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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楊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6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二、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訴外人殷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王彤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1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擦撞,A車與B車均傾倒系爭地點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擦撞傾倒之A車,並造成B車震動後,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24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5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6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B車車主王彤寧於事故當日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其憑藉當時準確之記憶,明確稱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點時,有撞到已經倒地的A車與B車,然原判決僅依據王彤寧距事發已隔8個月的準備程序中記憶模糊之證詞,以猜測方式推定B車車損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審怠為調查證據甚為不妥。
且被上訴人並未與王彤寧進行說明或和解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應構成逃逸行為。
㈡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簡易和解書,被上訴人與A車車主殷仁璇和解日期為111年7月23日,非違規發生日11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逃離現場且非當場和解,因被上訴人逃離現場造成事故現場破壞,有關肇事責任部分及賠償皆非當下完成,當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是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二者,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又「逃逸」在文義上,即當然含有非難意味。
換言之,「逃逸」乃後行為,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逃逸人之「不法先行為」。
就上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言,「肇事(後)逃逸」,應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未致人死傷,然駕駛人自知或害怕自己就相關財產損害必須負起民事法律責任,但又不願勇敢面對,遂起意藉由「逃之夭夭」,以脫免此項責任。
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B車車主王彤寧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當時B車和A車擦撞倒在路中間。
有一輛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從一邊要繞過A車、B車,視覺上可能有死角,所以擦撞到A車,兩台機車有被往前推,指揮交通的大哥和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說會再回來,後來伊跟殷仁璇等警察來,直到警察處理完沒有見到被上訴人;
系爭車輛是壓到A車後車牌,因為B車和A車是疊在一起的,兩台機車有被稍微推動;
當時被上訴人說是要去載人,他也知道有壓到A車車牌,也說會回來賠償;
警察在約超過半小時後才過來確認車子的情況,但因為伊的B車本來就很舊,沒有想追究這件事情。
伊無法確定B車所受損害是與A車碰撞倒地所造成,或是因為系爭車輛行經擦撞到A車導致伊機車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指揮交通人員周子彬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說他要去接老婆,殷仁璇住伊隔壁,……伊有跟小姐說駕駛也願意賠償他,……伊可以確定被上訴人之後有回來現場;
……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和殷仁璇在按手機互留電話;
被上訴人回來現場時,警察來了,伊看到殷仁璇隔壁的小姐,王彤寧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1頁),核與殷仁璇提出之陳述狀(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73頁)所述:被上訴人告知要去接老婆先行離開,稍後有回來,現場並達成和解;
因中間有請求保險公司跑和解流程、估價等,再加上平日工作繁忙,沒時間跟被上訴人接洽簽署和解書,故耽誤了時間等語,並提出簡易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45頁)為證。
⒊互核上開B車車主王彤寧、周子彬證詞及A車車主殷仁璇陳述狀內容,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碰撞倒在地上之A車,並造成A車與B車震動,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駕車行為與B車車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行為有過失肇事致B車車損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告知先去接配偶,稍後回來,王彤寧雖未見到被上訴人返回現場,惟殷仁璇及周子彬均稱被上訴人之後有返回現場,殷仁璇並稱與被上訴人現場達成和解。
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倒在地上之A車,雖有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但其當場已告知稍後回來處理,之後亦返回現場與殷仁璇達成和解,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逃逸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未合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逃逸未與殷仁璇於現場和解,證人王彤寧具結所為之證詞不可信,原判決未採取王彤寧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說明,亦未說明事故調查紀錄表有何不可採取之處,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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