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 二、本件經過:
- ㈠、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 ㈡、被上訴人審認陳俞均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四、上訴意旨略以:
- ㈠、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
- ㈡、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聚餐飲用酒類飲品導致精神狀態不佳,
- ㈢、期待可能性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109年6月1日
- ㈣、依統計數據顯示,酒駕肇事發生比率高於超速肇事事件,此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 ㈠、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 ㈡、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 ㈢、查本件經過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系爭
-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
-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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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潘明駿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茂瑋 律師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時17分許,由提供代客駕車服務之駕駛人陳俞均駕駛並搭載上訴人,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44.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61公里(測距189.8公尺,同公路南向指標43.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檢附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0年12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AB188583號、第ZAB188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及陳述意見。
㈡、被上訴人審認陳俞均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事實,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88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1月6日裁決書),裁處陳俞均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部分,經舉發機關查復違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88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3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該公告事項係屬法規命令,由應記載事項八及十一規定可知,交通部已審酌申請酒後代駕服務之消費者多有醉酒意識不清,或可能有無意識下之亂語、判斷力受損、不受禮儀規範拘束、不適當性行為、攻擊行為、道德感降低等情形,遂明定代駕服務期間之交通違規責任歸屬,而非苛求消費者於意識模糊或判斷能力有障礙之狀態下,仍應監督管理代駕司機之駕駛行為,反係要求代駕司機拒絕消費者提出違規行為之要求,以保護因酒醉或其他原因導致判斷能力受影響之消費者。
是以,原處分是否適法,應視消費者是否有自身行為導致代駕司機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而非強令消費者於意識模糊或判斷能力有障礙下,仍應全程監督管理代駕司機之駕駛行為。
是若消費者未有強暴、脅迫或其他積極行為,使代駕司機不得不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時,當不能僅因消費者酒醉處於睡眠、無意識放空而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下,遽認消費者有未善盡監督義務之過失,否則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所定代駕服務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除係消費者行為所致者外,由代駕服務業者負責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㈡、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聚餐飲用酒類飲品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故接洽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輔導,並於該局網頁上所列載之酒後代駕服務業者即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指派代駕人陳俞均代為駕駛系爭汽車,上訴人與該公司係依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成立代駕契約,其將系爭汽車交由酒後代駕業者前,已依代駕契約所定方式,就代駕人具備職業駕駛資格善盡注意義務,而陳俞均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或指示,亦無任何行為導致代駕司機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依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無須就代駕司機陳俞均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再為負責。
又上訴人雖為汽車所有人,然已慎選專業之酒後代駕服務業者,而非隨意找尋親朋好友代為駕駛系爭汽車,顯見對於該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已加強篩選控制,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原判決所涉之原因事實可適用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卻消極不予適用,強令飲用酒精而精神狀態已有不佳之上訴人,於代駕服務期間仍須全程監督代駕司機遵守交通法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期待可能性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已考量消費者使用代駕服務多處於意識模糊或判斷能力有障礙之情形下,其目的無非在減少酒醉狀態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且消費者於酒醉狀態前為自我控制上開風險,預先招喚代客駕車服務,乃在原因自由之下,透過代客駕車服務控制及分散風險,而消費者陷入酒醉狀態係代駕前或代駕後幾乎必然發生的現象,但原判決認定汽車所有人應落實監督、確保駕車過程均遵守交通法規,無異要求汽車所有人於酒醉狀態下必須監督、管理代駕司機行為,在汽車所有人已處於酒醉狀態下,又令其繼續背負監督之責,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且等同要求欠缺正常意識之人仍要持續保持正常意識,無法同時採取藉由他人協力減少或分散風險之方法,如此解釋將妨礙代駕業務及減低社會整體風險,無助於減低酒駕情事。
陳俞均已於原審證稱在高速公路時,上訴人在睡覺,則原判決未考量汽車所有人在接受代駕服務期間,已難期待有全程監督代駕司機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形同要求酒醉代駕之客戶時時保持清醒,對已安排代駕之汽車所有人實過度要求,逾越法律允設代駕目的。
原判決並未交代汽車所有人在接受代駕服務期間為何尚能持續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㈣、依統計數據顯示,酒駕肇事發生比率高於超速肇事事件,此乃酒駕行為人控制行車能力因飲酒而低下,超速肇事行為人並未陷入無法控制局面,可見上訴人若酒駕開車,產生事故可能性較高,故上訴人已控制較高的風險實現,上訴人為避免酒醉駕車尋求代駕,酒醉陷入睡眠狀態之間發生代駕超速事件,並非上訴人所實施之行為。
