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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蔡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王秀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8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46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被上訴人以駕駛人身分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函復被上訴人將依法裁處,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填具「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檢視Google地圖可知,於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在國道1號南向路段40公里前、40.5公里處已設置高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100公尺)及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龜山、林口、↗」及「龜山、林口、右線」),提醒駕駛人須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依序駛離主線車道。
據此推算可知,被上訴人於通過前揭標誌後至系爭地點即40.8公里處切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間前,至少有約達800公尺以上距離均可變換車道,依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流道出口可能發生車流回堵,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提前依序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車道,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
再對比當時最外側減速車道排隊車輛車速甚為緩慢情況,被上訴人對其以一定車速陸續超越最外側減速車道之排隊車輛,直至接近出口前才變換車道,不依序排隊而超前切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間,當屬明知且可歸責。
㈡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匝道入口前之其他車輛均依規定依序排隊駛離主線車道,顯見其他駕駛人於目視出口預告標誌後,皆知悉應排隊駛離主線車道,可能發生車道回堵之情事,非不能預見,原判決卻以:倘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出現安全間距,可容納主線車道之車輛駛入,未造成系爭車輛於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之過程中與被切入車輛左右併排,且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應容認主線車道駕駛人得利用白虛線切入減速車道,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屬合法之變換車道等語,而撤銷原處分,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不符。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違規行為一經作成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自認定無危險,即得主張免罰。
且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危險,取決於系爭車輛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時之後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禮讓,倘該車不願禮讓,被上訴人自無法順利切換至最外側減速車道,亦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而發生事故,非僅原判決所稱:可見被上訴人係慢速駛入最外側減速車道,變更車道之過程皆使用右側方向燈,亦屬順利,未與其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時之後車即銀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碰撞之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難認無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對於應依序排隊駛離交流道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再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時間08:31:56畫面中有2線減速車道(即外側及最外側),最外側減速車道已有多輛汽車形成連貫車陣依序排隊緩速行駛,而外側減速車道車流尚屬通暢;
08:31:57系爭車輛出現在外側減速車道,其前方未有車輛,卻以庶幾停等狀態伺機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該行為不但已嚴重影響外側減速車道後方車流之行駛(08:32:03,原行駛於外側減速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不得不偏離原有行向避免碰撞),被上訴人突然減速停等亦可能致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交通事故等不可預期之嚴重後果。
復系爭車輛切入行駛於最外側減速車道、正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車陣間,然其切入之空間應屬依序排隊行駛車輛間之安全間距,且當時可聽見喇叭長鳴,顯示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不願系爭車輛切入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當中。
依此,縱因外側減速車道壅塞,欲變換至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勢必減速慢行,然若無安全間距可供系爭車輛駛入或無他車禮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被上訴人仍不得停等至有足夠空間始變換車道。
倘每位駕駛人均得以執此作為任意切入連貫車陣依據,則高速公路勢必成為大型停車場,亦影響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
況綜觀本件違規時、地可知,被上訴人係利用外側減速車道車流順暢之便,圖縮短排隊距離之利,未提早變換至最外側減速車道,於行駛至系爭地點時見最外側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陣業已形成,仍執意減速及變換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被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顯有礙交通安全行為,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插隊行為並無妨礙交通安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依前開規定所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
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系爭地點有2線減速車道(即外側及最外側),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系爭地點前方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時,由外側減速車道(右側車道)切入最外側(最右側)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則為系爭車輛切入之最外側減速車道後方第2部車,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有燒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8、89頁)。
原判決認為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及其他同為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係有足夠之時間、空間可提前進入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最外側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
且參以2線減速車道間劃設之標線為白虛線,可供正常變換車道,是行駛於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若無從正常駛入最外側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自得於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陣空出安全間距時,穿越白虛線切換車道至最外側減速車道。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係慢速駛入最外側減速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亦未與其完成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時之後方銀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碰撞,應認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過程亦屬順利。
此外,該後車亦有減速,使其前方之車輛間距變大,使系爭車輛得以順利切入其前方,並於系爭車輛切入後,保持一貫慢速前進,並無為避免追撞切入其行駛車道之系爭車輛,而有緊急煞停或向右移動之避撞動作,符合一般駕駛人禮讓他車切入車道之常見行為。
是被上訴人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時,係利用該車道有可容納1輛自小客車之安全空間所為無訛。
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故應限縮為切入行為有礙交通安全時,始有其適用,倘減速車道之車陣出現安全間距,可容納主線車道之車輛駛入,且於切入減速車道之過程中,未造成切入車輛與被切入車輛左右併排行駛之情形,亦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應容認主線車道駕駛人得利用白虛線切入減速車道。
被上訴人既係利用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陣間距,穿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未造成車輛併排行駛之情形,且未妨礙最外側減速車道其他車輛之駕駛安全,即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予以裁處,於法不合,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㈢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⒉觀諸原審法院採認勘驗燒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內容結果,及上訴人前開影像截圖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6頁至62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係在主線車道外之外側減速車道,惟被上訴人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欲自原行駛之車道切換至最外側減速車道。
當時,最外側減速車道已有連貫行駛之排隊車陣,於影片時間08:31:58秒時,被上訴人試圖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2次;
08:32:11趁已形成排隊車陣之最外側減速車道出現前後車間距之際,緩慢切入連貫排隊之車陣中間。
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可知,準備駛離主線車道之駕駛人行駛於主線車道上,一見駛離主線車道之車輛於減速車道排隊行駛時,即應至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不得切入已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
又排隊車陣長短不一,如車道塞車嚴重或車流前進緩慢,駕駛人行至排隊車陣末端時,未必已出現匝道出口距離標誌或出口預告標誌,對於路況不熟之駕駛人,可能無法及時進入位於主線車道外側之減速車道,而使其未及時自排隊車陣之隊伍末端依序行駛以進入匝道,但如因此錯過駛入於減速車道排隊之車陣隊伍末端,為交通安全之計,駕駛人亦僅能於下一個出口駛離交流道,尚不得以此作為未依序排隊之藉詞。
本件被上訴人於外側減速車道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陣間,無非係圖一己縮短排隊距離之利,利用最外側減速車道短暫出現之前後車間距,達到插隊的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而違規變換車道,並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利用最外側減速車道車陣間出現的間距變換車道,應為合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自外側減速車道切入已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緩速行駛而形成車陣之最外側減速車道,影響其切入車道之後方車輛之前進,原行駛於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變換車道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將致排隊車陣間前後車輛之安全間距縮短,亦可能致使被切入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
又若最外側減速車道之排隊車輛不願禮讓系爭車輛切入連貫車陣當中,可能發生互相搶道之狀況,徒增車輛碰撞事故之風險。
倘欲駛入減速車道之駕駛人得以其插隊行為客觀上未發生實害,或可視情況而插隊,將無法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安全及車流順暢。
被上訴人利用外側減速車道車流順暢,未提早變換至最外側減速車道,迨行駛至系爭地點減速並執意切入已形成連貫車陣之最外側減速車道前後車安全間距,是否不會對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交通安全產生影響,而有礙交通安全?原判決認定最外側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陣已出現間距,可容納系爭車輛切入,並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應屬合法變換車道行為之論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有未符,非無探究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交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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