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476,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翠瑛(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李穎皓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
黃于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案號:112101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電鍍業,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098-02號,有效期間:106年7月3日至111年7月2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0時許,派員前往原告樹林廠(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稽查時,經被告人員採集水量不足以檢驗,及進入勘查後,則發覺原告就系爭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中之砂濾器廢(污)水,有啟動反沖洗機制而切換管線流往(T01-3)預處理槽之情形,並經原告當場切換停止反沖洗機制,續由被告採樣後,認原告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又因原告前開行為涉及水污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之犯罪而移請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25號、111年度偵字第544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乃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12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80387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1200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9萬元。

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因前一日發生大停電之故甫開始運作,現場並無排放任何放流水至工廠外,被告稽核人員於當日上午10時到場採集時,有少量排放實來自水管內積水,此所以被告現場並無法採集足量可供檢測之樣本,無論原告當日有無開始進行電鍍製程,均無新廢水排放之情形。

且當時因原告處理人員發覺前一日停電造成不能投藥,若排放廢污水恐導致超標,在被告稽查人員到場前即有開啟反沖洗的機制,亦即將「本應排放之放流水,透過反向水流清洗砂濾器」,將已完成過濾之廢水再重複引流回前階段之預處理槽即「入水口」,重複進行一次完整過濾程序,目的是利用乾淨水來清洗過濾器內的髒污,以達到自清、省水之目的,以原告正操作反沖洗之狀況,亦可見原告確實未有將廢水處理器內廢水排放到地面水體之可能溪流。

就預處理槽等廢水處理器內之槽體容量有侷限性,當場卻無溢流狀態,可知原告當時雖執行反沖洗操作,並未達可將其中廢水排出工廠外之程度,而後續被告採集之樣本,均來自槽體內原有之隔夜廢水,且縱使稽查時原告製程啟動而有產生新廢水之可能,亦係與反沖洗廢水同步進行過濾,均在廢水處理設施中而未排放到地面水體等溪流中,當時實係因應稽查人員要求供採樣稽核,原告方停止反沖洗操作而將之前因停電造成砂濾器內有未完成過濾之廢水直接排放,若令原告持續進行反沖洗操作,廢水即會循內部設施重複過濾,被告不可能取得採樣所需之排水,此由當日被告稽查結束後,原告再次啟動前述反沖洗機制,亦可見被告稽查前,原告確沒有排放廢水至廠外之事實。

㈡被告採樣抽驗之放流水之所以有害物質含量超標,係因前日長時間停電無法加藥,造成未經投藥處理之廢水無可避免流入最終之「澄清液儲槽」中等待排出,由系爭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書內,亦未見有針對長時間停電所造成之特殊情形記載如何操作處理,顯然當時廢水待處理情況乃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不得已採取反沖洗操作而重新進行過濾,縱使不符合系爭許可核准內容,亦係為避免將未經加藥進行完整過濾之廢水排放出工廠,後續配合被告取樣而有排放行為,並非原告主觀上自行放流,就取樣過程之排放行為,自亦欠缺故意或過失情形及無期待可能性,應不得裁罰;

另當日情形係因「長時間停電」,而非「設施故障」,與水污法第59條規定因故障須向主管機關通報之情形不符。

㈢又業者因廢水處理設施出現異常無從正常進行過濾,而工廠又未停工致繼續產出新廢水之情況,系爭許可固然有列載採取緊急應變貯存設施,亦即可將產出之廢水緊急存放於原有處理流程內的特定槽體內,以避免排出造成污染,但本件原告係因停電而已全面停工,本即未續行產出廢水而無須暫存,以當天原告啟動反沖洗之結果,實際上亦符合系爭許可所指「先將無法處理之廢水妥善貯存於緊急應變貯存設施中」的要求,此由另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亦可證明,原處分以原告有違規而予以裁罰,應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稽查人員當日到場約於10時2分,即有發現廠外放流口有少量廢水排放,雖然被告採樣之水量不足以檢驗,仍可見原告已有排放廢水到地面水體,而無論原告排放之廢水為稽查當日或前幾日所產出,一旦排放廢水即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原告所述因前一日停電造成水質變糟,當日就不應該開工,如此方能避免製程有產出廢水而一再進入廢水處理設備中;

