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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鴻宇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王官苒
輔助參加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航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江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函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在案,嗣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書(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內固定航線客運業務,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
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線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而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
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航北字第1110064352號函復原告,因該水域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營,故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核,本案事涉航業法第13條第1項,有關船舶運送業者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航線登記之爭議。
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陳稱其在審核船舶運送業者之國內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會事先徵詢港口(水域)管理機關之意見作為審查參考(本院卷第393頁),且輔助參加人已依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公告指定為馬祖國內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故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茲本件已定113年6月13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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