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0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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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林靜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2時46分、同年9月7日23時18分、同年9月22日23時46分、同年9月23日23時50分、同年9月28日10時25分,均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下稱爭系地點),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到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1年9月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541982號、第CJ2545985號、第CJ2546603號、第CJ2547753號、第CJ254892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7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同年11月11日前、同年11月18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並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11年12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1982號、第48-CJ2545985號、第48-CJ2546603號、第48-CJ2547753號、第48-CJ254892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6月9日112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依據憲法第15條、民法第758條、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平台及國土測繪圖資逕將系爭土地歸屬道路有犯刑法偽造文書、第339、第342條之嫌,上訴人可以請求除去本件裁罰。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屬私人使用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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