且依系爭許可核准內容,於砂濾器(T01-17)處理效能無法處理廢水之污染物時,方可啟動反沖洗程序(許可文件登載每周以人工操作1~2次),目的在以澄清液槽(T01-16)之廢水進行反向沖洗,再將反沖洗廢水排入預處理槽(T01-3)續為處理,以維護砂濾器(T01-17)功能,並非原告所指將廢水「重複過濾」之功能,原告如此處理無視處理設施賦予個別處理單元之目的意義,不僅超過個別處理單元能負荷之最大處理濃度外,重複處理之廢水量加上稽查當日現場製程產出之廢水,亦可能造成流程紊亂,甚而使處理設施效能完全喪失,此由原告自稱9點開始啟動反沖洗,惟原告於同日11時之採樣濃度卻仍然違規,亦可見原告所稱進行之反沖洗機制,事實上應無法解決所排放廢水違規之問題。

㈡本件稽查當時有查閱原告之「廢水處理每日操作紀錄表(一)」,與當月其他工作日之加藥量相仿,應無原告所述因停電致加藥異常而須重複過濾之情形,若如其所稱,亦當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措施即可,其應係藉詞採行緊急排放、應變措施圖主張免責;

況預處理槽屬於緊急應變設施之一,原告當日卻未停止製程,造成違規新、舊廢水同時處理而造成水量超過處理負荷,並有違反系爭許可之登記事項,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而有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當適用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問題;

故原告就所稱停電情事,當暫停製程讓水儲存在緊急應變設施中,再逐步為設施之調教,並不允許進行反沖洗作業。

又本件檢測方法為「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NIEAW410.54A)」,並非原告稱有疑義之方法。

是原告就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應有過失,且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另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自得予以裁罰,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原處分卷1第103至107頁)、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1第47至5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43至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5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前往採樣時,依原告當時之運作情形,是否已有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行為?是否堪認原告所為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電鍍業適用標準?依被告採樣取得及當日原告運作情形,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水污法第2條第2、4、7至8、10至11、1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另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事證尚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規排放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情形,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部分,應有違誤: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前開時間至原告廠區稽查之前一日,確有發生緊急實施分區輪流限電而停電之情形,及被告稽查人員甫至廠區有先到放流口取樣,斯時通往外部水體之採樣口雖可見有些許排水,接著就停止排水,因所採集水量不足送檢驗,當場有先倒掉,本件送檢驗之採樣,則係進入廠區之稽查人員在原告提出關於操作反沖洗之事宜,及經原告切換閥門而表明不要洗後,被告稽查人員才採集足夠水量送驗等情(本院卷第236頁、第253頁之筆錄)。

原告主張因前一日發生停電而停止製程,被告到場稽查時工廠甫開工而尚處理停電所造成之影響等事宜中,即有可能;

再由被告稽查人初始無法採集取得足夠可供送驗之水量觀之,顯然斯時放流口及取樣口排出之水量不多,原告主張被告初始採樣時,依系爭許可操作之廢水汙染防治措施設備處理之廢(污)水,因停電影響處理效能者,尚未有實際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事發生,被告稽查人員所見間斷有水流出者,應係管線中殘存之水,自亦有可能;

且無論被告甫到場時所見斷續、隨即停止之排水,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來源,被告既自承當時並未加以採集送驗,在無法排除此部分排水,尚有可能來自之前循正常程序處理而未超標,僅係殘留在管線內致水量不多之情形下,究竟此部分排水是否必然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僅憑被告一己之臆測為證;

亦即被告甫到場時採樣處有無斷續排水乙事,尚不足肯認該部分廢(污)水必然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所指排放「超標」廢(污)水之情事,當先予辨明。

