家務工作等情,被告評估原告雖須負擔生活開銷,但仍可自主生活且具工作能力,在無戴父經濟支持下,仍善於運用資源因應自身問題並尋求適切協助,其基本生活要件完備,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評估原告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戴父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戴父規定之適用。
又就原告主張貸款部分應扣除家庭總收入之核算,惟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等規範,尚無扣除貸款等負債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列入審查範圍,不足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戴父經營小鬍子攀岩企業社之實質營收核算工作收入部分,依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19643號函釋(下稱104年7月30日函):「有關……獨資商號負責人收入計算方式一案……3.貴府函詢市民……獨資經營……,其營利所得及工作收入計算一節,『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
至『工作收入』若依事實查證為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戴父109年度財稅資料確有運動相關產業之薪資所得(查有「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悍創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大學」及「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等)並獨資經營小鬍子攀岩企業社,足見戴父身為運動產業之相關人員,屬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4萬2,328元核算戴父工作收入,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自111年起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原告111年1月2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卷第72至74頁)、被告111年4月6日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暨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可閱處分卷第13至14頁)、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函(可閱處分卷第15至16頁)、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函(可閱處分卷第18頁)、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暨社工訪視評估報告書(不可閱處分卷第9至11頁,已經被告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將戴父仍列入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是否有據?㈡、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推估戴父每月平均收入,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1.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
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1項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14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第2項)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第3項)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第4項)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
(二)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四)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
(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六)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七)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八)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申請人有前項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社會局辦理評估其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時,無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作為證明之必要條件。」
第5點規定:「(第1項)依本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第2項)前項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
但當年度已適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核定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得評估核給跨年度資格。
」。
2.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
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前一年度,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之限制。
(第3項)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第4項)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
3.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
4.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8,682元整;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6,689元整;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
。
㈡、查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
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
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
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
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立法考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足。
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
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須具備:一、應計算家庭人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申請人因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調查,其訪視評估結果如下:個案狀況㈠身心狀況:1.原告82年次,現年28歲,因遺傳因素為先天視覺障礙,領有第二類視覺中度障礙證明,原告表示因為先天性眼疾,僅追蹤視覺變化程度,目前於新北市亞東醫院不定期門診追蹤。
2.原告除視覺障礙(弱視-影像模糊未有視野狹窄,會騎Youbike),四肢健全,無其他生理疾病,智能與常人一般,具高等教育與法律專業背景,尋找社會資源能力極佳,其個人身體功能可執行自我照顧與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物)。
3.原告○○大學○○系畢業,推甄○○大學○○○系碩士研究所,目前提前入學修習碩一課程。
㈡居住現況:1.戴母表述,母子所居之處為娘家親友所屬,為一棟二層透天厝,原告母子無償借住該透天厝第一樓層。
2.檢視一樓環境,房型為狹長形屋內格局為一廳、一房、一衛、一廚,客廳連結房間,客廳處則擺有兩座五層鐵櫃,供物品擺放;
房間內則為上下舖,就戴母表示若原告返家時,則可提供原告休憩。
3.該居住處鄰近捷運雙連站,除捷運大眾運輸可以運用,周邊為承德路二段,附近也有公車做為運用。
4.原告表示因學業修課所需,因校區位於新北三峽區,為減少來回通勤奔波,原告於學校附近租賃一獨立套房,約近10坪,房租約1萬元/月、當學校無課,或假日,原告則會返回臺北借住陪伴戴母。
㈢經濟來源與就業狀況:1.原告表示未考取公職前,實習與就職皆為公家機關,皆為約聘僱人員,薪水約為三萬餘元,考取公職五職等法律錄事,任職約半年後因進修研究所而辭去公職。
2.原告表示,目前在校除了修習研究所課程,另有正職助理助教一職,薪資約2萬5,250元/月。
3.戴母原任職旅館出納一職,因疫情關係,旅館生意慘淡而遭資遣、目前僅透過親友介紹,從事兼職清潔家務工作。
戴母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同為視障中度,領有5,065元身障生活補助。
4.社工訪視當下曾詢問與告知戴母,有身障就業服務,可提供媒合等就業服務,是否有需要,社工可提供身障就業服務訊息給戴母,戴母考量障礙限制,則暫不考慮就業。
㈣家庭成員及互動關係:1.戴母表示,戴母與戴父婚姻續存時共同育有原告兄弟二人。
因戴父對家庭不負責任,故於原告8歲時夫妻協議離婚,夫妻協議各自帶走扶養一子。
因原告先天眼疾弱視情況較重,故戴母選擇照顧原告生活迄今。
2.原告之弟已成家立業,目前居住新北板橋,與戴君母子偶有聯繫。
後續處遇:壹、案家主述問題:原告具視障中度,原具殘補,因申請低收時查到戴父有設立企業社,低收及殘補資格一併不符,原告就讀法律系且已經知道有539社會救助條款,原告主張父母已離婚多年,平日裡未聯繫,前陣子因為經濟因素提告戴父,最後是調解。
原告與戴母皆為視障,戴母設籍中山具中低身份領有殘補,原告主張要申請539,排除列計戴父,故仍惠請社工協助評估其539專案之適用。
