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輔助參加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徐
-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事實概要:
- (一)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陸軍總司令部)前於85年1月間,因
- (二)輔助參加人於93年8月間,因坑子口訓練場用地需要,擬具
- (三)輔助參加人於93年10月間,為坑子口訓練場用地需要,擬具
- (四)原告前以被告國防部為對造,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於64年至93
- (五)嗣原告以我國政府、新加坡政府為對造,向新竹地院起訴,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政府自38年來臺,選定新竹縣坑子口山作為國軍火炮射擊演
- (二)被告國防部辯稱94年3月10日取得系爭313地號土地,即證
-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囿於自救會成員未
- (四)本件係請求依85年5月25日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就未來要
-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其
-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請求中華民國政府核定農地
-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85年5月25日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規
- (三)原告雖主張依繼承父親鄭坤相之權利提出請求。然按所謂消
- (四)查原告父親鄭坤相之390-1及390-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
- (五)另原告所有系爭21筆土地及5筆土地,因為農業用地,而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進宅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許硯農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輔助參加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被告行政院代表人由蘇貞昌先後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被告國防部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輔助參加人、被告行政院及被告國防部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24、29頁,本院卷二第263-265、313-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移送本院其起訴對象為被告行政院,聲明為:「請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
,嗣於112年7月3日增列國防部為被告,予以追加,而其聲明迭經多次變更、追加(本院卷一第51、87、265-267、383、409及525頁、本院卷二第11、273及303-305頁),末於113年7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請依85年5月25日之前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
(本院卷二第319頁),被告雖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391頁),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對造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陸軍總司令部)前於85年1月間,因興建戰車射擊場國防設備需要,擬具徵收計畫書,經被告國防部以85年2月23日錙鎧字第850001762號函(下稱85年2月23日函)請訴外人內政部核准徵收○○縣○○鄉○○○段390-1地號等8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新豐鄉濱海段307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同段土地省略段號,其中390-1及390-2地號建築用土地,當時為原告父親鄭坤相所有)暨○○市○○○段拔子窟小段4-5地號等2筆土地,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暨改良物,由內政部以85年4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03810號函(下稱85年4月1日函)准予徵收之。
(二)輔助參加人於93年8月間,因坑子口訓練場用地需要,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准徵收183地號等143筆土地暨改良物,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3年11月5日函①)核准徵收。
其中包含原告所有301、303、305、306、309、310、311、312、313、315、325、328、329、330、331、332、333、335、338、341、473地號等21筆農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與改良物,原告已受領補償費。
(三)輔助參加人於93年10月間,為坑子口訓練場用地需要,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准徵收○○縣○○鄉○○段162地號等24筆土地暨改良物,由內政部以93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3年11月5日函②)核准徵收之。
其中包含原告所有○○縣○○鄉○○段165、166、167、168、179地號等5筆農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暨改良物,原告已受領應補償費。
(四)原告前以被告國防部為對造,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於64年至93年供新加坡使用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萬8,08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上稱前民事事件)。
(五)嗣原告以我國政府、新加坡政府為對造,向新竹地院起訴,主張被告國防部自38年起,選定○○縣○○○○區(即○○縣○○鄉)作為演訓及火砲射擊場地,強行占用伊所有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3地號土地),被告國防部自64年起,於不知會原告下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予新加坡部隊使用,取得不當得利,於85年間徵收時,依85年5月25日前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應使伊得辦理自購農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獎勵建蔽率,並聲明:「一、請求釐清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賠償責任歸屬,並賠償原告428,085元(64年至93年間之不當得利)二、請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
,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原告於更審時,變更對造為新加坡國防部、行政院,聲明:「一、請求釐清被告(即新加坡國防部、行政院)占用原告之土地賠償責任歸屬,並賠償原告428,085元。
二、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
。
竹北簡易庭認原告及新加坡國防部間事件不屬其管轄而無法移送,以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認被告行政院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以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以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告抗告,經新竹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移送本院(以上稱系爭民事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政府自38年來臺,選定新竹縣坑子口山作為國軍火炮射擊演訓地點,時有傷亡,被告國防部於52年表示當地居民必須遷徙,土地現在不予徵收及補償,等到反攻大陸成功,再獎勵當地居民,返還土地。