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稽查時攝錄之光碟中,畫面顯示10:09:12至10:09:38之內容,可見原告之處理人員李志傑(下稱李君)有與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交談,過程中且有碰觸前方機器設備(被告指陳應為設備之閥門)之行為(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之筆錄),斯時畫面中原告處理人員碰觸被告所指閥門之舉動,究竟是否如被告所稱係甫開啟反沖洗之動作,並不明確;

但再與被告指陳後續稽查過程中,原告處理人員李君與被告稽查人員林冠宇(下稱林君)之對話譯文比對,則可見當時原告處理人員李君在被告稽查人員林君表示水色差很多等語後,曾表明有2桶活性碳塔剛換沒多久,被告稽查人員林君提及「下去的水一模一樣、完全沒有處理效果」,繼之詢問為何水會往回抽,一直做反沖洗,反沖洗有時效性不可能洗一整天,原告處理人員李君表示「因為……SS過高了……這很明顯」,被告稽查人員林君詢問一開始進來時候一直在排放,導電度非常乾淨,重採的水就變成反沖洗,等一段時間再測得之數值更高時等語,原告處理人員李君即回稱因為可能是管內的水,被告稽查人員林君又稱水質會好,但導電度不會降這麼快,水質可能有點異常後,隨即詢問「砂濾反沖洗預計洗到什麼時候,總是有個頭」等語,原告處理人員李君方對另一員工稱「把它轉回來、不要洗了,洗了沒意義」,同時仍又補稱假設被告未到場稽查,「我們會先把它清掉、清到儲存槽裡面」,被告稽查人林君則接續告知儲存槽不在許可文件內,另一稽查人員續稱沒有也是要開單等語(原處分卷2第179至182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稽查人員述及一開始採集水的導電度較乾淨時,原告處理人員即曾表示可能來自管內殘存的水(當係指停電前處理者,與停電後設備尚處理中之廢《污》水狀態應有別),可見原告處理人員當時即曾表明並未將停電後有疑慮之廢污水排放至廠外。

除此之外,原告處理人員當場確亦表明因水污染防治措施運作處理中之廢(污)水呈現異常,故有剛更換活性碳塔等舉措,與原告主張因停電造成系爭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運作無法如常加藥,稽查當日刻正試圖處理此異常狀況之情形,亦尚相符。

再由被告稽查人員主動詢問反沖洗操作,並質疑此有時間效用等問題之情況,亦可見原告處理人員之前當有提及關於進行反沖洗操作乙事,否則被告稽查人員不會有如此表示;

換言之,原告於被告到場稽查時,應有啟動反沖洗操作中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尚質疑到場稽查前,原告並未啟動反沖洗操作者,無非在執此謂原告當不至因操作反沖洗操作而未有排放廢(污)水至廠外地面水體,進而反面立論謂稽查前,原告當即有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行為,但如前述,縱使原告有排放廢(污)水乙事,仍不得逕謂所排放者必然違反水污法第7條、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標準,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以肯認原告有本件裁處所指違規行為,且原告亦得採取貯存以待處置,並未排放之方式(由前述稽查之交談內容,亦可見原告處理人員當場確有提及),否則當無初始停止排水,造成被告採樣不足之狀態發生。

⒊再者,原告就本件稽查結果於110年8月5日提出之說明函,即陳稱因110年5月13日停電造成廢污水設備運作不穩定,翌日即稽查當日上午即發現沉澱槽凝結效果不佳,將處理過的廢水重新流回再處理一次,但被告稽查人員已經抵達,表示要切回過濾排放,才會有處理不正常之廢污水遭排放,歷來並無如此離譜之檢驗數值等旨(原處分卷1第62頁);

