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3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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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陳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公法上基於特別犧牲依法請求損失補償」(本院卷第7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319元。」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840(重測前為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16-15地號,下稱840地號土地)、938(重測前為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16-19地號,下稱938地號土地)、842(重測前為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16-62地號,下稱842地號土地)及839(重測前為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16-67地號,下稱839地號土地)等4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曾以電子郵件陳情上開地號土地長期遭不當占用或越界建築,請求損失補償事,經被告所屬機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以111年11月30日新北新地字第1115333703號函(下稱111年11月30日函)函復原告839地號土地、840地號土地及938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道路用地,無法徵收;

842地號土地則暫無徵收之計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案號:1123070015號)訴願不受理。

原告另於112年4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方式陳情,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新工處於112年4月26日再次回復相同意旨。

嗣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本院收文日)線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闢為道路舖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或停車使用及越界建築侵害所有權而產生不利益,其土地權益實與經徵收之土地無異」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7,319元。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原告起訴意旨並非請求徵收土地,乃直接請求被告補償。

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土地又跟公共利益有關,形成原告之特別犧牲,故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以房地現值計算補償價額為1,567,319元。

㈡原告請求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41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0條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之新聞稿,原告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受特別犧牲的人民,可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律規定請求補償,即依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損失補償請求被告補償。

㈢被告提出的證據照片已經很清楚證明就是佔用到原告的土地,另依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說明如下:首先,被告雖稱水溝都在其所有的土地上,但經原告查詢的結果,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六大隊石門分隊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及壹層排水系統配置圖有三個集水池M1、M2、M3,都在原告的土地範圍內,還有一個排水溝也在原告的土地範圍內。

其次,新工處曾做一次會勘,卻未會同原告前往陳述意見,原告陳情有四筆土地,但當日會勘只有看一筆土地,與事實不符。

第三、被告附的都是建築申請執照,但原告被侵犯的土地是因被告二次施工,被告需要的是使用執照,因使用執照需要附水土保持證明和基地保水,需要集水槽,有三個部分都在原告的土地範圍內施作。

當初建造設計圖時沒有問題,但到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發現沒有這個基地,所以被告就侵犯原告的土地做集水池M1、M2、M3。

最後,依照會勘結果,被告所屬交通局很明確的說明原告所有之下角段石門小段16-62地號之土地是計畫道路而非道路用地。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319元。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徵收,原告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7,319元: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並予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以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核准後,並由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公告,及完成徵收手續後轉發之。

故原告逕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被告發給徵收補償費或給付價購金額及利息等,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

⒉就系爭土地被告暫無用地取得計畫,尚無依法徵收使用之必要與需求,被告並未行使公權力(例如強制徵收),亦無占用造成原告權益損失情形,原告若認其權益遭受侵害(假設語,被告否認有侵害),尚得透過其他合法救濟途徑主張返還請求權等法定權利,現捨棄其固有權益之確認及請求而不用,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所為主張難認有特別犧牲情形,與損失補償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合法且無理由。

㈡839地號土地部分位於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管理之道路範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部分現況為養工處管理之區道北19線及北21線共線之道路;

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4日空拍圖顯示,該土地黃色虛線範圍,至遲於該拍攝時間已做為道路使用,又北19線及北21線共線部分為新北市石碇區中山路,為連接北部濱海公路重要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對此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消防局於107年間領得「107門建字第2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辦理石門分隊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時,消防局石門分隊之水溝與相關水保設施均設置於被告所有地界線內,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原告陳稱消防局石門分隊之水溝與相關水保設施侵害其所有土地,查系爭建照、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及壹層排水系統配置圖,原告陳稱之水溝與相關水保設施,毗鄰原告所有之839地號及842地號土地,惟審視相關設施皆設置於被告所有之841地號土地上(原下角段石門小段16-1地號),並未侵害原告所有土地,原告陳稱被告占用土地情事,顯非實情。

㈣842及839地號兩筆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建照基地範圍,且原有地面早已存在既有瀝青路面及綠美化設施,消防局僅依法辦理復舊,未有占用情事:消防局石門分隊周邊原告所有之842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及839地號土地之部分綠地等土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4日空拍圖顯示,842地號土地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他人所有之鐵皮屋頂建物占用,而839地號土地部分為綠美化設施、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消防局領得系爭建照完工後,係依前開規定將道路及附屬設施加以復舊,更協助拆除違建鐵皮屋還地於民,未有占用情形,更遑論原告所述無權占用等情,是原告主張,尚非得採。

㈤系爭土地上部分地上物係訴外人鄭煌仲自認所有,非屬消防局,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情事:現場坐落於938地號土地及842地號土地間之地上物混凝土結構與鐵皮倉庫,查新工處於110年8月5日辦理會勘之會議紀錄,該混凝土結構與鐵皮倉庫所有人為鄭煌仲(亦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自認所有。

