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1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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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雷祥鈴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琇娟
吳榮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108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執行「藥師未在執業登記之醫事機構投保輔導案」查知原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稱專技人員),自103年4月15日執業登記於雙合耳鼻喉科聯合診所(下稱雙合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惟自104年7月2日起,未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以第1類第2目受僱者或第1類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身分加保,而係以第6類第2目「為依第1類第2目投保之被保險人眷屬身分」,依附配偶投保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經被告向雙合診所函查,該診所復以:原告於該診所每週工作時數未滿12小時,屬部分工時,非專任員工,故未辦理以員工身分加保等語。

被告另以11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18208993號函(下稱111年7月19日函)知原告以:其為雙合診所登記執業之藥師,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請文到30日內儘速申請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及辦理相關投保事宜。

嗣原告仍未依適法身分投保,被告遂以111年9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1401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核定原告成立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雷祥鈴藥師,單位代號:152944020),並自106年10月1日起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身分投保,投保金額核定自106年10月起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107年1月起調整為28,800元,110年1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年1月起調整為31,800元。

被告復以原告於扣除自109年1月起減免之「臺北市長者健保費補助(每月749元,自110年起每月826元)」後,應追溯補收之保險費計60,375元,於111年10月14日列印核發111年9月保險費繳款單(編號:7010152944021291,下稱系爭繳款單,與111年9月28日函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月18日衛部爭字第1113403443號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依藥師法第7條規定,登記執行藥師業務之處所為雙合診所,並執行調劑業務,而受聘於雙合診所。

原告雖於106年起受領執行業務所得,但僅從事譯稿及校勘文稿之工作,並非執行藥師業務,且已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

原告從未於戶籍地址處執行藥師業務,且該址無法成為營業處所,亦未經原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被告不顧原告已依法執業登記於雙合診所及執業地址登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且未經被告勘查之情況下,逕以原告自然人之身分,於其戶籍地址成立為投保單位,違反應由投保單位依法申報及被告依法審查之正當程序,並有逾越法律授權及恣意濫權之違法,亦使原告有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遭處罰鍰之可能,是被告逕以原告戶籍地址認定為原告執行藥師業務之處所,與依法行政、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⑵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下稱84年7月4日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字第1101260048號函釋(下稱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以:以受僱者為主體,從嚴認定專任員工條件,並課予機構以雇主投保義務,如受僱者非屬專任員工,則准其得以其他適當身分投保。

原處分違反上開函釋,令非專任員工既脫離第1類第2目受僱者身分,又無從成為第1類第3目至第5目者,原告自得選擇以第2類第1目「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或第6類第2目「其餘被保險人類別之被保險人及其眷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加保。

原告無自行執業之事實,與第1類第5目身分不符,亦未符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得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故原告選擇以第6類之身分加保。

如被告豁免雙合診所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則應認原告不具健保法所稱第1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身分,被告以111年9月28日函課予加重原告依同法第1類第5目之投保義務,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⑶原告謹遵從健保法及大法官各號相關解釋並無踰矩,卻遭被告枉法侵害原告法定身分及權利。

⒉備位聲明部分:若被告認定原告之投保身分為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而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爾康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原告自行執行藥師業務所得,該公司應免繳納補充保險費,自102年起原告所繳納之補充保險費72,550元,被告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對已保證確定之金錢給付,應仍得提起給付訴訟。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02年起自佑爾康公司所得報酬所繳納補充保險費72,55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為藥師,於103年4月15日執業登記於雙合診所,屬專技人員,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自102年1月1日二代健保施行起,專技人員已不得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職業工會,故原告無從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應依實際執業情況辦理以第1類第2目受僱者,或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

倘執業型態為受僱並具專任員工身分,應以第1類第2目身分投保;

如未具專任員工身分,應以第1類第5目身分投保。

被告函請雙合診所查復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該診所復以:原告每週工時未達12小時,不符專任員工身分,故不須為原告投保。

被告遂通知原告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並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相關投保事宜。

⒉健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保險條件依法律規定一體實施,依健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6類之被保險人,被告為避免被保險人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卻因未提出申請,而未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身分加保,繼續以其他身分投保,遂逕予核定原告成立投保單位,並無不合。

⒊藥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11條但書規定,藥師之執行業務處所已不以一處為限,且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既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並未區分所屬投保單位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則原告投保單位於何處,與執行藥師業務處所之判斷不同,規範目的亦有不同,故於何處執行業務並不影響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行身分之認定。

⒋被告遂以111年9月28日函核定原告為第1類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之被保險人,並以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自106年10月1日成立該目之投保單位,又因原告自106年起於佑爾康公司受領執行業務所得,另通知原告應補收之保險費,將於核計原告投保單位111年9月保險費一併補收,經扣除臺北市長者健保費補助金額後為60,375元,被告以系爭繳款單通知原告應補繳第1類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60,375元,於法並無違誤。

