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4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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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美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曜辰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案號:1113050961號訴願決定,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三芝區○○○山莊VIP管理委員會(下稱VIP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接獲民眾陳情○○○山莊連棟VIP住戶(下稱VIP住戶)停車於VIP管委會管理範圍內之私設通路及社區內巷道,造成住戶出入受阻,被告認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遂以111年3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446073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請VIP管委會於111年3月30日前先以書面制止所管理區域之住戶違規行為。

嗣民眾復於111年4月13日陳情違規情事並未改善,被告遂於111年5月12日辦理會勘,現場私設通路仍有違規停車情事,被告當場限期VIP管委會應於111年5月19日前依規定予以制止並報請被告處理。

被告於111年6月9日再度派員複查,違規情事並未改善且VIP管委會仍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被告審認VIP管委會未執行住戶違規事情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屬實,違反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1年7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2197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履行職務,屆期未履行者,將依相關規定續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案號:11130509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改制前112年度簡字第21號(含於該案號內之卷證,下稱地院卷)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意旨略以:⒈陳情民眾並非VIP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無須對其負責;

⒉○○○山莊現分屬四個不同獨立管理委員會,山莊內各項公共設施道路及公共地上物,其所有權皆非屬四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本案涉及範圍並非單一管理委員會內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務,而VIP管委會已於相關時程內做出決議,原告並依決議執行之,並未違反111年3月11日函之內容,況因管委會已取得新北消防局函文(意旨為臨時停車時無礙救災通行之現場演練),故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臨時單向停車符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要求;

⒊被告所指違規停車之處,並非涉及基地內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之門廳,以連接各建築物之主要出入門廳以達通道路者,故該處應可單邊停車;

⒋VIP管委會並未於社區內巷弄道路設置停車格或設置障礙物,且在合乎新北市消防局無礙緊急消防救災通行,及新北市政府路邊停車規定下,容許任何人於該私設道路作為臨時單邊停車。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VIP管委會管理之建築物坐落於被告85芝使字第01404號及85芝使字第01405號使用執照範圍,本案系爭違規停車處為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中標示為6米道路,屬於其基地內通往建築線之通路,為私設道路,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查勘確認私設通路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並當場通知與會管理委員限期VIP管委會應於111年5月19日前依規定予以制止並報請被告處理有案,再經被告111年6月9日派員抽查,住戶仍有於私設通路停車之事實,而該VIP管委會怠於履行制止之職務屬實。

⒉本案系爭通路依原核准圖說(即被告所提之附件8)所示,為「600cm」之通路,依内政部101年10月1日台内營字第1010296883號函意旨,該通路自不得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另縱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内、寬度超過6公尺之部分縱做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仍不得有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住戶於私設通路停放車輛是否屬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行為?原告對住戶該等行為是否具有依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36條第5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制止及相關資料提供)?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欄之事實,有111年3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47-49頁)、民眾111年4月13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53-57頁)、111年5月12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5-89頁)、111年6月9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91-107頁)、原處分(地院卷第21-23頁)及訴願決定(地院卷第37-4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按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36條第5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48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申言之,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達維護公共安全及維護居住品質之目的,乃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而第36條第5款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為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此一規定係課予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寓大廈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提供之行政法上義務。

⒉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律定之。

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之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是行政罰法第4條所謂處罰法定主義,乃建立在行為時之法律(包括行政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之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之懲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固以原告擔任VIP管委會主委,於其所管理範圍內有住戶於私設通路停車而有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事,然原告未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予以制止,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云云,然課以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制止義務」之前提乃在於「住戶具有違規行為(違反管理條例所示之違規行為)」,細核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亦即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行政法上義務類型為:「不得」於特定地點(即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為下列特定行為:①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②違規設置廣告物;

③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經查,本件原告管理之住戶確有於「私設通路」「停車」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此有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5頁至107頁)、使用執照暨違規停車地點套繪圖(本院卷第93-97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之,而比對條文內容及本件所涉之具體事實為「住戶」(行為人)於「私設通路」(特定地點)「停車」(行為態樣),然本件原告所管理範圍之住戶之行為非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行為類型,雖被告抗辯住戶之停車行為屬「於私設通路『堆置雜物』」,抑或「於私設通路『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違規行為,然系爭住戶之「停車行為」明顯與「堆置雜物」及「私設停車位」二種行為態樣迥異,「停放車輛」與「堆置雜物」無法類比,而「停車行為」與「私設停車位」亦非同一概念,被告以類推概念而為之解釋與處罰法定主義之內涵相違,蓋處罰法定主義之內涵乃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均應有法律明定,並不容許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的原處分,有違處罰法定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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