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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高銘駿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0時33分、111年7月29日10時41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2號、3號(原判決誤載為「131巷」,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原判決誤載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向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QZCZ1A1號、第22-A0RZCZ8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以下合稱原處分),並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594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違規時間為111年7月26日、7月29日,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影像時間為111年8月4日、9月1日、21日,原審認定上開採證影像並非本件違規時間之錄影畫面,無法判斷遭移置車輛為系爭機車,然原審未依職權善盡調查,被上訴人既有辦法調閱111年7月至9月影像,何不提供遭移置當下之採證畫面?為何隱匿對自身有利之證據?上開畫面移置機車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自己或託人喬裝偽造之證據(人員不明、移置車輛不明),以引導原審對被上訴人作出有利之裁判?原審對此明顯瑕疵未做相關調查,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為何被上訴人不提供遭移置當下畫面,逕自以對上訴人不利之無效證據而為裁判,甚為不公。
原審未調查上開採證影像中遭移置之車輛是否為系爭機車,且採證影像既可見有人移置機車,原審應可依職權傳喚該移置車輛之人到庭作證是否移置系爭機車,原審怠於調查,逕自以猜測方式認定系爭機車可能遭他人移置,單方面採信被上訴人矯飾之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即在111年8月9日提出申訴,當時即已強調系爭機車停於停車格多日,卻遭人為移動,可調路口監視器,上訴人無須查證、民眾也須無異議接受?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24日回函要被上訴人自行查證,但被上訴人當日至敦化南路派出所調路口監視器,為時已晚。
被上訴人申訴後,自行蒐集大樓監視畫面,得知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21日已遭移置(監視器能調出最後的時間),持續擷取多時段畫面證實系爭機車事後仍續停於停車格,且多次被人為移動,請本院明察秋毫,上訴人不要再為難老百姓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復為舊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依舊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暨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
是設有紅實線(紅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機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停車,而停車之地點為畫有紅實線之路段等情,乃原審依舉發通知單(包括舉發照片)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頁),是上訴人以系爭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以原處分裁罰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係因他人移置而遭舉發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舉發照片為證,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是停放於紅線路段之情,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於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確係由被上訴人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移至紅線路段等)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
㈣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提出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照片上時間顯示為111年7月21日7時23分8秒,下稱照片A),並陳稱:該照片可證明我的車一直都在那個地方,21號車已經被移動了,我能提供監視錄影器最久的時間是21號,照片中在紅線的那臺車是我的機車,21號時已經被移動了,在機車格內的是別人的車子,我的車子是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86頁),是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照片A,仍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舉發前係停放於機車格內而事後遭他人挪移至格外的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於「2022/8/4,畫面時間13:08:41」、「2022/9/1,畫面時間13:07:55」「2022.09.20,畫面時間13:03:57」(勘驗筆錄誤載為「13:07:57」)、「2022.09.21,畫面時間11:31:36」,均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等情,並製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以上4張翻拍照片,以下合稱照片B。
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然上開照片所顯示的畫面時間,均在本件違規舉發日111年7月26日、7月29日之後,縱然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之停車格的機車,確有遭他人任意挪移至格外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停放於機車格外,係因遭他人由機車格內移置至格外所致,是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遽以「依上開影像畫面(按:指照片B所由之影像畫面)可知系爭地點確實多次發生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而擅自移動機車格內機車之情事」,而推論「本件無法排除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而遭人擅自移置之可能性」(原判決第4頁),進而撤銷原處分,就兩者間之關聯性純屬臆測,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高等行政法院已於院內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必要),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
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的事實予以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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