杜絕酒駕事件,目的無非在減少酒醉狀態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增進公共利益,消費者於酒醉狀態前為自我控制上開風險,預先招喚代客駕車服務,避免陷於酒醉狀態後招致自我及他人危險或實害,藉由代客駕車服務控制及分散風險,又依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及兩造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有關駕駛責任之分擔,故酒醉由他人代駕乃避免酒駕之事故結果及分散責任,為一般生活經驗可以得知。
再由生活經驗可知,消費者酒醉陷入睡眠狀態是幾乎篤定發生的必然現象,陷入睡眠狀態無法持續監督任何事也是生活經驗,惟原判決無異要求汽車所有人於酒醉狀態下必須監督、管理代駕司機行為,在汽車所有人處於酒醉狀態下,又令其繼續背負監督之責,等同要求欠缺正常意識之人仍要持續保持正常意識,而無法同時採取藉由他人協力減少或分散風險之方法,如此解釋違反經驗法則,且未考量酒駕發生比率高於超速事件,無益降低社會整體風險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
又考量汽車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反上開行政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
又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
、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上開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已敘明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併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
又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
前者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
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
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
㈡、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9條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5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三、現行法規中常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表示精神狀態並用以作為判斷辨識能力欠缺程度之標準,然因欠缺具體內涵,致適用上常生困擾,故第3項、第4項以較具體之文字說明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
四、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第3項、第4項情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因其仍有可非難性,具可歸責事由,故第5項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以免發生制裁上之漏洞。
五、參考刑法第18條、第19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2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112年5月3日修正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準此,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亦即,行政罰除以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為其責任條件外,精神狀態上並須具備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責任能力,即能對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為其責任要件。
按一般行為人應能理解法律規範,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至於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則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故應由法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又前揭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欠缺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不得免予或減輕處罰之規定,係參採刑法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是行政法上所謂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違序故意,並為利用以之違反秩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違序行為;
或已有違序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違序行為;
甚或雖無違序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違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違序行為之情形。
是以,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階段,既對構成違序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違序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違序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違序事實,基於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終而發生該違序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違序行為同其處罰。
從而,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如對違序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因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及可非難性,仍合致違序行為人於違序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之規定,而得予以處罰。
㈢、查本件經過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系爭通知單、採證照片、桃院地院勘驗筆錄、證人陳俞均之結證、乘車明細、111年1月6日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桃園地院卷(第101、17-19、125、123、135-140、23、21、85-93、95-99頁)可憑,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又依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對陳俞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序行為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其已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義務,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然原審已論明:代駕司機依指定地點到場提供代駕服務時,仍須遵守汽車所有人指定之路線、操作方式駕駛車輛,即司機在服務期間,於一定程度上需依照汽車所有人之指示,則汽車所有人在接受代駕服務期間,仍有持續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