另原告處理人員李君為本件稽查結果,與原告公司代表人經認涉及違反水污法第36條、第39條罪嫌而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5號案件偵查(下稱5445號偵查案)之110年11月2日警詢筆錄中,李君亦係陳稱其擔任原告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並領有證照,當日稽查前一日發生全臺大停電事件,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因「加藥機」受影響而無法正常注入藥劑,但未經加藥中和之廢污水仍會自動溢流至沉澱池,隔日復電後被告前來稽查,其有發現沉澱池異常而啟動反沖洗功能,想將未加藥廢污水重新倒回反應槽加藥,但被告稽查人員讓其操作正常排放流程,其因此才未啟動反沖洗功能而讓被告稽查人員直接採樣放流口水質,稽查結束後其有再次啟動砂濾器,將未加藥中和之廢污水導回反應槽加藥,稽查當日係因前1日停電造成設備停擺,才未能及時處理廢污水等語,並提出說明原告樹林廠於110年5月13日15時起有停電3次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1份為憑;

嗣後檢察官訊問中,亦據委任之辯護人說明原告一般於10時才會排放廢水,被告稽查人員約於9時40分到廠,當時李君有表示想要重新過濾一次,係被告稽查人員說不行等語,亦有本院調閱之另不起訴處分偵查案卷可稽(參見其中第544號偵查案卷第5至7頁、第11頁、第54頁背面)。

⒋而就前開原告在本件之陳述及李君於偵查中之各該陳述內容,與上開原告處理人員與被告稽查人員當場之互動與對話內容勾稽比對,除可見被告稽查人員入廠後,原告處理人員李君確有帶同被告稽查人員查看相關設備操作並進行切換閥門之舉動外,以李君後續更曾向被告稽查人員表明剛更換活性碳塔等語,亦可見原告處理人員李君於被告前來稽查前,確已察覺廢(污)水處理設備異常而試圖採取調整改善等舉措中;

再與另不起訴處分中涉及之110年4月19日原告另次遭稽查情事,李君於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中,曾陳稱原告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製程雖然開始就會排水,但不同製程有不同排水量,所以沒有固定放流水排放時間,其負責處理廢污水之工作內容,會檢測放流水之水質符合標準後,才會放流,若不符合標準就會開啟回流機制,再次進行處理等語(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25號偵查案卷第8至9頁),以原告處理人員李君正處理異常狀況中,其於被告到廠時尚未開啟放流,確有可能;

再由原告處理人員李君與被告稽查人員交談過程,係被告稽查人員主動詢問廢污水為何回流並表達對反沖洗效用存疑之意見,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前來稽查時有啟動反沖洗之舉動,應屬實在;

原告處理人員既正採取不同方式擬調整廢污水之處理效用,益見原告主張當時並無意將試圖調整改善中之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而實施違規排放行為,當可採信。

⒌甚且,雖然被告稽查人員未有明示原告處理人員應停止反沖洗操作之具體言詞,但由其先質疑反沖洗之改善效用可能不佳,隨即表示一直反沖洗要多久,總要結束,甚且進一步表示所進行反沖洗方式不在系爭許可核准範圍內,另涉違規會開單等言語(原處分卷2第182頁),仍可見被告稽查人員確有透過質疑反沖洗效用不佳及需要相當時間、另涉違規恐遭裁處等方式,暗示原告處理人員應停止回流操作,由原告處理人員李君立即停止反沖洗之狀況,確亦可見當係出於此暗示及恐遭裁罰之故;

被告卻稱其當場仍應秉持專業判定持續反沖洗云云,核有無視自身係行使公權力之狀態,反而謂原告可不加理會,實不可取。

再者,由原告處理人員李君在指示停止反沖洗操作時,又向被告稽查人員申明假設被告未到廠稽查,會將擬改善之廢污水存到儲存槽中等語(原處分卷2第182頁),及偵查中所稱稽查結束後即再啟動廢污水回流以便加藥處理等情,更加佐證原告處理人員李君,當下確係出於被告稽查人員之前開介入暨質疑,為善意配合被告稽查所需才會更改原本回流儲存,不擬排放而仍嘗試改善水質之作法,並因此排放而令被告稽查人員得以採集足夠檢測之水量;

