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6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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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林炳宏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16時49分許,行經○○市○區○○路○段000號前,遭民眾錄影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製開第E32T0473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2T04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勘驗採證光碟係據檢舉人提供錄影影片,其畫面並無系爭路段之全貌,影像僅為系爭路段之局部影像,從舉發影像未見「白虛線」係由右側紅色路緣邊線開始分出斜橫延伸至科學園路及光復路交叉路口與一般車道線有明顯差異,舉發機關並未細查,其判斷顯有違誤。
原審判斷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
上述「穿越白虛線」為車道線之判斷,舉發機關並未審慎請道路主管機關確認屬性。
系爭白虛線屬「路口導引線」非一般車道線,可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判斷顯有違誤。
再據檢舉影片可見上訴人確實於右轉彎前依法啟動右方向燈至完成右轉彎動作,無突然減速或煞車行為,且舉發機關並未提出當時前後車輛之車速及車距之鑑別數據,顯無使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行車方向之疑義且無可歸責之過失,故其判斷顯有違誤。
(二)系爭路段為由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出口下來後,通往○○市○○○區上下班及竹東方向等景點的必經道路,足可推認系爭路段平時車流量即為繁多,且因車流較多而依序適速向前,而以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的檢舉車輛駕駛人之影片視角,並未看見地面所繪系爭標線之分出點,因而有左右車道誤判之見解。
復以他案系爭路段相同樣態之系爭路段「他案系爭標線」(光復路二段內側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直行進入東大高架橋匝道入口車道)其道路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就系爭標線之屬性,前於111年9月13日以府交管字第1110137499號函該院曾認定系爭標線為「路口導引線」,且於111年12月8日府交管字第1110171756號函再自陳同性質之系爭標線係以「路口導引線」之尺寸與間距繪設等語,是縱道路主管機關及該案被告均主張系爭標線係基於系爭路段行車安全目的所設置之「穿越虛線」,然確未依上開規範之要求劃設系爭標線至明,難認無影響該案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時之判斷,可否期待得以迅速分辨系爭標線之屬性並得即時正確因應,實屬有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據上所論,原審法院之論理方式及判決維持原處分,存在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採證光碟中之影像畫面僅為系爭路段之局部影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2023/2/3 16:49:42,該車沿○○市○區○○路○段東南向外側車道往○○○區路口行駛。
號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車右前方同一車道,沿穿越虛線左側逐漸往右偏行駛。
二、16:49:45至16:49:48,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逐漸偏右行駛於穿越虛線上,於行駛至白虛線時,車體已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以穿越虛線及白虛線劃分外側車道而來)。
三、16:49:48至16:49:49,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逐漸往左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於行駛最後一條白虛線時,突扭轉車身駛回右轉彎專用車道,始才顯示右方向燈。」
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全程均應使用方向燈,由上開勘驗過程及內容可見,原告整體行車動向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因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該等燈光顯示應符合法律規定及早顯示變換方向之燈光以便後方車輛得以有相當時間而做出相應之行車行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右轉彎期間遲至最後一條白虛線時,始顯示右側方向燈,後方駕駛顯然無法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之立法意旨,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原告主張白虛線係引導線而非車道線,顯屬誤解。
而上開檢舉影像連續明確、清晰可辨,影片所顯示之行車狀況應可採信,並無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刻意擷取不利原告之靜止不清晰影像片段等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自難足採。
】(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上訴人所引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裁判見解,僅屬個案,要不得謂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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