當地居民自79年成立自救會,推選原告為代表人向軍方陳情,承辦人表示得比照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建築用地之所有人得在當地買受農業用地,由徵收機關協助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徵收等面積為建築用地,獎勵建蔽率。
惟被告徵收系爭10筆土地並無安置計畫,原告父親領取補償款後買受附近之農業用地,被告國防部遲未協助原土地所有人將買受之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原告繼續陳情,輔助參加人竟表示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適用於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徵收日期為85年6月5日,無法變更編定,惟在立法機關協助下徵收日期係85年4月1日,非無法依該規定變更編定。
(二)被告國防部辯稱94年3月10日取得系爭313地號土地,即證明被告國防部之前與新加坡政府為違法使用,無償占用伊土地,未知會土地所有權人,與新加坡政府締結軍隊代訓之星光計畫,造成農業用地無法農耕,損害原告權益,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43條規定。
原告先後向臺北地院、新竹地院起訴,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土地提供新加坡政府使用,請求賠償原告自64年起至94年3月間之利益,卻遭駁回。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囿於自救會成員未有經費委託律師,原告身為新竹縣坑子口靶場自救會會長,多次向各機關單位陳情,而本件前由新竹地院審理,嗣卻移送本院審理,非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主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國防部答辯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須經被告行政院核定,然原告遭無償占用土地47年,詐欺百姓,無安置計畫,再以低價徵收。
被告國防部答辯本件無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法定事由,惟原告並非要推翻土地徵收案,僅是訴求因土地徵收案而損失之權益。
被告國防部辯稱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惟原告自79年起向被告國防部陳情迄今餘20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被告辯稱其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致電新竹縣政府地政及營建等單位,此等單位均稱如涉中央政府徵收土地,因而變更地目者,乃由用地機關統籌後向內政部地政司提出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後交縣市政府執行,可知非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
被告又辯稱原告非390-1地號土地、39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390-1地號土地、39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之父,其權利及義務來自於繼承,原告應可主張本件請求。
(四)本件係請求依85年5月25日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就未來要購買的農地,比照六家高鐵拆遷戶,可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奬勵建蔽率,供已徵收拆遷戶建屋居住,聲明:請依85年5月25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其所有土地變更編定,惟依85年5月23日施行之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是本件主管機關應為新竹縣政府,是本件被告不適格。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違反訴願前置主義,亦逾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徵收已於85年及93年已辦理完竣,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313地號土地於94年3月10日已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本件徵收過程皆有召開價購協調會,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徵收目的為供國軍演訓使用,無違反徵收目的,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程序並無違法。
被告於徵收系爭10筆土地時,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於85年及93年徵收時,並非上開規定適用之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期間,亦非「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是本件無適用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之餘地。
況輔助參加人於85年間辦理收徵時,改發放房租補貼,原告主張要補助其85年間在外租屋之補償,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請求中華民國政府核定農地變更為建地,非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權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3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5-177頁)、系爭10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83-197、259-261頁)、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79-189頁)、被告國防部85年2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內政部85年4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195頁)、93年8月坑子口訓練場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97-205頁)、內政部93年11月5日函①(本院卷一第211-213頁)、新竹縣辦理陸軍總司令部坑子口訓練場用地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本院卷一第215-219頁)、93年10月坑子口訓練場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內政部93年11月5日函②(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及新竹縣辦理陸軍總司令部坑子口訓練場用地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本院卷一第239-247頁)在卷足資,並有移送本院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及前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473-514頁)可稽,應可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制規則即據此授權訂定,其中第18條,於82年11月5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因徵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土地於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於特定專用區者,依省(市)政府規定之建築用地變更編定。
(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
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於中華民國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土地於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於特定專用區者,依省(市)政府規定之建築用地變更編定。
(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
