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17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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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蔡群威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6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與葉○○(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製單)」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YYB6116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11年8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YYB61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時我先使用方向燈,再看後視鏡,向右轉約70度,確認無來車後,緩慢向右,但與右後方盲視區約150度之乙車擦撞,以關於汽車盲視區問題chatgpt回答之答案,汽車盲視區包括後視鏡覆蓋的區域、車輛C柱覆蓋的區域、後排座椅覆蓋的區域、車輛側面前行的區域、車輛後方的區域,......關於前方車打方向燈與後方車在盲視區中發生碰撞是否都是前車的錯?根據常識和交通法規,如果前方車輛打了方向燈,代表該車打算要轉彎或變換車道,後方車輛應該在安全的情況下停車或讓路,以確保行車安全....可見「大數據」的「共識」認為「誰看到最多,誰應該注意最多」。
㈡上訴人當初與葉○○(按指乙車駕駛人)交談時,葉○○一直堅持有「路權」,而迴避是否有看到我打方向燈,然而根據上開「大數據」所言,應以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故乙車既是最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車,原處分未查,顯然違法。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
㈠原判決業經比對舉發過程甲車、乙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卷附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079號函文內容相符,認定甲車於上開時、地,與乙車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有向右跨越車道線,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距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詳原判決四、㈡⒊);
又就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向右變換車道時,有先使用方向燈,再看後照鏡,頭並有向右轉約70度,確認並無汽車後,始緩慢向右轉,但不幸確與右後方在盲視區約150度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上訴人當時該注意的均已注意,而當時後方車輛並未有任何警告,本件卻僅處罰上訴人,顯然違法云云,原判決指明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最低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計算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計算式:60÷2)以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甲車與乙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即10公尺)、甚至處於併行之狀態,不符合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須有30公尺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之車輛,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上訴人已知車輛行駛道路時,均有盲視區(即盲點區),其變換車道時,即應再三確認盲視區內是否仍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與該車輛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詳原判決四、㈡⒋);
原判決另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詳原判決四、㈢)。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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