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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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邱俊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本為張丞邦,嗣變更為林文閔,玆據林文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6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47公里,超速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6月14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D81946040號、第58-D81945929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於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上訴人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1946040號、第58-D81945929號二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8月1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4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上訴人。

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違規之實,但家人命在旦夕,臺66線道路區間測速設計有瑕疵,由保興路2段右轉臺66線慢車道靠左進入臺66線已無法看見告示,該告示與車速不成比例,每字大小約11公分,臺3線限速每小時50公里,警告標誌字型大小約為25公分,明顯有設計瑕疵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審認定本件區間測速之地點係位於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間,其速限為80公里,主管機關並已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其測速儀器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距離為50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提醒用路人前有實施區間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事實,且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違規時間當時之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上訴人有違規事實等情,有臺66線快速道路告示牌設置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5729號函文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5至52、55至71、95至98頁),原審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妻確有精神疾病,於本件違規當時確實有迫切之原因需要趕回去照顧其妻而不予採信,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

(第2項)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第1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

(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依上開規定可知,標誌、標線及號誌須依法設置,使用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課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㈢、依卷附有拍照日期之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1、55頁),上訴人遭區間測速照相地點起點前方500公尺處,至遲自111年3月25日起,已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該二標誌本身清晰完整,未有汙損或破損等難以辨識情形,在上開二標誌之下亦設有黃底黑字之「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3876公尺」告示牌,足以輔助用路人知悉前方道路區間測速之長度、最高行車時速限制,不得超速。

上訴人主張:「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3876公尺」告示牌字體太小與速限不成比例、由保興路2段右轉臺66線已看不見告示而有設計瑕疵,並以其他道路之區間測速告示牌照片及107年之本件路段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5、17頁)云云,尚無從推翻前述之認定,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應不可採。

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敘及,無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其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時家人命在旦夕而無選擇,並提出與本件違規時間111年4月9日、4月13日不符之111年3月30日、4月6日、4月27日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系掛號留存紀錄為證,惟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需回家照顧於違規期間有自殺傾向之憂鬱症妻子,原審已認為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而不予採信,再者,掛號留存紀錄於客觀上只能證明有掛號之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故縱經原審予以審酌,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影響,尚難因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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