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405,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福德街221巷與福德街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並填製112年3月24日掌電字第A00H3Y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當場舉發,且經被上訴人簽收在案。

上訴人不服,於指定到案期限內申訴,經上訴人審認後,仍以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Y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地行)起訴,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依法公告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並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無從確認前開違規地點左側路口號誌燈桿位置與停止線位於同一水平線上,當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或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至現場勘驗,或令上訴人提出證據且有就此辯論之機會;

另針對上訴人所舉函釋,原審未完全說明是否適用,亦未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上開各節均可見原判決有不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

又闖紅燈屬於瞬間突發違規行為,無法期待員警當場發現後必能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員警之目視,難以期待其證詞須有佐證才能證明,並可透過證言之具結擔保,應得令員警到庭作證,原審逕排除此項證據之採用,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逕行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等考量,立法者顯然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並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予以補強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當然,舉發員警執行舉發取締勤務時,若確實備有相關錄音錄影儀器設備可供取證,是否存在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致難以取證之情,所關涉員警是否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供現場採證資料等情,於個案情形亦不排除涉及其證述可信性之判斷,自亦得令其具體說明,以利司法審查暨判斷。

㈢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前開第53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立法理由係說明:「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可知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因涉及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之情形,故有較第2項為重之罰則適用。

另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車輛行駛遇有圓形紅燈,為維護交通秩序,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但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是否必然即構成「闖紅燈」,尚應視逾越停止線車輛之行駛態樣,有無對通過路口之車道上往來車輛、行人造成妨害而有較高危險者而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對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亦係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對於車輛逾越停止線後,在行向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不僅左轉、直行,於迴轉之情形,亦可視為闖紅燈行為;

且所指明須視車身伸越停止線情狀,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可資作為闖紅燈與否之判斷標準乙節,亦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罰則所指因侵犯路權,而有相當妨害交通危險性之立法本旨,上訴人當得予以援用。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其因前述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遭攔停,續經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原審所附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回復資料、原處分(北院地行卷第71至74頁、83至85頁、101至102頁、21至22頁)等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⒉其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其行向為圓形紅燈時,僅逾越停止線而無法憑認有穿越路口企圖者,無非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抗辯被上訴人有穿越停止線及號誌桿,可認已進入路口範圍等情,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翻拍照片中,尚無法確認其抗辯屬實,作為判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構成闖紅燈違規之主要論據。

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體指明本件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者,主要為舉發機關員警之親眼目睹,並陳明若認有調查需要,請求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等(北院地行卷第69頁之書狀);

原審既認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內容,尚無法確認斯時之詳細情狀,依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針對上訴人所執重要證據即本件在場舉發機關員警是否確有目睹被上訴人違規?當時有無其他採證?所目睹被上訴人迴轉之行車路線,究竟有無進入停止線前斑馬線或路口,而妨害路口通行安全等情,原審即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訊問,方能究明;

原審卻絲毫未加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13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且所持舉發員警之證述尚須有補強證據,否則無從證明之見解,除未見有進一步調查本件是否毫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外,如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亦有忽略闖紅燈違規行為具備之瞬間突發、未必可即時攝錄採證等特徵;

且僅以員警有取締績效誘因之可能,即逕行預判、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亦有未加審酌員警行使職務,尚須遵守警察任職誓言及公務員倫理規範等關於依法執行任務之誡命及行為準則,個案若確有因績效而不為真實證述之可能,亦尚可藉由令其具結並經法院詢問釐清等方式,方能核實決定個案中承辦員警證詞之證明力。

故原判決於舉證責任分配理由說明中,對員警證述證明力之質疑(原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7行),尚有未洽,且亦無從否定上訴人所指摘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⒊再者,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時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列印照片(北院地行卷第105至113頁),既亦論明其中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有逾越停止線,再轉至對向車道之情形,以迴轉之行向而言,被上訴人已按其迴轉之目的而銜接進入對向車道並完成迴轉;

而細觀原審所採認其中被上訴人向左實施迴轉中之照片(北院地行卷第107至109頁),被上訴人進入對向車道但尚未完成該行向轉換前,右側地面清楚可見之人行斑馬線,已非被上訴人原本行向之停止線前方斑馬線,似為該交叉路口垂直方向車道之斑馬線,惟被上訴人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由其自述之行車路線,似乎尚須繞過對向車道路邊之號誌桿,始能完成(原審卷第69頁),如此行車路線及狀況,究竟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絲毫未曾進入斑馬線,或如上訴人所稱可認已有進入路口範圍之企圖等,即有未明;

被上訴人完成迴轉前之行經範圍,究竟有無進入斑馬線及確切情況為何等,均關涉被上訴人當時迴轉具體情狀,是否有妨害該處路口相關人、車通行安全之危險性,此節則涉及被上訴人迴轉行為究竟有有無構成闖紅燈之個案判斷,原審未令兩造就此為進一步之說明,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令舉發員警到庭證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133及189條規定之違法,即為有據。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且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與否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尚有前開事實未明且待調查證據等情,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