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37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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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賀桐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00樓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0月27日(星期五)即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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