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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賴育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均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
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依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行政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路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同年8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134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嗣舉發機關已以前揭違規事實未臻明確而於同年8月17日函請被告撤銷免罰結案。
原告仍認舉發過程有疑義,希望法院判斷員警執法行為是否過當。
核其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違規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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