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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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宋美玲

戴秀蘭
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美懿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尤筱鈞
吳挺達
何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482307號函檢送之案號1115090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宋美玲於111年7月4日持原告戴秀蘭身份證明,向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原告戴秀蘭名下土地登記資料,並於同年8月3日以「印章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

嗣原告於111年8月4日(機關收文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新北市政府認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所列訴願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無法辨別其不服之標的,與法定程式不符,以111年8月5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1148704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30日(機關收文日)、同年9月5日(機關收文日)、同年9月7日(機關收文日)、同年10月5日(機關收文日)、同年10月11日(機關收文日)、同年10月12日(機關收文日)、同年10月25日(機關收文日)及同年11月3日(機關收文日)提出補充資料,新北市政府審認該補充資料未敘明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未補正為由,以111年11月14日案號111509078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戴秀蘭於111年8月3日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圓形印鑑章失效換四方形印鑑章,原告等不服被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造假影響原告權益。

㈡、系爭訴願決定其內容無具體明確性,顯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已向被告樹林戶政事務所確認系爭訴願決定無效,後經被告樹林戶政事務所函認系爭訴願決定有效,原告不服。

㈢、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提起公益訴訟。

㈣、並聲明:⒈確認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482307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15090786號(於111年11月15日收文)新北市行政處分無效。

⒉公益訴訟訴之聲明:⑴訴願審議委員會升格為監察院屬下具有「部」地位的委員會,自2023年1月1日起開始陸續實施並有行政院「部」之經費。

⑵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一切國民之義務,不因其行為方式而有根本改變,若發生「私」法行為與憲法義務不相符合時,應以遵守憲法義務為優先。

⑶所有捷運出口最靠近位置須設置停車場供3小時內回程使用,若過時在提高費用。

⑷訴願無「先程序後實體」即實體使用。

⑸依據憲法第1條(國體):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大陸同胞也希望民主且六四天安門流亡學生其無犯法身為台灣應該「順手牽羊」使大陸民主,全世界才不會害怕獨裁者一勞永逸。

四、被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答辯略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亦未做出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戴秀蘭於77年間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於100年5月5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

於102年1月2日以原印鑑不在使用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

於111年8月3日以印章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前述原告戴秀蘭之印鑑登記、變更及印鑑證明等申請均係原告戴秀蘭親自前往申辦,亦在相關文件上自行簽名,被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等戶政機關均係依照原告之申請辦理,無登記錯誤情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關於起訴聲明⒈確認系爭訴願決定無效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政處分無效,據被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頁),是以,原告未踐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系爭訴願決定無效。

又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訴願決定無效,該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

綜上,原告上開聲明⒈部分,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行起訴,且其標的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㈢、關於起訴聲明⒉公益訴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準此,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查原告上開聲明⒉關於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經核其所主張者,並非出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此部分聲明與公益訴訟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關於訴之追加部分: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後,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兼「被告」狀(本院卷一第115至180之2頁),追加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及聲明:「⑴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0年6月16日樹登補字000301號行政處分無效。

⑵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發文字號: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16001號行政處分無效。

⑶確認新北市政府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126656號行政處分無效。

⑷確認行政院法規會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110198174號函。

⑸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宋美玲、戴秀蘭事件移送訴願機關隨函檢還所附證1箱(即王昭元員警手機黃包)與有關資料移往訴願審議會審理。

⑹公益訴訟與主張訴訟標的相同,即認其為合併訴之追加。」

原告追加部分,因訴之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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