⒌關於備位聲明,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退還102年起自佑爾康公司所得報酬所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即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誤用訴訟類型,起訴不合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1年9月28日函(本院卷第81、82頁)、系爭繳款單(本院卷第339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被告111年4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18202984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雙合診所「藥師未在執業登記之醫事機構投保查核案」回復表(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11年7月19日函(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以111年9月28日函認定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並核定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原告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有無違誤?被告以系爭繳費單追溯補收保險費60,375元,有無違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72,550元之補充保險費,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意旨指出:健保法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即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落實國家推行健保之憲法意旨。

次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第1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㈣雇主或自營業主。

㈤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

……第6類:……㈡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

……(第2項)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4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自營作業者及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2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88條規定:「(第1項)保險對象違反第11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

(第2項)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第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可知健保採量能付費原則,將保險對象依其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自不得由個人選擇投保身分類別,如非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或本身為雇主,即應以同款第5目之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㈡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技人員,指依專技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46條第1項第4款:「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限。」

㈢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技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專技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

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項)前項專技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定專技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

依該條附表第6款可知,藥師屬專技人員考試種類之一。

又藥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4條規定:「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5條第2項規定:「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可知藥師屬專技人員,取得藥師資格者,得充藥師,執行藥師業務。

㈣經查:⒈原告具有藥師資格,於103年4月15日執業登記於雙合診所,惟其於104年7月2日起以眷屬即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依附配偶投保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經被告向雙合診所函查,雙合診所以:原告每週工時未達12小時,屬部分工時,非專任員工,故未辦理以員工身分為原告加保。

被告另以111年7月19日函知原告:其為雙合診所登記執業之藥師,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請文到30日內儘速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嗣原告仍未依適法身分投保,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核定其成立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雷祥鈴藥師),並自106年10月1日起以專技人員身分於該投保單位加保等情,有藥師執照(本院卷第37頁)、被告111年4月25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雙合診所「藥師未在執業登記之醫事機構投保查核案」回復表及打卡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111年7月19日函(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103頁)、醫事人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2頁)、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可參,應為真實。

參照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如工作期間達1個月以上者,其工作時數如平均每週達12小時以上,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本院卷第210頁)。

經核,原告領有藥師證書,為屬於專技人員之藥師,且於雙合診所登記執業,但因其於雙合診所非屬專任員工,故雙合診所非健保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指應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之情形,從而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而雙合診所亦未為原告投保,則原告非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指之民營事業受僱者。

然原告既為正在執業之專技人員,又非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或本身為雇主,故應依同款第5目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身分,自行成立投保單位。

復查,經被告以111年7月19日函指導原告以適當身分加保未果,遂以111年9月28日函核定其成立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雷祥鈴藥師),且以專技人員戶籍址作為投保單位通訊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自106年10月1日加保於原告投保單位,並依健保法第88條規定,補收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計算之5年保險費,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查,被告就原告106年10月1日起應補收之第1類保險費,乃依原告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所載執行業務所得為據,亦即原告於106年自佑爾康公司獲執行業務所得為36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05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效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1日公告,於105年1月1日生效之一般保險費費率4.69%,核定原告106年10月1日投保金額為31,800元,保險費為1,491元;

107年執行業務所得為33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000元,依106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日生效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前揭公告生效之一般保險費費率4.69%,核定原告107年投保金額為28,800元,保險費為1,351元;

108年執行業務所得為33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000元,依107年12月7日修正公布,108年1月1日生效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前揭公告生效之一般保險費費率4.69%,核定原告108年投保金額為28,800元,保險費為1,351元。

又因109年稅捐機關尚未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按108年11月8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1日生效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投保金額28,800元為原告投保金額,並依衛生福利部前揭公告生效之一般保險費費率4.69%,核定原告109年投保金額為28,800元,保險費為1,567元;

110年稅捐機關尚未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按109年12月3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1日生效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投保金額30,300元為原告投保金額,並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1日公告,110年1月1日生效之一般保險費費率5.17%,核定原告110年保險費為1,567元;

111年稅捐機關尚未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按110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1日生效及同年5月13日修正公布,111年7月1日生效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投保金額31,800元為原告投保金額,並依衛生福利部前揭一般保險費費率5.17%,核定原告111年保險費為1,644元;

再因原告自109年1月起,經減免之臺北市長者保險費補助即每月749元;

自110年起每月826元,有減免補助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經扣除26,334元【計算式:749×12+826×(12+9)=26,334元】後,應追溯補收之保險費計60,375元,則被告核定上述投保金額後,遂就應補收保險費部分,開立系爭繳款單,命原告補繳60,375元第1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在雙合診所執行藥師業務,該診所為其執行業務之處所,至於106年起受領佑爾康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僅係從事譯稿及校勘文稿工作的報酬,並非執行藥師業務,且已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

其從未於戶籍地址處執行藥師業務,亦未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且未經被告勘查之情況下,逕以原告自然人之身分於其戶籍地址成立投保單位,違反應由投保單位依法申報及被告依法審查之正當程序,有逾越法律授權及恣意濫權之違法,亦使原告有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遭處罰鍰之可能,與依法行政、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⒈原告為屬於專技人員之藥師,且於雙合診所登記執業,僅係因非雙合診所之專任人員,而無從認定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民營事業受僱者,惟原告仍為正在執業之專技人員,具備同款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要件,而有第1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應屬無誤。

