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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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王威宇

王立基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述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故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惟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共同訴訟人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王威宇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王威宇及車主王立基作成111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4號及111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5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故上訴人王立基之訴是以上訴人王威宇之訴有理由為先決條件,且是否構成違規行為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倘上訴人王威宇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王立基之訴不宜割裂處理,兩人既均起訴為共同訴訟人,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理由一致性之目的。
法律雖未規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第4項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惟依上開說明,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準此,本件雖僅以上訴人王威宇名義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而其抗辯有理由,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王立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再者,上訴人王威宇於112年6月14日提出的行政訴訟理由書及補充附件已增列上訴人王立基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也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立基的部分有判決違法(本院卷第35-41頁),可知上訴人王立基自始應有提起上訴之意思,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威宇並非熟知法律程序,雖於上訴狀漏列上訴人王立基,然不應以上訴狀之記載而形式上認定僅上訴人王威宇提起上訴,使上訴人王立基受到未提起上訴的不利益,併此敘明。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王威宇於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許,駕駛上訴人王立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為民眾於111年5月31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111年6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G3755224號、111年6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G3755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自強南路右轉中興路,即遭遇檢舉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中間走走停停快慢不一,行經大約3、4個路口後,上訴人王威宇按鳴喇叭一聲示意檢舉人靠邊行駛以利上訴人通行,但檢舉人仍在道路中間緩慢行駛,上訴人王威宇於是在車輛較少處超車。
在檢舉影片22時6分21秒,上訴人王威宇先短鳴喇叭提醒,隨後打左轉方向燈進行超車,超車後打右轉方向燈切回原車道,但超車後連續聽到幾聲喇叭聲,上訴人王威宇驚訝之餘自然反應在22時6分24秒踩了煞車1次,查看後照鏡並未發現車輛碰撞倒下,又因當晚下雨汽車玻璃會產生反光視線較差,且該路段處於下坡,路邊有減速慢行標誌,上訴人王威宇單純因為下坡且行經社區車道出入口,遂於22時6分28秒煞車減速、22時6分32秒在中興路與明興街口煞車減速,這三次煞車原因都不相同,卻被檢舉人惡意解讀而提出檢舉。
上訴人王威宇所違反者應是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7條第4款「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而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
㈡、上訴人王立基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自109年6月腦中風後成為腦出血創傷症候群,失去判斷及自理能力,無法善盡對於上訴人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之監督責任,不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王威宇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上訴人王威宇一家四口,雙親皆超過70歲,父親即上訴人王立基除腦中風外又於112年3月心肌梗塞,上訴人王威宇之胞姊也是重度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大量使用於接送看診、載運輔具、採購長照、生活、飲食用品。
若吊扣牌照將對全家生活影響甚鉅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
現行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乃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
惟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之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適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
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詳下述),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
㈡、現行行政訴訟法採行言詞審理主義,其核心意義在要求法院必須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以言詞陳述之資料,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包括當事人之一切聲明、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證人、鑑定人之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資料,亦在其內。
從而,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縱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辦理時,亦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屬當然。
而所指「別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同法第139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等情形,即屬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證據調查程序。
惟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關係訴訟事件之勝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證據調查時,仍應使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在場表示意見,以本件原審所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以論,關於光碟之證據能力(例如是否為客觀公正無變造、錄有現場影象之光碟)、勘驗方式(例如有無放慢速度或局部放大之必要)、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等節,均屬兩造得予攻防之重要事項,自應提供兩造到場辯論之機會。
同法第140條並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3項)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明文應將調查證據之法庭過程以調查證據筆錄載明,諸如調查證據之處所及年、月、日;
到場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陳述(以上為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29條);
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以上為準用同法第129條);
如在場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以上為準用同法第130條)。
此外,尚應依同法第141條規定:「(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以符合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參立法理由)。
綜上以觀,為勘驗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仍應通知當事人到庭為言詞陳述,方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精神之訴訟行為。
㈢、至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參諸立法理由載以:「查民訴律第359條第1項理由謂調查證據,雖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至日期不到案,亦應為之,以免訴訟延滯。
而受訴審判衙門為調查證據之際,當事者之一造,若不於日期到場,則證據調查完結後,因相對人之聲明,而為缺席判決,如兩造皆不到場,則應休止訴訟程序。」
可知此一規定係在強調如於言詞辯論期日,遇有當事人一造或兩造均未到庭時,法院仍得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行為。
另關於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已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如前述,其立法考量在於行政訴訟之兩造多為人民與公權力機關,彼此間不僅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常有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之特質,殊難為人民所瞭解;
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立法理由)。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係考量不具訴訟專業又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在辯論主義下,容易導致訴訟延滯或發生裁判結果不盡公平之情形,未符訴訟權保障之本旨,乃有此規定在「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由法院衡酌情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性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職權調查並不相同。
