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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游春發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板新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GMC90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
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C9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僅有員警證詞,於無科學儀器輔助下,無法排除視覺誤認、誤判可能。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為維護治安、預防犯罪,始得使用及設置監視器,交通違規非犯罪,不得以監視器影像認定。
㈢、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蹤軌跡,屬於個人資料,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重大危害等目的,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參照)。
目前無法律允許以監視器影像認定交通違規,公務機關不得以此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否則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憲法保障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四、上訴人前揭主張,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舉發乃巡邏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後當場攔停舉發,意即本件舉發員警所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乃為佐證之資料,就該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取得,係舉發機關於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並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所訂「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第16條前段所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法定職務,就其目睹稽查之違規行為,為事後查核佐證之需而蒐集該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自屬合法(原判決第8頁)。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空言未予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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