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990號(案號:第11200173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周昇煌於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由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認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1,466元後,以系爭遺產稅款業已繳納完畢,於106年3月7日掣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並載明繼承人應自同日起1年內,給付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原告(下稱系爭給付義務)。
嗣原告先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7日及110年6月8日,就系爭給付義務之履行,向被告請求延期履行1年,遞經被告核准展延履行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再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告主張因原告等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周昇煌之遺產分割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事件,下稱另民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短期無法完成分配,請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延期1年至112年6月30日(下稱系爭申請,本院卷第107頁)。
經被告認系爭申請若經延期,依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距系爭證明書核發1年屆滿之翌日起已逾5年,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應納遺產稅之法定期間有因此屆至之可能,遂以111年6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1029463號函(下稱另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另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9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撤銷另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系爭申請,針對被繼承人周昇煌遺產總額中扣除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之期限,作成核准自111年7月1日起展延至與繼承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時止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
被告基於另處分之否准結果,認原告未於111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給付義務所示金額,乃依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應為0元,遺產淨額為46,834,213元,向原告補徵遺產稅2,166,147元並加計利息(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課遺產稅,係以原告系爭申請業據被告以另處分否准為據,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原告系爭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乙事為重要前提事實;
而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乙事,既經原告訴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原告勝訴,目前經被告上訴中,有該事件判決及案卷節本影本1份為憑,該判決結果既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歧異,兩造亦一致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意見陳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