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此規範目的在於保障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居住之權利,使其於建築用地遭徵收,其上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後,得以其自有之其他土地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用以蓋建合法建築物供住宅使用,解決其居住之問題。
嗣該條文於88年6月29日酌為文字修正,於90年3月26日移列於第38條,並修正增列第3項,同日施行,規定為:「(第1項)於中華民國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後於102年9月19日修正刪除第38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85年5月25日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比照六家高鐵拆遷戶,給縣市政府一個函文,讓原告前因父親之建築用地遭徵收,就未來自己要購買的農地,可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並獎勵建蔽率,供已徵收之拆遷戶建屋居住,因此聲明:請依85年5月25日之前之管制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本院卷二第11-13、15、17-18、系爭民事事件簡上卷第41頁)。
然系爭10筆土地固為建築用地,內政部於85年4月1日核定徵收時,其中390-1及390-2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鄭坤相與他人所共有,而非原告所有,其他8筆土地也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並非82年11月5日及85年5月23日所修正發布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
且被徵收之390-1及390-2地號土地,並非「於78年7月9日至85年5月25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工程範圍」,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0月20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28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國防部106年11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263頁),自與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要件未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繼承父親鄭坤相之權利提出請求。然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
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及期間者,不僅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期間長短應依各該法律定之,各別法律無明文者,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之相關規定,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解釋。
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
準此,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要件,且請求權行使期間為自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計算權利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權利即行消滅。
惟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未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定有時效之限制,且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而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已就此請求權規定限於公告徵收後3年內申請,始得請求。
是管制規則第38條於90年3月26日修正前後之請求權時效,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意旨,應認90年3月26日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修正前,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若自修正後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為短者,自依殘餘期間,如較之為長者,應自該規定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俾得兼顧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為3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另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四)查原告父親鄭坤相之390-1及390-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於85年4月1日核准徵收,業於85年8月28日徵收完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85年7月23日發生原因為徵收,管理機關為輔助參加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03-116頁),是至遲應自390-1及390-2地號土地已非原告父親鄭坤相所有之時起算,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而其請求權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之結果,殘餘期間長於修正後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之3年期間,故本件請求權行使期間應自90年3月26日生效日起算3年,至93年3月26日屆滿。
原告迄110年12月24日始撰寫民事訴狀,向新竹地院起訴而於111年1月3日收案(系爭民事事件簡字卷第5、31頁),已罹於時效,請求權業已完成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其自79年起向國防部陳情餘20年乙節,惟未舉證有於時效屆滿前為何時效中斷事由及在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參照),尚無足採。
(五)另原告所有系爭21筆土地及5筆土地,因為農業用地,而非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前所認定,於93年間遭徵收時,自未合致行為時管制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無從依該規定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況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於93年11月5日核准徵收,原告補償費已於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2日及94年1月31日領取完畢(本院卷一第211-219、235-247頁),其至遲於補償費領取時起算3年,迄其110年12月24日撰寫民事訴狀,向新竹地院起訴而於111年1月3日收案(系爭民事事件簡字卷第5、31頁),亦早罹於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於64年至93年遭使用之不當得利42萬8,085元,關於以被告國防部為對造者,業經前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關於以被告行政院為對造者,也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移送本院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及前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473-514頁)可稽,非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前陸軍總部作戰署作五組組長吳斯懷上校證明公聽會之答覆,傳訊前陸軍裝甲51旅前後三任旅長證明是否有慰問因靶場設立造成傷亡之家屬,傳訊吳斯懷、前國會聯絡室主任李天羽中將及輔助參加人當時承辦人吳思齊中校證明協調會有允諾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