非謂一經與合法經營之業者締結代駕服務契約,即認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向合法業者尋求代駕司機到場服務,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實難憑採,又依陳俞均到庭結證所述,可見上訴人在將系爭汽車交付予陳俞均駕駛時,意識清楚並未陷於泥醉,客觀上並非不能進行監督,然上訴人在系爭汽車行駛前及行駛中,均未為任何告誡或監督,僅於小睡片刻前要求陳俞均駕車到桃園時再叫醒上訴人,顯見陳俞均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雖非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惟上訴人對於素未謀面且不知駕車習性之陳俞均,於斯時執行長距離之代駕服務時,卻係採取完全信任、放任之態度,乃在行車途中小睡,任由陳俞均依己意駕駛系爭汽車,縱使陳俞均係提供代駕服務之職業駕駛人,具有一定之駕駛從業經驗,惟上訴人身為汽車所有人,仍應落實監督,以確保其駕車過程均遵守交通法規,此等義務並不因駕駛人是否為職業駕駛而有區別,是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任由陳俞均駕駛系爭汽車並嚴重超速逾60公里以上,故仍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責任,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違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其立法理由一謂:「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
」基此,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既係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提供代客駕車服務業者與消費者,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固屬法規命令,然揆之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見桃園地院卷第25-27頁)所載:「壹、定義:本事項所稱代客駕車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代駕服務業者)指派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以下簡稱代駕人)代消費者將指定車輛駕駛至其指定地點之服務(以下簡稱代駕服務)。
貳、應記載事項:……五、消費者之協力義務:消費者使用代駕服務時,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意識清楚,並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聯絡方式;
如已陷於意識不清楚、醉酒或其他情況者,需有意識清楚之陪同人員陪同至指定地點。
(二)提供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盜贓車、車況正常等之車輛。
……八、代駕人之資格條件:代駕服務業者所指派之代駕人,應具備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之全部期間無犯罪紀錄證明。
……十一、代駕服務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責任:代駕服務期間,消費者如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要求,代駕人應告知及拒絕。
代駕服務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除係消費者行為所致者外,由代駕服務業者負責;
如罰鍰由消費者代為繳納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責償還。」
之內容可知,上開公告事項十一所稱代駕服務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責任歸屬,乃在規範代駕服務業者與其消費者間,關於代駕服務消費關係之內部歸責原則,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有監督該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作為之併罰規定,要屬二事。
況且,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五已揭明消費者使用代駕服務時,應保持意識清楚,如已陷於意識不清楚、醉酒等情況者,須有意識清楚之人陪同至指定地點,並未排除汽車所有人本應負擔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或其與代駕服務業者間之約定,自行解免此項行政法上之誡命義務。
再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既誡命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為令該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一定監督作為,除應事先篩選、約束駕駛人外,並應於汽車使用全程為有效之控制與管理,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非難重點即在汽車所有人違反應為一定監督作為之誡命規範,業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當時飲用酒精飲品後,意識尚能辨識,但辨識能力已有降低,上訴人透過手機代駕軟體接洽代駕服務業者,並由上訴人在路邊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予前來代駕之陳俞均,上訴人與同行友人搭上停在路邊之系爭汽車,經短暫聊天後,即各自睡覺,直至系爭汽車行入桃園市區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見桃園地院卷第123頁)及證人陳俞均結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37-139頁)至明,而上訴人亦自陳由生活經驗可知,消費者酒醉陷入睡眠狀態是幾乎篤定發生的必然現象,陷入睡眠狀態無法持續監督任何事也是生活經驗等語,是可知代客駕車服務係在防免車輛使用人因有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事,猶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處罰,但不因此即當然免除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應為的監督作為,尤以汽車所有人既已陷於酩酊大醉或意識不清之狀態,有可能因而不能盡其汽車監督之作為義務,即應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或另覓他法抵達目的地,而上訴人固已篩選代駕服務業者,然於飲酒之初,客觀上應注意並可預見其酒後對系爭汽車交付予他人駕駛,有可能無法全程為有效控管之監督作為,自應避免將系爭汽車交予他人駕駛,而另尋他途離去,其捨此弗為,主觀上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任令他人代駕系爭汽車,嗣因酒醉而自陷不具完全責任能力之精神狀態下,發生陳俞均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序事實,因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及可非難性,即難辭其咎,自應予以處罰。
上訴人徒執其無任何行為導致代駕司機行車超速,依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規定,即無須就陳俞均駕車超速60公里之事再為負責,原判決應適用109年6月1日公告事項卻不予適用,強令飲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之上訴人,於代駕服務期間仍須全程監督代駕司機遵守交通法規,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欠缺期待可能性及違反經驗法則等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以其主觀之見解錯誤解讀法律,洵無可採。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述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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