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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張薰萁(原名張雅庭)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路0段行駛至與長壽街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駛往○○路0段00-0號(○○銀行○○分行)旁之停車格,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樹林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PE7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由上訴人當場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前,並於111年11月1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7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所屬樹林派出所警員因系爭路口黃燈跳轉紅燈僅2秒之號誌設置時間不當情形而誤判上訴人為闖紅燈,未提供錄影直接證據,未開紅單繳款書,未寄送到案說明通知書,剝奪上訴人申訴機會,由原審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事情結果,原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適用法規不當,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空言未予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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