貳、訪視現況:1.該案111年05月27日,派案至大同中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進行後續訪視及處遇。
2.111年05月31日,下午14:15,至案家瞭解原告生活現況等事宜。
3.因應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身份,因戴父個人資產(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核定標準,故原告表示採以低收入戶法規539條例,撰寫訴願書提出訴訟,待後續審查結果。
4.社工與原告討論申請社會救助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時,皆會列計直系血親資產與所得,原告父母雖已離異,法律上原告與戴父仍具法定親子關係。
5.原告告知4年前對戴父提出給付扶養訴訟,考量原告未來會有就學需求,如:就讀研究所,戴父依照協調結果,給付時間為4年,每月給付3,000元做為原告個人生活等需求,原告表示該給付於111年5月底結束。
6.考量原告及戴母障礙現況及居住情形,近期曾有社會住宅資訊,戴母表示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能符合期待,透過無償借住,較無壓力,社工討論未來居住想法,戴母認為親友不會趕他們母子,不會不給予借住,社工員則尊重案家意願。
參、評估處遇:1.原告就讀碩士期間,在校從事助理行政文書職務,薪水為基本工資,且在校附近租屋居住擔負租金約1萬元,所得收入扣除房屋租金,尚有1萬5,000元餘元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仍可維持生活。
2.原告受過高等教育,能自行搜尋資訊後,運用資源予以協助,如:主動申復低收資格,提起訴願等,對社會資源網絡運用度高,因應原告個人需求或問題,尋求適切性協助,如:向戴父提起給付扶養訴訟。
3.此案件建議原告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建議應列入家庭為應計算人口審核,申請社會救助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時,社會救助科皆列計直系血親資產與所得,則不應排除戴父列計人口。
4.再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資料得知原告具備工作能力,同時依據核定結果得知總收入為18萬4,07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萬1,360元、全家存款本金、投資及汽車為20萬元、土地6筆依公告現值3,53萬7,132元、房屋1棟按評定現值合計21萬5,900元,總計為3,75萬3,032元。
5.最後檢視原告個人連結與運用資源,如:就學期間自行尋找租屋處、提出訴願等,同時原告因應個人就學等生活狀態,主動運用校內就業資源擔任助理一職,進而解決個人經濟等現況,而無使個人陷入困境等情(不可閱處分卷第9至11頁,已經被告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可知上開訪視明確審酌原告就學情形、在校從事助理行政文書職務,薪水為基本工資,且在校附近租屋居住擔負租金約1萬元,所得收入扣除房屋租金,尚有1萬5,000元餘元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仍可維持生活,且因受高等教育,能自行搜尋資訊後,對社會資源網絡運用度高,可尋求適切性協助,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認應將戴父列入應計算人口。
是以,被告乃依法進行訪視後,評估原告並無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致經濟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故認定戴父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得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之規定,核係權衡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等因素後所為決定,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瑕疵存在,自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戴父長期未盡扶養原告之責,不應列入計算人口;原告縱善於尋求生活資源,而得以透過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謀求工作機會以度過難關,現原告與戴母每月需清償貸款債務總額約1萬2,600餘元,則扣除貸款後原告與戴母二人合計每月實際用於生活開銷款項僅約1萬2,650元,堪認原告及戴母生活確陷於困境等語。
惟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事由,係採取例示概括規定之方式(第1至8款為例示規定、第9款為概括規定),其立法原意乃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第1款至第8款事由外,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而賦予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之裁量權,以貼近實際家庭所需之個案救濟。
查原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並有工作所得收入,戴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現擔任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再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所示將戴父列入計算人口後核定結果,得知存款本金、投資及汽車為20萬元、土地6筆依公告現值3,53萬7,132元、房屋1棟按評定現值合計21萬5,900元,足見戴父具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認戴父有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原告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戴父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戴父有何事實上不能扶養原告正當理由,尚不足以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獨資經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不支薪之情形所在多有,故縱戴父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且該年度收入未達基本工資者,亦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戴父每月工作收入,不應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2,328元列計戴父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之回覆通知信電子郵件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查,社會救助係本於即時救助之原則,應隨時提供生活保護,故原則上以申請者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
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關於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推估核算方法,即在於藉由就業者從前之工作收入資料,據以認定未來之工作收入金額,並限制採用薪資證明、財稅資料、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等法定資料作為推估核算之標準,以確保儘量符合該就業者將來之真實工作收入金額。
是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及同目之3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作為核算標準,係屬法定推估未來之每月工作收入,已隱含有考量每月薪資變動性,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減除,否則即有違反法定推估之意旨。
基此,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函:「有關……獨資商號負責人收入計算方式一案……3.貴府函詢市民……獨資經營……,其營利所得及工作收入計算一節,『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
至『工作收入』若依事實查證為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以戴父獨資經營小鬍子攀岩企業社,109年度財稅資料有運動相關產業之薪資所得,足見戴父身為運動產業之相關人員,屬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4萬2,328元,並將戴父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執業所得1筆3,700元列入,推估戴父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636元〔(3,700元/12月)+4萬2,328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引用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之回覆通知信電子郵件主張應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戴父每月工作收入等語,顯屬誤解社會救助法關於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推估核算方法之目的,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戴父計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且未依基本工資核算戴父每月工作收入,而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並作成原告為中低收入戶之原處分,尚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27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11年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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