再者,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基於研修會於修法之初所為決定「應增訂關於行政訴訟特性之規定,其餘部分視行政訴訟之審級及種類酌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見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第272頁),全文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幾乎於每一章節之末,均明文規定如何準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即以列舉式來規範準用之條文。
迄99年行政訴訟法增訂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改採概括式規定,惟適用上應限於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從而,有關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一節,既於行政訴訟法已為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職權調查之性質亦有不同,殊無另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必要。
又此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前,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一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參立法理由),非指在同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之民事訴訟程序,得由法院以發函方式,促請兩造對法院已為職權調查證據之所得資枓表示意見,來替代言詞辯論程序;
於行政訴訟程序,或有認以函請當事人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為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屬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云云,猶屬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核,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得心證之理由,乃以原審自行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資料之結果而來,經原審敘明其心證如原判決第7-9頁可參。
可知原審依所調取之原處分卷及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書面事證,尚不足以獲有心證,乃依職權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自行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獲得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由書記官製作載明勘驗時間、勘驗結果之當日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107-108頁);
嗣以112年3月27日桃院增行語111年度交字第433號函檢附該勘驗筆錄繕本,通知上訴人促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109頁可稽。
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收受後(原審卷第111-113頁)未有何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審亦未再行何言詞辯論程序,即於112年4月28日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於判決後之112年5月19日始聲請複製檢舉光碟並於112年5月25日領取(原審卷第151-160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取得檢舉光碟。
又由上訴人之陳述書可知其僅有舉發通知單所附小張照片(原審卷第95-99頁),另由被上訴人111年11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20913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僅提供答辯狀予上訴人而未提供檢舉光碟等證物給上訴人(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立於不平等之資訊基礎。
參照前開說明,原審所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辯論,與前開調查證據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之程序,顯然有悖,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㈤、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
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
可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
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
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㈥、「(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分別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
足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威宇超越檢舉人後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即多次驟然煞車,可見上訴人王威宇係因行車糾紛而多次煞車企圖阻礙檢舉人車輛前行,上訴人王威宇復未能說明為何於不到10秒之短時間內連續煞車3次之合理正當理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原審進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上訴人王威宇係以此方式教訓檢舉人並發洩心中不滿(原判決第8-9頁)。
惟查,上訴人王威宇於111年7月23日之陳述書即敘明該路段為下坡,左右兩側分別為長春藤社區與傳佳謙里社區車道出入口,上訴人王威宇本就會在車道出入口附近適時煞車,當晚下雨地面濕滑不宜車速過快,絕無非遇突發狀況驟然煞車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王威宇於原審作為證物提出,有該陳述書可參(本院卷第96頁),可知上訴人王威宇並非沒有提出其所主張為正當合理之說明,再依時間為22時6分26秒、22時6分27秒兩張檢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原審卷第76、77頁),是否即為上訴人王威宇所稱行經長春藤社區與傳佳謙里社區車道出入口本來就會適時煞車之處?以及原審所認定違規時間22時6分24秒、22時6分27秒、22時6分32秒所經過的路段是否為下坡而可煞車減速?等事實,攸關上訴人王威宇是否構成任意驟然煞車之要件,原審誤認上訴人王威宇未提出合理正當理由,以致未就此部分依職權予以查明,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況且上訴人王威宇於上訴時主張其遭認定違規之路段係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所規定之慢行標誌,前方除有社區出入口之外,又是下坡路段,當天也是下雨,更因處於彎道無法看到更前方的路口號誌所以有減速必要等情,有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與附加說明可參(本院卷第77-87頁)。
查,煞車確實是減速慢行的方法之一,則上訴人王威宇上述關於其並非「任意驟然煞車」之各項事由,仍有未明之處,於此次發回後應予查明。
又一般人在超車時被後車即檢舉人按鳴喇叭,是否都會產生教訓檢舉人並發洩心中不滿的驟然煞車行為,而適合作為原判決所稱的一般經驗法則,應令兩造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表示意見。
㈧、又上訴人王威宇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違規事實欄均僅記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原審卷第73、83頁),可知其顯然欠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規定「任意」之要件,舉發機關111年8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0234號函亦僅論及驟然煞車而全無關於「任意」之說明,惟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令被上訴人予以釐清,原判決就上訴人王威宇違規的部分有時僅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原判決第8頁第18-19行、第9頁第9-10行、第14頁第7-8行、第15頁第8-9行、第23-24行、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有時則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原判決第9頁第23行、第25-26行、第13頁第21-22行)、有時又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原判決第14頁第7-8行),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出現「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兩種不同違規行為之認定,請予以釐清。
㈨、又原審認為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雖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又未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致未能查明上訴人王立基是否確實對系爭車輛有支配管理權限,是否具備故意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上訴人王威宇應以符合交通法規之方式駕駛車輛,得否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就此部分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事證尚有不明之處,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七、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並於判決結論有所影響,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惟上訴人王威宇有無於前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情事,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上訴人王威宇之3次煞車行為,是否是因為行經路段有慢行標誌、有道路兩旁社區車道出入口、為下坡路段、無法看見轉彎後行車號誌、當時下雨等正當合法理由,而非「任意驟然煞車」,上訴人王立基是否確實對系爭車輛有支配管理權限,是否具備故意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上訴人王威宇應以符合交通法規之方式駕駛車輛,就此事證未明之處,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第237條之2規定,因上訴人之住、居所位於桃園市,自應發交管轄該區域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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