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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俊鴻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與通河西街二段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子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舉發機關之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112年4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E93673號、第78-A00E93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紅燈左轉)」。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甲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供111年3月非居住於台南市可證明確實居住於其他處所。
上訴人不知情駕照被扣,如知道會遵守交通法規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影片畫面顯示「2023/02/10 10:35:38」。
員警騎乘機車停與其他機車均於延平北路七段(過路口後則為延平北平六段)與通河西街二段之路口之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
通河西路二段則為綠燈,汽機車均正常通行。
(依職權調閱之GOOGLE MAP街景圖,可見路口之延平北路段段為五車道,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最外側二車道前方為機車待轉區。
而路口則為五個燈號誌,最左側為紅燈,左二為秒數燈,中間為左轉箭頭綠燈,右二為圓形綠燈,最右側為右轉箭頭綠燈),可見該路口最左之號誌燈紅燈亮起,左二並有秒數燈讀秒中。
於時間103:35:57,該路口仍為紅燈時,系爭機車騎士出現在最外側車道靠近路邊緣石處且越過停止線,並為左轉通河西街二段之行為。
員警則同時左轉跟隨其後,並攔下上訴人至路邊。」
(見原審卷第87頁)。
㈢據上,原判決乃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其行向之前方路口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之時,仍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為左轉之行為,足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無違背法令。
且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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