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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上訴人房秀琴
訴訟代理人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農業部間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提出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
法官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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