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28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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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清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0段行駛至與○○路0段000巷000弄口右轉彎時,與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系爭車輛及其所載貨物過磅,發現裝載總重達35,860公斤,超過核定重量35,000公斤達860公斤,舉發機關員警乃以掌電字第A01ZJQ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違規行為。
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作成111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Q1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依同條第5項規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等待直行車車潮經過後,始向右轉彎,於右轉彎時,雖下一波直行車已到達路口,第1臺機車見系爭車輛正在右轉,遂停止前進並等待系爭車輛完成轉彎,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未減速,衝撞右轉彎中之系爭車輛,無法排除系爭機車係因煞車系統失靈而未減速所致。
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機車撞擊發出聲響,上訴人隨即煞車停止前進,縱系爭車輛載重量符合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也無法避免系爭機車駕駛人死亡之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所致,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違反載重義務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本條於112年5月3日有修正,惟第1項及第5項規定部分並未修正)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適用之要件,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第1項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導致傷亡之結果,亦即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始得依該條項規定加以裁處汽車駕駛人。
否則,主管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0段行駛至與○○路0段000巷000弄口右轉彎時,致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與沿同路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郭美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美雄受有多重性外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系爭車輛及其所載貨物過磅,發現裝載總重達35,860公斤,超過核定重量35,000公斤達860公斤,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15頁至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原審卷第143頁至153頁)、違規查詢報表、上訴人汽車駕籍報表、系爭車輛車籍報表(原審卷第174、187、189、19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刑事另案卷宗查閱屬實,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㈢復依原審法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光碟,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系爭車輛車頭右側擦撞同向由郭美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遭擦撞後向右傾倒,系爭車輛仍繼續右轉,致系爭機車及郭美雄均遭捲入系爭車輛車首下方,系爭車輛仍繼續右轉,系爭機車及郭美雄在系爭車輛車首下方之車身底部遭向前推行,直至系爭車輛完成右轉,系爭機車及郭美雄持續在系爭車輛車首下方之車身底部遭向前推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並由兩造分別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意見在案(原審卷第221、222頁、第229頁至233頁、第267頁)。
系爭機車駕駛人郭美雄因系爭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
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肺挫傷;
左側近端股骨移位性骨折;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前臂開放性骨折;
血尿高度疑似腹內出血,於111年3月8日10時23分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同日12時15分因交通事故致多重性外傷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10、11頁影印卷)。
原判決業已論明:郭美雄死亡結果,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撞擊系爭機車,及於系爭機車倒地後仍繼續行駛,致郭美雄在系爭車輛車身底部遭捲入及拖行後傷重不治所致。
依一般常情,車輛愈重,操控性愈差,肇事輾壓所致之傷亡愈嚴重。
郭美雄因遭系爭車輛重力輾壓致死,其死亡結果,應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載重超重行為與死亡結果應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刑事另案偵查結果以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致擦撞系爭機車一節,僅在說明上訴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致擦撞系爭機車之行為,並未論及死亡結果是否與系爭車輛載重有(無)關,尚難以此推認郭美雄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違規超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足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裝載貨物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亡」之違規行為,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郭美雄未減速而衝撞轉彎中之系爭車輛,無法排除系爭機車煞車失靈;
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機車撞擊發出聲響,上訴人即煞車停止前進,縱系爭車輛超載也無法避免系爭機車駕駛人死亡之結果,可見與上訴人違反載重義務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符合前開規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既屬轉彎車,即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不得搶先進入交岔路口轉彎,上訴人既違反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難謂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是系爭機車未減速而衝撞系爭車輛,至上訴人稱系爭機車因煞車失靈致發生兩車碰撞,並無證據以為證明,難認有據。
再者,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行駛,否則應受裁罰,法令以重量法進行管理,乃因車輛之動量係由車輛總重及車速決定,大型車輛及砂石車如果超載,當行車時遇有狀況須煞車時,煞車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故如大型車及砂石車超載將直接影響煞車距離,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固屬無誤。
然在大型車及砂石車超載但未為煞車之情況下,因超載車輛總重量增加,其動量亦會增加,對駕駛車輛之操控性以及車禍發生之衝擊力均會產生不利影響,造成更為嚴重之人員傷亡,此亦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45期所登載「王委員就大型車輛及砂石車取締作業標準改以實行重量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院會紀錄。
是縱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並未煞車,然因系爭車輛已超過核定總重達860公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操控性減弱,致直行之系爭機車與持續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衝擊力更大,對系爭機車駕駛人因多重性外傷而致死亡之結果,難謂無因果關係。
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無可採。
㈤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未為煞車,不能得出系爭車輛「並非因載重導致無法煞車」之結論。
車輛載重操控不易,常會影響載重車輛駕駛人煞車之意願。
上訴人應禮讓右側車先行而未為之,亦不能排除因載重而未為之。
超重車輛有煞車而因超載而無法煞停致人死傷之情形,尚且應予裁罰,本件未為煞車之情況,其違反注意義務(即應減速或暫停禮讓)之情形並無不同,就其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後者更是不足,自無為不同評價之空間等理由,與上訴人是否確有「裝載貨物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亡」之違規行為之判斷無關,雖有未洽,但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末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刑事另案判決法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內之車禍資料,惟查,原審法院業已調取刑事另案偵審全卷,並影印附卷在案,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67、268頁),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實已存在於原審卷內,並無調查之必要。
況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法院所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亦不得提出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部分未盡妥適,惟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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