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41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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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孟峰
楊薰美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73條、水利法第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楊孟峰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473、799、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薰美子為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843地號土地(與同段473、799、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及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於其土地下方設置下水道涵管(下稱系爭涵管),由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維護管理作為水利之用,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應由上開機關予以賠償或給付補償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下稱109訴438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嗣原告以111年5月30日函,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水利法第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向被告汐止區公所及水利局請求拆除系爭涵管、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並請求國家賠償。

案經汐止區公所以111年8月2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21987號、第11127219871號函、水利局以111年8月1日新北水雨字第1111387706號、第1111387667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分別援引109訴438號判決函復原告2人,表示不同意拆除系爭涵管及賠償相關金額。

原告均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楊孟峰新臺幣(下同)106萬1,140元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楊薰美子68萬6,620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楊孟峰所有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473、799、859地號土地之下水道涵管。

三、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773條、水利法第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部分,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是原告以上揭請求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自有違誤,應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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