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73,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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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王育騏                                                 簡荷雅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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