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1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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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靜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吳靜珣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認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並查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遂以112年4月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開立112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甲線,天候並非下雨狀態,駕駛人身穿藍色上衣,胸前明顯無左上至右下之安全帶斜痕,光線自前上方擋風玻璃照入,應可看出駕駛人左肩往右下方並無黑色安全帶之位置及形狀,亦無任何黑色長方形直線由駕駛人左肩至右下的安全帶壓痕,該採證照片縱非高解析度,尚不致影響判讀。
被上訴人稱上衣與安全帶顏色相同致誤認未繫安全帶,此與上揭舉證照片及內容相悖;
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則駕駛人所繫安全帶當因光線照射而仍能在駕駛人淺色上衣發現安全帶痕,然駕駛人安全帶位置(亦即左胸至腰部以下位置),未見有任何安全帶陰影,駕駛人上身亦無任何安全帶覆蓋位置,被上訴人所稱照片不清晰無法佐證其違規,並非事實,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人民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支持其主張。
原判決未綜觀案情,並詳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違規事實,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駕駛人上衣與安全帶顏色一致,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是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就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已敘明:「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照片放大之後車內僅可見駕駛人手握方向盤,駕駛人上衣及背景均非常陰暗模糊,依上開採證照片,無從認定當時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是以,僅依前開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當時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等語(原判決第3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㈢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駕駛人身穿藍色上衣,胸前明顯無左上至右下之安全帶斜痕,光線自前上方擋風玻璃照入,應可看出駕駛人左肩往右下方並無黑色安全帶之位置及形狀,亦無任何黑色長方形直線由駕駛人左肩至右下的安全帶壓痕等語,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上衣及背景均非常陰暗模糊,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述,上訴人所陳上情,乃自行為有利於己之判讀,自無可採。
上訴人又稱倘被上訴人所述(按:即被上訴人稱上衣與安全帶顏色相同致誤認未繫安全帶等語)為真,則駕駛人所繫安全帶當因光線照射而仍能在駕駛人淺色上衣發現安全帶痕等語,尤屬一己主觀臆測之詞,其無足採信至灼。
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尚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支持其主張,原判決未綜觀案情,並詳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違規事實,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駕駛人上衣與安全帶顏色一致,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然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本件既因舉證照片關於駕駛人上衣及背景部分無從清晰辨別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業已就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縱如上訴人所稱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支持其主張等語,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又舉發機關112年5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4795號函所述略以: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胸前明顯無左上至右下之安全帶斜痕等語(原審卷第51頁),同屬舉發機關自行判讀的結果,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所據上開函文意旨,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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