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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張云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張云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80號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指揮受檢,上訴人未停車受檢,即闖越攔檢站離開,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於111年6月2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194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8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7194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主文欄第三項誤載「吊扣」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已更正為「吊銷」),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後,以112年度交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小就比一般孩子成長得遲緩瘦小,有認知障礙,理解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覺得警察沒有示意其停下,所以慢速通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用詞所謂汽車亦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該條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文字,惟因其非屬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65條規定:「(第1項)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第2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第3項)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
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第4項)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機車須經公路監理機關筆試及路考,於考驗及格後始發給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據以確保駕駛者具備足於公路上駕駛機車之一般駕駛技能,並熟知相關之交通規則。
㈡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5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80號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指揮受檢,上訴人見狀後未停車受檢,逕闖越攔檢站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於111年6月26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11年6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於111年8月10日製開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採證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所示:「檔案名稱:677873199.806269。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警車停在内側車道中間閃爍警示燈,3名著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員警依序站錄警車前面内外側車道中間靠外側車道位置;
00:00:01:最靠近警車之第一位員警開始平舉發光指揮棒;
00:00:03:該名員警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
00:00:05:該名員警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
00:00:07:該名員警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並向前站立於内外側車道中間;
00:00:07:系爭機車出現於外側車道,該名員警平舉發光指揮棒並輕微上下晃動;
00:00:08:系爭機車未停車亦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該名平舉發光指揮棒員警再向前站立於外側車道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僅約一步距離,第三名員警亦向前跨越內外車道線伸手攔停系爭機車;
00:00:08:系爭機車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超越第一名員警,第三名員警再向前站立於外側車道伸手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約一台機車長距離;
00:00:09 :系爭機車仍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第三名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右手持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僅約一步距離;
00:00:09 :第三名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右手持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僅約一步距離,系爭機車仍未減速超越第三名員警向前駛離;
00:00:10 :第三名員警自後方追逐系爭機車」,據為認定員警所設攔檢站,有警用汽車停放在内側車道中間閃爍警示燈光,員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現場燈光明亮,依肉眼即足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員警設有酒測攔檢站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理應減速慢行先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檢測站,卻未減速配合受檢的駕駛行為,甚至於現場員警持發光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上訴人應可注意到員警大動作指示要求停車受檢,卻仍持續駛離,客觀上有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影響行車安全,難認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審酌在案,準備程序中並經提示截圖畫面及勘驗內容,供兩造任意辯論,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所為認定已明確論述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攔檢站現場警察沒有示意上訴人停下,其所以慢速通過,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並主張其有認知障礙,理解能力明顯不足,行為能力與智力相較一般人有異,以致錯過員警設置酒測攔檢站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内容所載,就當日就診整體行為觀察,上訴人執行魏氏記憶量表、認知功能障礙篩檢測驗及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時,未見其有作答困難之情形,整體而言能被動配合完成測驗,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智能層面,就其認知功能障礙篩檢測驗顯示,認知功能與同教育程度、年齡常模相較屬正常範圍;
整體處遇及建議:「案母較無法確切說明個案(即上訴人)於就學階段是否曾接受特教資源,亦無法精確描述過往於他院之評估結果。
根據本次評估結果,個案現階段智能雖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疑似具自閉症相關特質,惟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個案於家庭生活、自我照顧、工作領域保有一定知能,故建議仍需參酌其他客觀資料佐證其真實智能程度」,診斷之鑑定意見固以上訴人現階段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然認其於家庭生活、自我照顧、工作領域仍保有一定知能。
又查,上訴人現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05頁),是其至本件違規時,持有該駕駛執照已13年,可見上訴人除具備足於公路上駕駛機車之一般駕駛技能外,應熟知相關之交通規則,時日甚久,對於警察於公路設置攔檢站稽查之指揮,實難認其不具辨識能力。
原判決並指明:衡諸上訴人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上訴人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系爭地點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其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可言。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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