消防局業於108年2月15日函復原告,說明938及842地號地號土地,無使用且無使用需求。

上述資料顯示,消防局對於938地號土地及842地號土地確無使用且無需求,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他人所有,被告未使用亦非管理權人,未有占用土地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㈠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0月30日請求書(本院卷第175頁)、111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第187-18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9-25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9-310頁)。

㈡又本件土地使用狀況如下:本件8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地上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下稱石門分駐所)之花圃及迎賓車道;

9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上物為消防局石門分隊之修車混凝土結構物;

8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地上物為石門分隊整建時復舊柏油路面、鄭煌仲所有之鐵皮倉庫及修車混凝土結構物;

8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地上物分別有養工處管養之區道北19、21道路範圍、石門分駐所之花圃及迎賓車道及石門分隊前人行步道,此有相關照片(本院卷第231-237頁)及新工處110年8月10日新北新地字第1105160726號函及其檢送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71-275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正確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須以具備主觀公權利為必要: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

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

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機關在私有土地上鋪設柏油之行為,乃係出於高權之行使,性質上屬公法性質的行政事實行為,且已影響土地所有權圓滿之狀態。

故依前述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財產權行政機關在其地上鋪設柏油而受到侵害,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普通法院除去侵害外(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於本院前經裁定命其「一、補繳判費;

二、1.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2.補正被告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3.敘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 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

5.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本院卷第61頁),原告具狀表示本件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卷第71頁),此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一再明確陳稱:本件不請求徵收,直接依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損失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41-242、284頁),故經本院依書狀及原告陳述內容予以探求原告起訴真意,認本件原告請求可認屬公法上之爭議,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均具有給付訴訟的性質,惟前者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為對象,後者則為請求財產上的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金錢給付的請求時,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的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的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36號、第101號、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法律已有損失補償的規定,且解釋上須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具體化給付的法律關係,即應先經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該給付請求權的存在及範圍;

反之,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或規定不完全,基於法律保留的原則,行政機關本無作成准駁決定之處分的權限,則有關損失補償的金錢給付或其他事實行為即可直接透過一般給付訴訟予以實現,而無須先經課予義務訴訟的必要。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

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受被告無權占用,其雖於起訴時所提依據為憲法第15條和第7條、公法上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權,另原告所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新聞稿內容(提及司法院釋字第400、440和747號解釋等)、行政執行法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等規定,惟於言詞辯論,審判長確認原告請求損失補償法律上依據,原告僅陳公法上特別犧牲未具體指名法律依據,佐以原告書狀內容提起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本院卷第71頁),經探求原告真意核屬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已有損失補償的規定,但解釋上無須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具體化給付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乃提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先此敘明。

三、原告固本於「公法上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並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及施行細則第40條(本院卷第240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狀暨後附本院新聞稿等據,惟:㈠按行政機關於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始得實施即時強制;

若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且不可歸責人民時,應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請求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適用前提須有行政機關之即時強制存在為必要,經查,本件並無行政機關即時強制之行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適用前提並不存在,其引用行政執行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請求損失補償應無足採。

㈡至原告起訴狀所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新聞稿內容,據以主張「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存在,然該等事件與本件事件相異,尚難引為本件基礎,申言之,新聞稿內雖提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然該等適用情況亦與本件無涉,說明如下: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惟亦稱:「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抑或直接據以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權利,上開內容亦與原告直接援引主張具有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無涉。

⒉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而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相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逕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

又按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

準此,徵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

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合條款」。

結合條款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

財產權人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

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

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予人民立法機關原所未賦予之請求權。

基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司法院釋字第440號再次重申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非人民得以直接據以引用作為請求機關辦理徵收之依據,上開內容亦與本件原告直接請求損失補償相異。

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亦可明瞭,足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

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就台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情事,但亦補述:「……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等語,足見司法院釋字第400、440號解釋均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⒋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該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解釋案之其適用範圍始終是以「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

且在該解釋案通過後,迄未發現法規有明定「有將該解釋意旨擴張至『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前開釋憲案釋憲結論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此外,原告起訴所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新聞稿,然該判決原告之訴求為請求該件被告應就該案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而本件原告訴之目的及聲明,乃直接請求被告依特別犧牲法理予以補償原告,本事件與該事件二者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並非相同,不可等同視之。

換言之,原告所引之新聞稿暨內容提及之上開釋字內容均與本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特別犧牲請求權」應屬無據。

四、況系爭土地中之842地號土地,並非僅有被告占用,亦有鄭煌仲占用中,如前所述,就此部分,原告就該部分亦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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