尤其被告亦不爭執本件採集送驗認超標之水樣,確係在原告處理人員李君停止反沖洗作業後,才於放流口採得足夠之水量送驗,及當時若未停止反沖洗,確有可能無法採得足量之水樣(本院卷第199頁之筆錄)。

上情種種,均可見原告並無明知廢污水逾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卻仍故意排放之情形,且由其所陳稽查結束即回復反沖洗操作而未續將廢污水排放之舉動,亦可見其主觀上當無將處理中廢污水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認知或決意,其僅為配合被告稽查採樣目的,又為避免被告所指若繼續反沖洗,另涉未依許可運作之違章而遭裁罰之故,才短暫排放,如此情節是否足認確有發生少量恐實際排入地面水體而造成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之結果,本即不明,且此結果亦難認在其主觀或客觀預見可能之範圍內,自亦無法肯認原告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否則,以前開情形而論,容亦有事實上難以期待其當堅持遵守義務而拒絕配合稽查,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問題。

是則,被告仍辯稱原告稽查前即有排水且所排放廢污水違反放流水標準者,並無事證可供支持,稽查過程中原告為配合其採樣所為一時之排放,亦難認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章責任,當值採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仍以其應負違章責任而裁處罰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⒍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指稱前述稽查時進行之反沖洗操作,依系爭許可經核准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制措施流向示意圖(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係指廢污水依序處理至T01-17之砂濾器階段,後續應導入中和槽,此時啟動反沖洗,即係將砂濾器通往中和槽之閥門關閉,將砂濾器通往前階段T01-3欲處理槽之閥門開啟,再由T01-16澄清液槽排出小股水沖入砂濾器,讓砂濾器內廢污水流回預處理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74至275頁之筆錄)。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許可內容,一般係因砂濾器堵塞才會進行反沖洗,並謂列載之反沖洗水量為每天2.16公噸,當日原告若進行反沖洗又未停止製程,就會超過核准水量而導致溢流,並謂當場在關鍵處理單元(指本院卷第143頁所示T01-5、T01-8、T01-9、T01-12、T01-13,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241頁之書狀)採樣送驗均超標,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情形云云,所指另涉違規之疑義,究與本件裁處所據原告有無水污法第7條、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之違章,核屬二事,原告並陳明被告所指反沖洗水量不同乙事,因前一日係因停電而停工,產出之廢污水量必然減少,現場且未見有溢流情事,被告亦未能提出現場有何廢污水無法容納而溢出之事證,反而仍稱現場原告處理人員確有停止反沖洗操作之舉動,均可見被告此部分質疑,並不足以否定原告當場確有進行反沖洗操作之事實,且所舉廢污水處理中之單元抽樣是否超標、當時處理效能是否不彰等,亦與水污法第7條所指違規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認定無關;

況被告亦稱遇此類停電之意外,系爭許可核准內容確無具體如何處置之列載,其所陳應當採取先貯存在設施中(但前述被告稽查人員現場交談時,曾指摘此不在系爭許可範圍內),再逐步調教或以槽車載出之作法(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50頁之筆錄),實亦與原告處理人員李君當時啟動反沖洗先避免排放至地面水體之作法一致,而後續究竟應如何為有效之緊急應變措施,其則嘗試中但尚未完成,即因被告稽查之介入而中斷,顯然被告所質疑其處置是否有效,在未經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行為前,實屬未知,自亦難憑此推測原告後續必然違反水污法第7條等規定。

至於被告另稱原告110年5月13日之投藥紀錄量均正常,並提出該月份每日操作紀錄表影本為憑者(原處分卷2第191頁),恰足以說明原告有按規定投藥之事實,但投藥後該設備能否正確操作,則據原告指明因停電導致加藥機具故障而未能正確中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動搖原告確有察覺因停電而發生故障,稽查時尚處理中之既存事實。

是被告前開所辯,仍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指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應足採信,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