又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之處所,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可知藥師之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是基於藥師專任之立法目的所為的限制。

原告以雙合診所作為執業處所,僅係因其未符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受僱者要件,而不能以雙合診所為投保單位,被告故以原告具同款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身分,成立「雷祥鈴藥師」之投保單位,實則自始未變更原告於藥師法上所應受之執業規範,要言之,原告戶籍所在地記載,僅係作為投保單位即原告本身之地址,亦未改變原告之執業處所,或使原告另有戶籍所在地之執業處所,而違反藥師法第11條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

再者,以「雷祥鈴藥師」成立投保單位,並不涉及執業處所之認定,自不必進行勘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足採。

⒉原告應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身分投保,乃係因其於雙合診所登記執業,又未能以雙合診所為雇主加保之故,基於量能負擔公平原則,即不能以同項第6款第2目之眷屬身分加保,與原告於佑爾康公司受領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無涉,被告僅係以原告於106年起受領佑爾康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其投保金額,並據以計算其第1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故原告以其於佑爾康公司工作之內容為據,主張並無於該處所執業,並非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一節,已對原處分之認定,有所誤解。

再者,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之投保金額,以執行業務所得認定之,本不限於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告自承佑爾康公司所給付者為顧問費用,其並已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繳納該執行業務所得之補充保險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有原告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供佐證(本院卷第151、153、26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佑爾康公司之工作並非執行業務,所獲得之報酬並非執行業務所得,亦非真實,則被告進而以原告於佑爾康公司受領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投保金額,亦無錯誤。

⒋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健保法第15條規定亦可知投保單位係由法律決定被保險人之適當身分,與保險對象或投保單位了解與否,是否知情,有無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通知無關,更況被告業以111年7月19日函請原告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辦理加保,惟原告拒絕為之,而繼續以其他身分投保,實難謂其非以第1類被保險身分加保係屬違法,被告為導正原告所為不合法之處,遂逕予成立原告適法之投保單位,並無不合。

⒌原告以上述主張認為被告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濫權之違法,亦使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恐受罰鍰處罰,另違反依法行政、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衛生署84年7月4日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函釋可知,以受僱者為主體,認定專任員工條件,並課予機構以雇主投保義務,如受僱者非屬專任員工,則准其得以其他適當身分投保,原處分已違反上開函釋,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侵害原告之法定身分及權利云云。

惟查:⒈觀諸衛生署84年7月4日函釋,係針對速食店、超市、飯店、醫院等各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員工參加健保資格之認定原則,1.每個工作日到工者,無論每日工作時數若干,均視為輪派定時到工之勞工,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

2.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2小時以上(含12小時),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

3.同時於2個以上單位工作之員工,如符合前2項要件者,得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危險性較大之投保單位投保。

4.不符合上述之規定者,得以其他適當身分投保(本院卷第209頁)。

另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函釋則就前開函釋補充解釋:如工作期間達1個月以上者,其工作時數如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12小時以上,亦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本院卷第210頁)。

而原告於雙合診所每週工作時數未達12小時,依前揭函釋,不視為雙合診所之專任員工,雙合診所未替原告投保,應屬合法,原告既具專技人員資格且在執業,具第1類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身分,依健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以眷屬身分加保,符合前開衛生署84年7月4日函釋所指「得以其他適當身分投保」,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函釋意旨,並不足採。

⒉再查,原告具有專技人員身分且在執業,應成立投保單位之第1類被保險人;

而健保法關於保險費負擔係本於量能負擔之精神設計,由平等原則導出,所得較高者,繳納之保險費額度較高,故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應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以符合健保量能負擔之精神,被告援用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計算該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並用以調整健保投保金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方符量能負擔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㈦備位聲明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

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

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依前開授權訂定健保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其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第9條第4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

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6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可見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發生溢扣補充保險費之情事,應依情形分向扣費義務人,或依法填具「健保補充保險費退費申請書」(本院卷第301頁)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

⒊原告主張若被告認定原告之投保身分為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就佑爾康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認定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自應免繳納執行業務所得之補充保險費,則自102年起原告所繳納之補充保險費72,550元,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

惟查,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依法免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時,應依健保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填具「健保補充保險費退費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是否被溢扣補充保險費及其金額為何,仍須經被告審核決定,從而,原告所請求溢扣之補充保險費,係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得為給付。

如被告怠於處分或不為原告請求特定內容之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然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申請,亦未經被告為准駁之處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4頁)。

原告逕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健保扣取及溢扣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9條第4項規定,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補充保險費72,550元,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變更訴訟類型,原告仍堅持原有主張(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2頁),則此部分之聲明,為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以111年9月28日函核定原告自106年10月1日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身分投保,應補收之保險費將於開計111年9月保險費繳款單時一併計收;

以系爭繳款單通知原告追溯補收保險費60,375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就被告應返還溢扣之補充保險費,提起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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