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陳萬周(下稱陳君)原為上士,於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係申請核發「遺屬年金」,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
- (二)另因原告於陳君死亡前之106年發生車禍,精神受損,中樞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陳君係於75年4月1日核定
- (二)被告係依據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記載其出
- (三)原告另提供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原告於申請時並無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陳君俸金發放基本資料(原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說明:
- (二)如前所述,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1款、第5項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陳君死亡時既未滿55歲,且查無服役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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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羿辰(原名劉曉瑛)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趙晨鈞
邱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陳萬周(下稱陳君)原為上士,於民國75年4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
原告於81年4月10日與陳君結婚,嗣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陳君於110年11月2日死亡,申請改支陳君遺屬年金。
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1022578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陳君死亡時原告未滿55歲,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時效內改為申領遺屬一次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申請核發「遺屬年金」,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限制亡故時,其配偶必須年滿55歲。
原告原名劉曉瑛,為中國大陸籍,真實出生日實為00年0月00日,因出生時申報戶口記載日期錯誤,誤記成00年0月00日出生,故於陳君110年11月2日亡故時,原告真實年齡已屆56歲而滿55歲。
此可由比對原告所提出廣東省公安廳戶口專用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其記載劉曉瑛(戶主關係:姐姐)於0000年0月00日生,其弟劉善非於0000年00月00日生。
因生理上不可能姊弟出生日期僅差2個月,足見原告身分證所載出生日期並非真實出生日,須往前推定。
(二)另因原告於陳君死亡前之106年發生車禍,精神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亦符合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要件,故系爭申請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31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支領陳萬周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陳君係於75年4月1日核定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原告於81年4月10日始與陳君結婚,即非陳君支領退休俸前結婚,嗣陳君於110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31日提出申請,其申請遺屬年金之條件應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本文規定,且依陳君亡故時即110年11月2日為判斷時點。
原告雖與陳君之婚姻關係期間逾10年(約近29年7月),惟其於陳君亡故時之年齡僅約近54歲3月,未滿法定年齡55歲,爰不符前揭規定有關配偶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
(二)被告係依據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審認無訛。
縱使原告提出廣東省公安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比較其與胞弟間出生日期之差異,惟在國內戶政機關未更改原告出生日期前,其戶籍謄本為有效之證明文件,具有證明原告出生日期之效力,是被告審認原告於陳君亡故時,未滿法定年齡55歲,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提供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原告於申請時並無提出,且該診斷證明書至多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及病況,並無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以資證明其具有身心障礙之種類及等級,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陳君俸金發放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陳君除戶資料(原處分卷第37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頁)、111年8月31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說明:⒈按「(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
……。
(第4項)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
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第5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7項)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
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1款、第5項本文、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合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其配偶如不領取遺屬一次金,得申請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有二:⒈支領年齡限制:配偶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死亡時已年滿55歲。
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再婚限制:配偶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婚姻關係須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
但配偶如是「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是「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而未再婚」者,則可不受前述支領年齡要件之限制。
至於所謂「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須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加以證明)者,始足當之。
(二)如前所述,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1款、第5項本文已明定配偶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則原告得否改支遺屬年金,自應視其是否符合該等規定而定。
經查,陳君於75年4月1日退伍生效並自是日起支領退休俸,有陳君俸金發放基本資料可證(原處分卷第34頁)。
陳君與原告於81年4月10日結婚,於110年11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頁),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據此可證,原告與陳君結婚後,婚姻關係固然已存續10年以上,但因其與陳君結婚係在陳君退伍之後,陳君死亡時原告尚未年滿55歲,不符合前述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所定,配偶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死亡時,須已年滿55歲之支領遺屬年金年齡限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支遺屬年金之申請(但原告仍可申請遺屬一次金),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限制退伍軍士官亡故時,其配偶必須年滿55歲云云,為其主觀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其本身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符合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規定,可不受年齡限制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7、29頁)以為佐證,然此顯然不合服役條例第37條第5項明定「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限於「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始得不受支領年齡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原告起訴主張其真實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嗣又主張其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君亡故時已屆滿55歲,應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要件云云。
惟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
…」可知,包含出生登記等之戶籍登記係國家為辨明並管理與人民身分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設置之登記制度,其所為之登記自為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原告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業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除有原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頁)外,亦核與原告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原告簡歷表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一致(本院卷第95、96頁)。
據此,該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作為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原告身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原告出生日期登記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故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主張其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11頁),亦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陳君死亡時既未滿55歲,且查無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但書所定情事,則被告以原告不符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所定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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