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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王長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111年7月2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口及30巷附近(下合稱系爭地點)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遂分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873362、CT2871088、CT2876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2873362、48-CT2871088、48-CT2876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分別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然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第1次停車時即以紙本開單,上訴人之後即不會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惟舉發機關員警竟以照相方式採證開罰,上訴人竟在1個月內收到3張同樣違規罰單,上訴人實在無法接受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見解,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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