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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鄭永奕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4日2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9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19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2年2月3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舉發通知單則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上訴人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39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裁處之原因事實,係第三人洪荏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當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
而本件之所以會由洪荏泓駕駛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之友人龍晁竣甫自大陸地區返還臺灣,向上訴人商借系爭車輛使用,而龍晁竣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向上訴人擔保駕駛系爭車輛時會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上訴人亦信任龍晁竣定會守法,故放心將系爭車輛出借;
嗣龍晁竣於112年1月13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位於台北市長安東路一段23號地下1樓之鴻欣視聽歌城(下稱系爭店家)飲宴,於席間有飲酒,龍晁竣深知飲酒後不得開車之理,參以系爭店家因前來消費之客人多有飲酒後尋求代駕之需求,本即有提供代駕之服務,故龍晁竣於112年1月14日約莫2時左右飲宴完畢後,即告知系爭店家其有代駕需求,隨後由系爭店家指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洪荏弘前來駕駛系爭車輛,載送龍晁竣返家。
而提供代駕服務既係系爭店家之附隨服務,龍晁竣信賴系爭店家所指派之代駕必定具備合法駕駛資格,且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並會加以遵守,能讓其安全返家,又因當日不勝酒力故於洪荏泓駕駛系爭車輛期間處於在後座昏睡狀態(否則,在發現洪荏泓以時速165公里之高速駕駛系爭車輛時,龍晁竣定會立即制止,而不會容認如此危險之駕駛行為)。
豈料,洪荏泓竟單方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超速行使,非但置乘客龍晁竣之生命安全不論,亦對道路使用人造成極大危害,惟龍晁竣已盡其注意義務,於酒後避免開車,尋求代駕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洪荏泓之個人違規行為,亦非龍晁竣所得預期或可事先避免,實難認龍晁竣對於洪荏泓之違規行為,亦應負過失之責。
龍晁竣針對洪荏泓之違規行為既無過失可言,出借系爭車輛予龍晁竣之上訴人,更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
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對無故意、過失之上訴人課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自屬不當。
㈡、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宣導已久,因酒後意識不清、控制力下降,若開車將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為眾所周知之事。
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一般狀態下(無喝酒、意識清楚之狀態下),龍晁竣自應善加監督經其容許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避免其違規,然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龍晁竣已處於酒後意識不清、控制力下降之狀態下,而其已遵守規定於酒後委請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代為駕駛系爭車輛,自不應課以其於酒後意識不清、控制力下降之狀態下,仍應負有監督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之義務,蓋是時龍晁竣根本無「能注意」之可能。
此與一般民眾於飲酒後,委請合法之代駕人員代為駕駛車輛之情形,並無不同,均係信賴代駕司機之專業及相信其會善盡國民守法之基本義務,豈能因代駕司機個人發生違規行為,該飲酒之民眾亦因負過失之責,一併連坐處罰?遑論本件上訴人僅係出借系爭車輛予龍晁竣之人,客觀上並無監督當日代駕司機洪荏泓之可能,惟卻因洪荏泓之個人違規,招致系爭車輛牌照經原處分吊扣6個月之結果,對上訴人損害甚大。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而友人因飲酒委請代駕司機將該車輛駛回住處,係代駕司機單方面違規,當時友人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後座呈昏睡狀態,對於該代駕司機並無監督可能,更遑論當時不在現場之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依其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汽車」之牌照,亦即乃以該違規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亦即其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此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是本件上訴人所陳,縱其就本案違規行係友人酒後之代駕司機單方面違規,然被上訴人就本案即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依法仍應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系爭汽車牌照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乃屬適法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再以系爭汽車因借予友人,而友人因飲酒委請代駕司機將該車輛駛回住處,當時友人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後座呈昏睡狀態,對於該代駕司機並無監督可能,更遑論當時不在現場之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為由為辯。
然查: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上訴人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2.查,上訴人雖提出其友人借用系爭車輛之陳述書(見原審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卷第37頁),然端詳上開陳述書亦僅係借用人表明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向上訴人保證使用上開車輛時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無法具體證明當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提供友人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管理之措施,上訴人既係信賴友人而出借車輛使用,仍非不得禁止借用人再另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是,是自難僅憑其所出借車輛之友人有合格駕駛執照及表明會遵守交通規則,即認足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上訴人過失之責。
況以系爭上訴人車輛之使用人即借用人,雖於飲酒後委請代駕司機將該車輛駛回住處,然該借用人卻仍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後座呈昏睡狀態,而致未能就代駕司機超速加以事先防範或加勸阻,系爭汽車之借用人即難辭其咎。
縱上訴人不在場,然對於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使用致未能合法使用之義務,僅以借用人表明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向上訴人保證使用上開車輛時會遵守交通規則為辯,仍難推翻法律上所定過失之責。
從而,只要是使用汽車代步之人,面臨避免酒後駕車而尋求代駕,而代駕者以有合格駕駛執照及表明會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但若開車前往飲酒場所之人,會酒醉至無法審查代駕資格之程度,擺脫這般窘境的選項,應該是飲酒前選擇其他交通方式前往,而非自行開車前往。
此類似於刑事法學之原因自由行為,在意識清楚之下自主決定為特定之犯罪,而讓自己處於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況下,遂行其犯意而企圖卸責;
因此,即使當時不在現場之上訴人,應被苛責之注意義務,如將會酒醉至無法審查代駕資格之程度,應該是飲酒前選擇其他交通方式前往,而非自行開車前往。
是以,本院無法認定上訴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上訴人至少有認知、甚至是提醒借車之友人,其應注意(開車前往飲酒之場所,應注意離開時開車,就是酒後駕車,需要代駕)、能注意(能控制酒量,不至於到達無法審查代駕資格之程度),而疏於注意(未能控制酒醉之程度者,事前就該避免開車前往)所將導致之過失責任。
故上訴人執其無故意過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難採憑。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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