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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繳納之新臺幣300元裁判費,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移送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審法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卷第11頁),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移送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卷第45-47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裁判費750元應扣除上訴人於前抗告程序(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已繳納之抗告訴訟費用300元,故上訴人只需於提起上訴時繳納450元之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仍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繳納750元之上訴裁判費(本院卷第11頁),核屬原審法院溢收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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