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表人原為吳秀慈,嗣於訴訟進行中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楊孟峰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473、799、859地號土
- (二)嗣原告以111年5月30日函,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
- (一)以水利法第57條、下水道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課予義
- (二)以下水道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
- 四、水利局則以:
- (一)揆諸系爭函所述内容,水利局僅係將109訴438號判決要旨告
- (二)系爭涵管要為73年間私人興建房屋時所設置,與水利局無涉
- (三)水利局並非系爭涵管之設置者,該水道於63年間即已存在,
- (四)系爭涵管存在之水道為天然形成,事後作為排水之用,為10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汐止區公所則以:
- (一)汐止區公所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内容,顯係依循109訴438號判
- (二)系爭涵管應屬排水設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設置有系爭
- (三)汐止區公所並非下水道法第3條所指之主管機關,因此對於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09訴438號判決(本院卷第
- 七、原告依據水利法第57條、下水道法第14條所提課予義務訴訟
- (一)關於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 (二)至於原告楊孟峰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 八、本件言詞辯論時,水利局陳稱系爭涵管作為雨水排水使用,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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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孟峰
楊薰美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096745、1120022624、1120096744、1120022699號(案號:1123120071、1120120027、1123120070、1120120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主張以水利法第57條、下水道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表人原為吳秀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慶豐,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楊孟峰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473、799、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薰美子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843地號土地(與同段473、799、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及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於其土地下方設置下水道涵管(下稱系爭涵管),由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維護管理作為水利之用,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應由上開機關予以賠償或給付補償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下稱109訴438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嗣原告以111年5月30日函,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水利法第57條、第58條、下水道法第1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向被告汐止區公所及水利局請求拆除系爭涵管、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並請求國家賠償。
案經汐止區公所以111年8月2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21987號、第11127219871號函、水利局以111年8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111387706號、第1111387667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分別援引109訴438號判決函復原告2人,表示不同意拆除系爭涵管及賠償相關金額。
原告均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73條、水利法第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部分,另以裁定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理維護之系爭涵管,占用面積高達158.2平方公尺、221.31平方公尺。
惟系爭涵管之設置並未經原告同意,迄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補償金,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益,已構成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除聲明訴願決定與系爭函均撤銷外,另:
(一)以水利法第57條、下水道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⒈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楊孟峰新臺幣(下同)106萬1,140元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楊薰美子68萬6,620元之行政處分。
(二)以下水道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楊孟峰所有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473、799、859地號土地之下水道涵管。
四、水利局則以:
(一)揆諸系爭函所述内容,水利局僅係將109訴438號判決要旨告以原告,並向原告說明系爭涵管並非水利局設置,若其欲請求國家賠償,應符合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公布之國家賠償申請書格式辦理。
據上,顯見系爭函乃為水利局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截然並無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更遑論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確無法律上之規制效力,僅屬觀念通知。
(二)系爭涵管要為73年間私人興建房屋時所設置,與水利局無涉,原告遽稱系爭涵管為水利局設置云云,非屬事實。
又關於系爭涵管是否為水利局設置乙節,為109訴438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既判決業認定系爭涵管非由水利局設置,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前案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拆除系爭涵管之依據似為民法第767條、第773條等規定,若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部分應屬私法事件,鈞院應無審判權。
(三)水利局並非系爭涵管之設置者,該水道於63年間即已存在,而系爭涵管於73年私人所興建設置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或異議之情事,既系爭涵管並非被告水利局所設置,則原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局給付補償金,於法無據。
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主體為「施工期間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原告係於105年12月21日分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分別於106年2月14日、3月3日辦理登記;
然系爭涵管為私人於73年間所設置,縱認水利局有給付義務,因原告並非系爭涵管於施工期間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而係事後受讓系爭土地,且係於施工完竣逾30年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要非受領償金之支付對象。
且系爭土地73年間之所有權人於私人設置系爭涵管時,斯時該所有權人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至遲於88年間業已屆滿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因受讓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繼受其前手原本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本件原告若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水利局並無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涵管存在之水道為天然形成,事後作為排水之用,為109訴438號判決認定在稽,足證水利局並未就系爭涵管從事任何水利事業之興辦;
又系爭涵管復未有妨害原告原有交通,抑或阻塞下水道等情,是原告援引水利法第57條規定,即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汐止區公所則以:
(一)汐止區公所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内容,顯係依循109訴438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向原告為重申,進而表示無法依渠等之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之下水道涵管,故系爭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 及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二)系爭涵管應屬排水設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設置有系爭涵管,導致渠等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惟系爭涵管早已納入市區排水雨水下水道系統,負擔排除都市雨水、污水之功能,堪認系爭涵管多年來確實係供作排水使用,核與前揭規定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護岸等相符,故系爭涵管應屬排水設施,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汐止區公所作成核給補償之處分,尚屬無據。
(三)汐止區公所並非下水道法第3條所指之主管機關,因此對於原告援引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償金乙事,亦無任何之核決權限。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09訴438號判決(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楊孟峰111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87-188頁)、原告楊薰美子111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147-148頁、第185-186頁)、汐止區公所111年8月2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21987號函(本院卷第93頁)、汐止區公所111年8月2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219871號函(本院卷第95頁)、水利局111年8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111387667號函(本院卷第149-150頁)、水利局111年8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111387706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4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原告依據水利法第57條、下水道法第14條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原告楊孟峰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所提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⒈按「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水利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依此規定請求相當補償,自須符合「興辦水利事業」、「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要件。
⒉次按下水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⒊經查,原告楊孟峰係於106年3月3日取得系爭473、799、859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告楊薰美子係於10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843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168頁),系爭涵管之設置係利用既有水道作為排水使用,至遲於63年時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判決第6頁第27行至29行),足證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涵管已存在40餘年,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的行為,也沒有任何妨礙原告10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故與水利法第57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原告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無據。
⒋次查,依前開關於下水道法之說明可知,如有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之必要,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提出,下水道機構應將異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並依內政部所為核定而為後續行政行為。
據此,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等所提異議有受理並為核定之權限者,乃下水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即內政部,而非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更非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建設、管理下水道所指定或設置之下水道機構,應屬至明。
系爭涵管之設置至遲於63年時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水利局及汐止區公所並無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之行為,遑論水利局及汐止區公所均無依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成核定償金之管轄權限,故原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無據。
(二)至於原告楊孟峰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下水道法第14條所規範者,就是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提出,下水道機構應將異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並依內政部所為核定而為後續行政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即使原告楊孟峰主張系爭涵管之設置,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效果,全無賦予原告楊孟峰得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473、799、859地號土地之下水道涵管之權利,原告楊孟峰此部分之聲明,顯與水利法第14條第1項未符,而為無理由。
八、本件言詞辯論時,水利局陳稱系爭涵管作為雨水排水使用,附近並無其他排水設施,雖對系爭土地使用已構成特別犧牲,然既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不能將之拆除等語;
汐止區公所亦陳稱系爭涵管如有脫落會派員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
經查,固然109訴438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涵管與系爭土地之間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系爭涵管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應有容忍之義務。」
(本院卷第89頁)然有權機關新北市政府應再思考的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真正的重點,在解釋文已說明「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行政機關只是用「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人民就有忍受義務」的方式思考本案,沒有真切地回應人民希望得到補償的訴求,或許就是造成人民如同本案般,提出諸多構成要件不合致的請求權基礎,向民事法院及本院提起訴訟卻又求助無門,如此所造成人民對於國家信賴的傷害,值得新北市政府三思。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原告楊孟峰所提一般給付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孟峰並請求拆除系爭涵管部分,亦應一併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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