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1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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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惠鈴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林智錦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A00ZJT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T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出賣裁罰,交付官府受審上訴,受死埋葬,3天後復活。
一個人如何接待沒有地位的人(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正反應這人對基督的態度。
常用一杯水解門徒(上訴人)渴的,必有賞賜;
凡使信徒跌倒的(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低收入戶,還硬要開罰吊銷執照),必有懲罰。
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系爭車輛若有「甫經產生碰撞致車牌掉落,上訴人無主觀可歸責性」之事實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空言車牌因碰撞掉落,並未就其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確因碰撞而致車牌不穩固,惟依一般駕駛人經驗觀之,車輛若因碰撞或撞擊等致有缺損,應會立即下車檢查,並發現車牌有無不穩固或者掉落之情事,且進一步採取通知警方、拖吊場、維修廠等進行處置,或以其他方式維護車輛,使其合於得在道路上行駛之狀態,是若系爭車輛確實因碰撞而導致車輛受損、缺損致車牌不穩固而有掉落可能,足可認撞擊之力道應屬不輕,而非無從察覺,則彼時乘坐於系爭車輛上之上訴人及駕駛人,即應將系爭車輛進行維護等相關處置,使系爭車輛之狀態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於員警攔查開單時,亦應告知可能脫落或遺失之原因,並即時提出相關之舉證,惟上訴人卻捨此未為,且觀其於申訴時所陳與本件行政訴訟時所主張,尚有不同,其所陳事實亦顯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以採信,故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等語綦詳。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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