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上再,4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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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鄭守珍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及11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

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5日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復經本院112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8、59頁),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

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審法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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