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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楊鈞翔
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正確之原告名稱,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應為之聲明及敘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正確之原告名稱、被告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其代表人「姚淑文」、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補正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
詎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正確之原告名稱,但迄今仍未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及表明其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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